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芳、青岛青建海华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2.12.10 主办律师:韩静

韩静

主办律师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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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03民初11973号

原告:李春芳,女,1941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安达路39号2号楼一单元201户。公民身份号码:37020619410703282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山东国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鸣,山东国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青建海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575786948U

法定代表人:贾志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婧,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国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南海支路5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97533065U

法定代表人:廖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婧,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芳诉被告青岛青建海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国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青岛青建海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2、判令被告青岛青建海华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668099.6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青岛青建海华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25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青岛国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青岛青建海华置业有限公司是青岛市市北区宜昌路12号青建.宜昌新苑二期项目开发商,依据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城乡建设委员会、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4月23日下发的《关于核准四方区宜昌路片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通知》(青发改投资核【2012】16号文),被告1青岛青建海华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地产项目为经济保障房项目,依据青岛市规划局《宜昌路片区保障性住房集中建设项目(二期)1#楼综合服务楼建筑设计总说明》:该综合服务楼地上23层,地下2层,总建筑面积22429.83m3,使用功能为办公,被告青岛青建海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销售的房屋为办公楼,非公寓式住宅,与被告青岛青建海华置业有限公司售楼处宣传内容不符。被告青岛青建海华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时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本案起诉之日仍未取得该建筑出售所需具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涉案房屋至今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告未在2021年12月31日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青岛青建海华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承担利息损失。被告青岛青建海华置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前,涉案房屋已经过装饰装修,《房屋出售合同》签订时,被告青岛青建海华置业有限公司捆绑销售该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在签订《房屋出售合同》的同时收取装修费125300元。由于被告青岛国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青岛青建海华置业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应当对被告青岛青建海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期间,原告未能明确其相关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后经释明,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间内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春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67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