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15 主办律师:韩静

韩静

主办律师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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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91民初1519号

原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8987932.77元;2.某某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自欠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为495946.11元);3.陕西某某公司对涉案工程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路**路以北“某某(济南)电商运营中心项目”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4日,陕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济南)电商运营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某某公司将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路**路以北的涉案工程“某某(济南)电商运营中心项目”发包给陕西某某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陕西某某公司依约完成各项施工内容,涉案工程于2023年1月10日竣工,并于2023年2月28日取得行政机关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2023年9月14日,双方签章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87515971.39元。依据总包合同第12.4.4条的约定,双方办理结算后某某公司应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截至目前,某某公司已经支付58528038.62元,剩余工程款28987932.77元未付。陕西某某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陕西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因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无力偿付工程款,请求减免利息。关于优先受偿权以及其他费用,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书》原件一份、《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打印件八份、《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书》原件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原件、发票电子打印件及付款凭证电子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4日,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陕西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某某(济南)电商运营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将位于济南市高新区**开发区,地块东至清河东路,西至规划小清河路,南至创展路,北至临港北路的某某(济南)电商运营中心项目发包给陕西某某公司;工程范围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机电专业、精装专业、室外工程、前期临建工程;合同工期为33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计划竣工备案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签约合同暂定总价为82930837.86元,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为76083337.49元,增值税金额为6847500.3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7.不可抗力17.1不可抗力的确认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不可抗力发生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收集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及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证据,并及时认真统计所造成的损失。合同双方对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其损失的意见不一致的,由监理人按第4.4款〔商定或确定〕的约定处理。发生争议时,按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处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付款方式:12.4.1预付款:无。12.4.2进度款:1.非钢结构部分:按月进度支付当月产值的60%,说明如下:(1)产值计量时间为每月15日至次日14日,承包人于每月20日前将付款申请资料,包括当期已完工程量报告及附件等报送发包人审核,发包人于收到承包人上报的资料21个日历天内完成金额审核,并于金额审核后21个日历天内支付。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资料时需提供如下附件:A: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委托的代表签字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表及其他报审表格等;B:相关完工节点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进场报验单(甲限材料必须提供)、分部分项验收单、调试运行合格验收单、完工证明等】;C:符合工程进度表的工程预算书。(2)根据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确认的已完工程量,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核定的当期已完产值(含税)的60%;工程进度款组成=(当期已完分部分项工程产值+当期措施费+当期总承包服务费+材料调差)×60%-罚款或索赔;当期措施费=措施费(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当期已完工程分部分项造价÷总分部分项造价);当期总承包服务费=总承包服务费×(当期已完工程分部分项造价一总分部分项造价)。2.钢结构部分:(包括主、次钢构等)按完成工程节点付款,承包人完成如下工程节点后向发包人申报付款申请,发包人于收到承包人上报的资料21个日历天内完成金额审核,并于金额审核后21个日历天内支付。(1)首批主钢结构件进场后(首批钢结构数量应满足其中一个库房五个轴线主结构吊装量)支付钢结构部分总金额15%的进度款;(2)剩余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发包人按照工程进度向承包人支付,具体支付方式按照前述:“非钢结构部分:按月进度支付当月产值的60%”的相关约定执行。12.4.3验收款:按照当地政府部门要求完成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备案表支付至总合同金额的80%。如乙方已完成本合同项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并按合同工期要求达到竣工备案条件,但非因乙方原因而无法取得竣工备案表的,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12.4.4结算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包括并不限于钢结构工程)、乙方移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且配合发包人完成整体工程验收并竣工备案完毕后,双方办理结算,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同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至结算价款100%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于收到承包人上报的付款资料21个日历天内完成金额审核,并于金额审核后21个日历天内支付。12.4.5质保金: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2年后,相应保修义务履行完毕(除个别项目外,如防水等),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的80%(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内应由承包人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除外);剩余20%作为防水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5年后,扣除保修期内相关费用后无息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后,应于28日历天内会同承包人办理质量保证金结算手续。保修期内,工程如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在接到发包人通知时起24小时内到现场维修完毕或提出相应的维修方案(确定维修时间等),经发包人同意后,承包人应按方案组织维修。否则,发包人有权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预留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费用时,发包人可向承包人追偿。如承包人尚有保修工作未完成的,发包人可暂停按上述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以上付款,材料调差、治商变更等款项依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工作指引的约定进行计量、计价及支付。如项目当地政府对安全文明施工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的支付有强制性要求的,其款项的支付应满足当地政府强制性要求。以上付款,时间计量单位均为日历日,如遇法定节假目,时间相应顺延。以上付款,发包人将以转帐支票或电汇的方式支付,在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发包人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书面请款报告,累计支付至结算价97%时,承包人需提供至100%结算价款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不视为违约。16.违约16.1发包人违约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关于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应付款项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通知,如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30日内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则对于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发包人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7.1不可抗力的确认:除通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之外,视为不可抗力的其他情形:无。

2023年2月28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8份(编号分别为2023-009-1、2023-009-2、2023-009-3、2023-009-4、2023-009-5、2023-009-6、2023-009-7、2023-009-8),就某某(济南)电商运营中心项目2#物流仓库、3#物流仓库、配套楼、办公楼、叉车充电间、门卫2、门卫3、非机动车车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载明竣工监督抽查最终日期均为2023年1月10日,备案意见均为该工程竣工备案文件收讫,经审查文件齐全,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2023年9月14日,某某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书》,载明合同名称:某某(济南)电商运营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书;结算金额:87515971.39元,质保金、维保费:2625479.14元(3%),甲方已付工程款:58528038.62元;甲方应付结算尾款26362453.63元。

陕西某某公司本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支出保全保险费24000元。

诉讼过程中,陕西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8987932.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合同总金额82930837.86元×80%-已付款51801663.9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计算至2023年7月4日;以合同总金额82930837.86元×80%-已付款53798038.6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计算至2023年8月2日;以合同总金额82930837.86元×80%-已付款55838038.6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日计算至2023年8月14日;以合同总金额82930837.86元×80%-已付款58528038.6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5日计算至2023年9月14日;以结算款87515971.39元-已付款58528038.6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5日暂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以26362453.6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LPR计算)。某某公司对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辩称因企业受疫情影响,请求减免金额。

本院认为,陕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济南)电商运营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陕西某某公司依约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于2023年2月28日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备案。陕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签署《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扣除维护保养费、甲方已付款后,剩余应付结算尾款金额为26362453.63元。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但鉴于涉案工程某某公司已实际使用,且某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经法院执行已拍卖完成,故陕西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全部工程款28987932.7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陕西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案涉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鉴于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本院确认陕西某某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4543006.32元(合同总金额82930837.86元×80%-已付款51801663.9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以12546631.67元(合同总金额82930837.86元×80%-已付款53798038.6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以10506631.67元(合同总金额82930837.86元×80%-已付款55838038.62)为基数,自2023年8月3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以7816631.67元(合同总金额82930837.86元×80%-已付款58528038.6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以26362453.6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辩称因疫情影响,请求减免金额,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陕西某某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工程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路**路以北“某某(济南)电商运营中心项目”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本案中,陕西某某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期间,故陕西某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的价款范围内对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路以南、明冷路以北“某某(济南)电商运营中心项目”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陕西某某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4000元,系其为本案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济南)电商运营中心项目的工程款28987932.77元;

二、被告济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543006.3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以12546631.6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以10506631.6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以7816631.6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以26362453.6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4000元;

四、原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的价款28987932.77元范围内对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路以南、明冷路以北“某某(济南)电商运营中心项目”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4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张斌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敏

书 记 员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