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学、张某明与周某友、吴某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薇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11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学,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薇,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明,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阿城区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友,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东明,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玲,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田某学、张某明与被上诉人周某友、吴某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2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学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2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改判田某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简易程序审理超期判决,依法应予改判。一个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横跨时间两年多,严重影响本案公正判决,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将不应采信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受伤者周某友与曹某事发时都是在平板车上码袋子的人,因曹某与周某友系同村村民关系很好,曹某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起重机与人工不能在同一立体空间工作并非法律规定,即便是行业规定也不得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之所以出现铲车与人工一个空间工作的安排也是雇主张某明安排的,跟田某学没有关系,不应把雇主责任强某在雇员身上。导致周某友从4米多高的平板车上掉下来的因素有很多,唯一可以排除的就是铲车碰。张某明雇佣的平板车没有护栏围挡,导致周某友落下时没有护栏直接脚着地。如果雇主合理安排码袋子的高度就可以大大避免损害的发生,周某友损伤的位置只有脚后跟,如果是铲车碰到会在身体侧面发生碰撞与伤痕,即便是袋子掉落碰撞也会有碰撞伤。一审法院医疗费、交通费认定有误,跟骨骨折在阿城医院即可治疗完结,但其自行扩大就医成本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医疗过错导致40天后再次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无论第二次住院是医院过错还是其自身过错都是扩大了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由田某学承担。至于后期又转到到石家庄就医更不符合常理,针对扩大的医疗及交通费不应算到本案经济损失当中。三、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一审证据不能证明田某学具有故意,正常操作铲车并且没有碰到周某友连过失都不存在更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田某学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明辩称,答辩意见与张某明的上诉意见一致。
张某明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2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某友对张某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张某明通过曹某找到周某友等共计四人为张某明装车,田某学驾驶铲车瞭望不够,将周某友撞到车下,导致周某友受伤。一审期间张某明申请对周某友两次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期间,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周某友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周某友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时,周某友没有过错部分的伤情的参与度即各自的过错比例进行鉴定,另请求对周某友在石家庄医院治疗的伤情与两次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的医疗过错是否有关、周某友自身是否存过错及参与度即各自的过错比例进行鉴定。最终一审法院以被鉴定机构退回为由不再委托鉴定。一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为身体权纠纷,不应当定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田某学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周某友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明应当无责任。田某学用铲车导运,每车300元费用只是计价形式,最终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为目的,张某明与田某学之间形成的是承缆关系,田某学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明找周某友等四人干活,同样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目的,四人均为定量干活,按袋结算,该行为应当定性为承缆关系。本案中,周某友具有轻微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明无侵权事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周某友自2019年3月14日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至2019年4月8日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期间做了内固定物手术,出院后仅一个多月时间,于2019年5月18日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同样为左跟骨骨折术后(皮肤缺损、内固定物外露),可见要么是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要么是周某友自身存在过错造成皮肤缺损、内固定物外露,由此会加重周某友自身病症。周某友一直住院至2019年8月3日才出院,后又于2019年9月4日再次入石家庄医院治疗至2019年10月15日出院。周某友仅为左跟骨骨折不至于短时间住院、出院后,1个多月再次入院,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张某明已申请鉴定,虽然一审法院称被鉴定机构退回,但不能否认的是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中心不履行鉴定职责,可以另选其他鉴定机构,对周某友的伤情与本案是否有关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至今没有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再次委托鉴定,以便查清案件事实。由于目前无法查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周某友请求的全部费用及项目均过高,且部分伤情不是本案造成。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周某友的诉讼请求。
田某学辩称,张某明与田某学之间、张某明与周某友之间系劳务关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身体权纠纷,本案周某友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张某明承担全部责任。田某学与周某友受雇于张某明,作为雇员听从张某明的指挥与要求与其他人共同作业。田某学和周某友均需听从张某明的通知和安排,无法决定工作时间、地点及合作对象,故田某学和周某友与张某明之间系劳务关系,田某学与张某明之间并非是加工承揽关系。且张某明上诉状中所描述的工作模式也系劳务关系的工作模式,故张某明主张的其与田某学之间的承揽关系并不成立。周某友在为张某明提供劳务作业时受伤,张某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在劳务中的侵权赔偿责任。田某学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便周某友认为其受伤与田某学的劳务行为有关,也不应当由田某学承担责任,应当由雇主张某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周某友受伤并非田某学所致,不应由田某学承担赔偿责任。如田某学开的铲车铲直接碰到周某友,则铲车铲与周某友上身之间肯定会形成撞击伤,而周某友上身并没有撞击的痕迹,足以见得田某学开的铲车铲并未碰到周某友,可见张某明所述并非事实。一审中周某友的证人曹某在出庭作证时表示是袋子将周某友刮倒,导致周某友掉到车下,这与张某明所述互相矛盾。一审判决中并没有就周某友的受伤原因进行认定,也没有认定周某友受伤与田某学的劳务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之所以出现铲车与人工在一个立体空间的工作安排,也是雇主张某明的指示,与田某学无关,不应把责任强某在雇员田某学的身上,应当由雇主张某明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明作为雇主,雇佣田某学从事劳务工作,即便周某友认为系田某学的铲车铲致使其受伤,也不应该由雇员田某学承担责任,田某学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即便提供劳务的田某学造成他人受伤,也应该由接受劳务的张某明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周某友在阿城医院便可以治疗完结,却多次转院扩大医疗费用,并且在治疗的过程中也存在医疗事故情况,医疗费用扩大部分以及医疗事故的相关费用应由周某友和相关责任人自行承担,与田某学无关。
周某友针对田某学、张某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周某友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张某明、田某学当庭的陈述,能够证实周某友于2019年3月13日接受张某明的雇佣,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乡**村加工河蚌的现场负责装车,按日领取报酬,故周某友与张某明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并非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关系。周某友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故本案案由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定性并无不当。周某友作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选择有利于治疗的最佳方案及医疗机构,只要医疗机构的治疗行为是针对周某友的伤情,就不属于过度医疗。周某友因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后因附骨疽、脓毒蚀骨到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接受中医治疗,均属于针对其疾病而实施的合理医疗手段。因骨外伤接受外科治疗过程中出现并发症是十分常见的情形,故周某友认为在治疗过程中并未出现医疗过错,医疗机构并无处理不当,田某学、张某明对周某友治疗经过的质疑完全属于猜测。本案属于因雇佣关系发生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费用票据等证据认定医疗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侵权人对治疗过程的无端猜测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发生于2019年3月13日,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周某友与张某明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周某友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张某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证人曹某、徐某伟的证言与张某明一审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同为向张某明提供劳务的田某学在操作铲车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周某友撞倒在地,造成周某友受伤,田某学因操作不当造成周某友人身损害,属于重大过失,田某学应当与雇主张某明承担赔偿责任。
吴某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周某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明赔偿周某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85,095.15元;2.田某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放弃对吴某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3日,张某明雇佣周某友、田某学、曹某等为其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乡**村加工河蚌工作。当日下午14时许,在装车过程中,由周某友和曹某将麻袋在车辆平台上码落、由田某学驾驶铲车将麻袋卸至平台,即周某友和曹某为人工工作与田某学驾驶铲车工作在同一立体空间混合作业,工作中,周某友在车辆平台上摔倒在地上受伤。周某友起诉称“在现场负责操作铲车的田某学在操作过程中不慎使铲车的铲头碰到正在车上装车的周某友,致使周某友摔倒在地上受伤”、田某学代理人辩称“田某学操作的铲车并没有碰到周某友”、张某明辩称“因田某学驾驶瞭望不够,不慎铲车的铲将周某友撞到车下,导致周某友受伤”、证人曹某称“铲头向下稍微一抖,然后货物就掉下来一袋,袋子的边部将周某友刮倒,周某友掉到车下受伤”、证人徐某伟称“就剩最后一铲了,周某友掉到地上了,当我们过来时周某友就在地上了”。周某友受伤后即被送往阿城区中医院、后转院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又至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张某明为周某友支付医疗费2000元。审理中,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友伤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周某友的左跟骨骨折愈合内固定取出后无残;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5日需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等。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明雇佣周某友、田某学、曹某等为其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乡**村加工河蚌工作。在装车过程中,由周某友和曹某将麻袋在车辆平台上码落、由田某学驾驶铲车将麻袋卸至平台,即周某友和曹某为人工工作与田某学驾驶铲车工作在同一立体空间混合作业,工作中,周某友在车辆平台上摔倒在地上受伤。该行为的参与人员违反了起重及装载性机动机械不得与人工人员在同一立体空间工作的行业规定,对此,就行为的损害结果驾驶员田某学应承担主要责任、雇主张某明疏于管理监督等亦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友在具体工作中未注意安全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田某学代理人的抗辩理由不能证明田某学无过错,其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张某明以周某友就医的医院存在医疗差错为由,提出鉴定申请后被鉴定机构退回,张某明又以周某友的工作系承揽加工为抗辩理由,但其未举示承揽加工的有效证据,其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周某友在此事件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88,738.48元(941.87元+2元+165元+270元+34,035.22元+21,137.99元+32,186.40元);2.误工费43,559.33元(2019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65,339元/12个月×8个月);3.护理费20,585元(2019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65,339.00元/365日×25日×2人+65,339元/365日×65日×1人);4.营养费9000元(100元/日×9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100元/日×175日);6.交通费1884元[(610.50元+331.50元)×2人];7.司法鉴定费用3710元(3510元+200元)。以上合计:184,976.81元某张文明已经给付的款项应予以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一、张某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周某友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62,741.88元(184,976.81元×35%-2000元);二、田某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周某友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64,741.88元(184,976.81元×35%);三、周某友、田某学、张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周某友负担600元,由张某明和田某学各负担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在卷证据,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张某明与田某学、周某友形成了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准确。周某友受伤时系为张某明从事雇佣活动,张某明系田某学、周某友的雇主。本案争议焦点系周某友人身损失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的相应规定。上述规定分别对雇员损害、雇员致人损害、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等情形的赔偿主体进行了规定。根据本案基本事实,田某学、周某友在本次事件中均属于张某明的雇员,周某友装卸货物及田某学利用铲车吊取货物,均属于为张某明利益所从事的雇佣活动。雇佣关系中雇主及受雇人之间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不存在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情形,故原则上应当按照雇主、雇员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致人损害情形中,致人损害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较难通过证据对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证明。因此,客观上应以雇员是否尽到普通人合理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并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社会经验、生活常识等予以综合判断。田某学利用铲车吊取货物,田某学作为驾驶员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周某友提交了证人证言,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田某学并未对自己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提交证据,故应由田某学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酌定张某明、田某学承担主要责任,周某友承担次要责任,属自由裁量权合理范畴,本院不予调整。现并无证据证实周某友对自己的伤情存在怠于治疗的行为,其根据伤情的发展及个人经济条件,先后到不同专业医院治疗,不能据此推定其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亦无证据证实相关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事实。案外人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一审法院就此问题已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均被退鉴,故一审法院未再次委托鉴定不构成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法定情形。另,一审法院对案件审理期限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相应扣除审限审批工作。
综上所述,田某学、张某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田某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田某学负担;上诉人张某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张某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丹晖
审 判 员尹红杰
审 判 员侯守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杜鹏飞
书 记 员李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