解永升、莱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11.15 主办律师:韩静

韩静

主办律师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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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 * * 判 决 书

(2022)鲁0283行初158号

原告解永升,男,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烟台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慧,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敬文,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解永升因要求确认被告莱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占用土地违法一案,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前调程序中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永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莱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庭负责人李绍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毕敬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永升诉称,原告承包的土地名称为“报洼”,2003年起该土地多次遭到不法侵害,原告父亲不断投诉。2022年1月30日,莱西市自然资源局作出西自罚字[2022]39号**处罚决定书,原告得知是被告下属单位莱西市市政建设服务中心非法占用原告土地。2022年5月13日,毁坏原告土地里的小麦、桃树,强行占用原告土地修建红岛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行占用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莱西市自然资源局西自信字[2021]6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2.莱西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查处违法占地申请的答复意见一份,3.莱西市自然资源局西自罚字[2022]39号**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1.2.3拟证明莱西市自然资源局针对被告下属单位莱西市市政建设服务中心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并且占用的就是原告承包的土地;4.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了涉案的土地;5.莱西市政府39号**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莱西市政府维持了莱西市自然资源局做出的处罚决定;6.莱西法院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下属单位占用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客观存在。

被告莱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非是涉案土地道路建设单位,而是被告下属单位莱西市市政建设服务中心,莱西市市政建设服务中心具备独立主体资格;2.莱西市市政建设服务中心涉案土地道路建设并非**行为,本案不属于**诉讼受案范围;3.涉案土地为村集体所有,已经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立项审批,征收公告发布后,清障工作由水集街道办事处负责执行,地上附着物等清障完成符合施工条件后,才交予莱西市市政建设服务中心修建道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莱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发改复[2021]22号关于红岛路(南京路至杭州路)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一份,拟证明莱西市市政建设服务中心(原莱西市市政管理处)作为涉案路段建设单位,向莱西市发展和改革局报送红岛路(南京路东至杭州路)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并取得同意批复;补充证据2.莱西市市政建设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拟证明莱西市市政建设服务中心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补充证据3.莱西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西征公告[2021]10号)一份,拟证明负责莱西市南京路东、杭州路西地块土地征收的**机关并非被告及莱西市政建设服务中心,莱西市市政服务中心仅为涉案路段的建设单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批复是向莱西市市政管理处做出的,被告称涉案土地道路的建设单位是莱西市市政建设服务中心,可见该批复与本案无关,且仅显示是对项目概算的评估,而没有涉及用地是否合法;被告当庭提交的二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与**行为合法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逾期不提交视为没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显示占用涉案土地的主体是莱西市市政建设服务中心,并非本案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处罚决定书的**相对人是莱西市市政建设服务中心,并非被告,恰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称对其土地上的小麦、桃树进行损坏,该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相关事实;证据4无法证明目前该证是否仍有效,其承包土地的四至是否与涉案建设项目存在重合;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定的相关事实中占有涉案土地的主体为莱西市市政建设服务中心,亦证明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笔录为原告自行制作,无法证明相关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庭后经本院查询,该案件确实存在,且已公开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提交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3,被告虽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但该证据仅涉及被告主体资格认定及案件事实,并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为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解永升系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义谭店村村民,涉案承包地地块名称“报洼”位于莱西市××路××南京路东、红岛路北、杭州路西之四至范围内,户主为解永升之父解熙悦,解永升系承包方家庭成员,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5日至2029年10月14日止。2021年10月,解永升申请莱西市自然资源局查处违法占地(红岛路)。2022年1月30日,莱西市自然资源局作出西自罚字[2022]39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实,2021年2月,莱西市市政建设服务中心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莱西市××街道××村××村××市用地7540平方米修建道路,该宗地符合莱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处罚裁量标准》(青自然资规(规)字[2020]2号),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给原使用权人,决定对你(单位)处罚如下: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零捌佰元整。2022年2月18日,莱西市自然资源局向解永升出具关于查处违法占地申请的书面答复意见。解永升不服西自罚字[2022]39号**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4月26日向莱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22年7月25日,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复决字[2022]3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莱西市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1月30日作出的西自罚字[2022]39号**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莱西市市政建设服务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系莱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城区市政工程实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制定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市政工程预决算设计编制及市政工程验收;占用、挖掘道路的审批验收;占用、挖掘道路的审批验收;城区防汛排涝工作;市政工程普查统计工作。2021年3月9日,莱西市发展和改革局针对莱西市市政管理处(现莱西市市政建设服务中心)申请作出西发改复[2021]22号批复,批复中部分内容,一、项目名称红岛路(南京路至杭州路)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二、建设规模、内容红岛路(南京路至杭州路)为城市支路,红线宽度24m,双向两车道。五、建设期7个月,于2021年5月份开工,2021年11月竣工。2021年4月29日,莱西市人民政府发布西征公告[2021]10号拟征收土地公告。

再查明,解永升诉莱西市自然资源局、莱西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复议一案,案号为(2022)鲁0285行初31号,该案于2022年6月2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笔录第152段,载明莱西市自然资源局质证意见:“原告家庭成员的土地大部分在107号和449号批文中征收了,当时村委按整个土地给他计算了补偿,被一根据住建局申请了红岛路征地请示后,认真地比对,其中原告和其亲属大约300平,未在107和449号文批复之内,所以红岛路占地涉及原告及其亲属一部分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地块土地承包方家庭成员,原告曾向莱西市自然资源局申请查处违法占用涉案地块,莱西市自然资源局为此做出处罚决定书及答复意见,结合原告提交莱西法院庭审笔录,可以认定红岛路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建设占用原告承包涉案地块的部分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规定,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诉讼受案范围;2.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被告具体**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1,莱西市市政建设服务中心业务范围包括城区市政工程实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该业务属于**职责,故莱西市市政建设服务中心修建涉案道路属于具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七):“认为**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土地行为违法,属于**诉讼受案范围,被告辩称道路建设并非**行为,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属于**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机关为被告。”本案莱西市市政建设服务中心系莱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办的事业单位,不是**机关,其职能配置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起诉莱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莱西市自然资源局对被告举办单位莱西市市政建设服务中心对占用涉案地块,已认定构成非法占地,作出**处罚决定,且莱西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处罚决定,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涉案占用原告土地合法,应依法确认占用原告承包土地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莱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占用原告解永升承包位于莱西市××路××南京路东、红岛路北、杭州路西之四至范围内部分土地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莱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卢修军

人民陪审员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李洪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