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霞与刘某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薇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7524民初257号
原告:刘某霞,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薇,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林,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大庆市龙凤区。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新安委13组3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霞与被告刘某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薇、被告刘某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霞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1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返还上述款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贷款市场后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资金占用费45,69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霞与被告刘某林系叔侄关系。2018年1月,被告称有防旱井工程可与原告一起合作,其让原告向其支付400,000元质保金,该400,000元款项在2018年1月8日按照被告的要求转账至其指定的收款账户。2018年5月29日,原告又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转账20,000元,至此原告合计向被告转账420,000元。2018年末,被告称该工程并未承包下来,并承诺向原告退还其所收取的420,000元。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至今向原告返还款项250,000元,尚欠17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本案被告从未在原告处获得过任何不当利益,1.原告向法庭陈述是虚假的不真实,原被告之间从未有任何项目工程进行过合作,原被告是亲叔侄关系,刘某军系原告父亲被告大哥,吕某文是被告的儿女亲家,吕某文儿子吕中汉系被告女婿,原告的妹夫,吕某才是吕某文的六弟,王某系吕某文的妻子,被告的亲家母,在2018年初,原告知道被告亲家吕某文在黑龙江省内多地施工,在安达,哈尔滨周边市县有抗旱井工程,在抚远市有东安闸工程,原告也想搞工程赚钱,同其父亲找到吕某文,要承包一些抗旱井工程,因为原告在向被告打听时被告知道,吕某文要在双城市承揽抗旱井工程,原告和其父亲找到吕某文后,吕某文称怎么不早说,该工程已经有人干了,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说情拿下双城抗旱井工程,被告多次找亲家吕某文,才勉强松口同意,被告告诉原告去找吕某文,吕某文让原告预交500,000元质保金,原告只筹集到了400,000元打给了吕某文,后期要签合同时,吕某文催原告将剩余100,000元质保金转达,但原告只凑了20,000元,并且求助于被告,让被告给凑100,000元,被告为原告筹集了80,000元连同原告2018年5月29日的两万元一共100,000元交给吕某文,但后期因双城市水务局负责人葛某因病去世,该工程项目搁置,没有签上合同,后本案原告经常给吕某文打电话和到吕某文工地索要质保金,吕某文因东安闸工程投入大量资金,而且打给葛某的500,000元质保金因其死亡,当时转账也不是葛某本人的卡号,便向当地经济部门报案,此事一直没有回音,吕某文认可收到原告500,000元质保金,也同意归还,但因资金紧张东安闸工程没有竣工,不能付款,只能按工程进度,为农民工开工资,无奈以原告丈夫冯某伟的名义填写了农民工工资申请表,按照每天300元,共填报了99,000元工资款,在2020年12月21日,被告在背着妻子和女儿的情况下,将自己在工地的十多万工资中101,000元转给原告,这笔钱是吕某文让被告转给原告的,吕某文当时也承诺被告该款项待工程款下来后就偿还给被告,并且按2分利息结息,被告除了该笔转账外,还转给原告50,000元,共计150,000元,加上原告在工地领取的100,000元,共计250,000元。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在原告工程款没有到手后,被告知道孩子不容易一直在与亲家吕某文做督促协调工作,同时背着家人将自己的工资,几乎全部替吕某文偿还给原告,如找工程的人换做他人,被告决不会拿自己工资钱替吕某文偿还,原告和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很浓,被告的女儿都非常嫉妒原被告之间的亲情,被告接到起诉状后彻夜难眠,辛辛苦苦,帮助的侄女竟然翻脸,在诉状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没想到能对簿公堂,从本案的书证足以看出,本案原、被告没有任何合伙关系,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转给的任何款项,其中20,000元虽是原告转给被告,但这是为了缴纳下一步的100,000元质保金,被告又为原告垫付80,000元,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不当得利,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不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无事实无依据的诉请。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五常农村商业银行存/取款凭条(回单)1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张;证明:2018年1月,被告称有防旱井工程可与原告一起合作,其让原告向其支付400,000元质保金,该400,000元款项在2018年1月8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存款至其指定的吕某文的账户。2018年5月29日,原告又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转账20,000元,至此原告合计向被告转账支付420,000元款项;
证据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张、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1张、户口本3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420,000元后,被告表示防旱井工程并没有承包下来并承诺将其收取的420,000元款项偿还给原告。在原告的催促之下,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尾号8252的工商银行卡中偿还1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同一张工商银行卡中转账101,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丈夫冯某伟尾号0876的农业银行账户中转账49,000元(冯某伟收到该笔款项后于同日将该笔款项转账至原告尾号8252的工商银行卡),至此,被告合计向原告返还款项250,000元,尚欠170,000元未予偿还;
证据三、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29张、微信转账电子凭证1张;证明:1.针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20,000元款项,原告自知晓工程没有承包下来之后便陆续催促被告返还。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表示“你的钱,我不死,就能给你”,2020年1月17日在原告催促被告返还款项时表示“我会的”,2020年1月19日表示“我会尽力的”,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表示“再有一个月你的钱就够了”。但被告除了证据二中向原告还款250,000元外,仍欠170,000元未向原告进行偿还。原告针对被告尚欠的170,000元多次催促,被告于2021年1月7日表示“我要回来工资,就给你了”,同时被告在2023年10月31日表示“我现在没有钱,如果我有钱早就给你了……我这几年,整回来点钱,都给你了”,被告针对尚未返还的170,000元,多次表示“整回来钱就给你了”,但至今被告仍未返还。2020年5月12日原告陈述“我能把420,000给谁,信的着谁,说句不该说的话,我爸都不行,只有三叔你,你在我心里位置是不同的”被默认,同时在2020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催要款项时被告表示快了。2022年3月17日,原告问“三叔我这170,000元什么时候能给我啊?”被告在同日表示“那也得去哈尔滨的”原告在微信中多次催促被告表示“大头你都给我25个了,就剩170,000了什么时候给我啊?”被告说“整回来钱就给你了”2.通过法院向被告送达的手机号码在微信中搜索出来的微信账号以及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可证明对方微信为被告刘某林实名认证的微信,该微信聊天记录系原、被告双方沟通的内容;
证据四、黑龙江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缴费通知两张、缴费回执两张,证明:原告为维权诉至法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合计4,666.48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五、2020年7月24日,原、被告聊天记录一份,2020年7月24日原告给被告发微信说:“当初钱我也不是给他的,我和他都不熟悉,钱冲着你给他,钱是你和我说的,让我打他账号里。”被告对此进行回应“对,这没毛病。”并且表示钱是被告让代给老吕,再挣一个多月的钱被告就够还原告了,可见原告给吕某文转账的400,000元,并非是原告与吕某文之间的往来,是基于被告的指示,原告才将400,000元转给吕某文,再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也就是根据被告指示交付的400,000元以及原告转账给被告的20,000元,被告合计收到了原告的420,000元。才有后续被告向原告转账偿还250,000元以及承诺被告尚欠原告170,000元,有钱后被告偿还原告。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2023)黑0622民初328号案件中相关材料,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巴某查干农机加油站与本案被告刘某林、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卷宗P24-P30,证明吕某文因病死亡,其妻子王某委托吕某才(吕某文弟弟)在聊天记录中也称老六,处理东安闸站后续一切相关事宜,委托人是王某,被委托人吕某才,协助人刘某林;为了偿还吕某文欠原告的质保金某与吕某文协商以原告丈夫冯某伟的名义编制了农名工欠薪金额统计表,其中有99,000元已支付50,000元剩余49,000元,2016-2018年拖欠刘某林工资明细确认单是288,000元,这部分工资在聊天记录中也有体现,能证实吕某文在抚远市涉案工程至今认为结算完毕,原告应向直接债务人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吕某文打款账号并非被告提供的,因为本案的被告将工程联系完后就告知原告和其父亲直接去找吕某文,打款过程不知道,事实是后期听吕某文说的还差100,000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或按照被告的指令为吕某文和被告打款,5月29日是吕某文催原告要100,000元质保金之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称钱未凑够让被告再凑80,000元,上述2笔款项共420,000元,没有打给被告,被告也未截留上述款项,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工程未成的情况下利益受损,被告获取了利益。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在被告的指示下打款给第三人吕某文,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张、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1张、户口本3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向吕某文索要质保金,原告求被告督促吕某文尽快退还质保金,吕某文当时没有资金,让被告把原告的钱某还一部分,在工程款下来后再还给被告,被告也尽量让原告的款项由吕某文偿还,在吕某文工地以原告丈夫的名义做农民工工资99,000元,该组证据对原告还款之外的主观动机及背景起不到证明目的,没有证明能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给原告打款,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或者被告愿意偿还原告打给吕某文的全部款项;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29张、微信转账电子凭证1张,被告对聊天记录打印部分真实性无异议,要是能够完整反映案件起因,以及420,000元款项性质,最终打给了谁,谁是该笔款项最终持有者,需要原告向法庭提供自2018年初至原告起诉之前的所有聊天记录,法庭才能综合判断原告是如何求助于被告的,是在什么时间要求打款,事情出现变故后,因由是什么以及和谁要,还款过程中当时背景是什么,看到原告只是有选择性的向法庭提供了对原告有利的聊天记录,如2019年10月29日上午的聊天记录就明确记载了原告的父亲给吕某文打电话要钱的过程,能证实原告知道钱在谁的手里以及向谁要,被告只是出于亲情在协助原告向吕某文索要原告缴纳的质保金,被告没有返还义务,未截留原告的质保金,通过10月29日下午聊天记录能证实,长辈在晚辈缴纳质保金后款项不能及时返还内心焦急和焦虑的状态,被告好心办坏事后悔死了,说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作关系,能证实原告知道款项没有在被告处,根据书证能证实资金流向吕某文,如是旁人被告不会说出这样的话,被告隐瞒家人拿着自己的工资款替吕某文还款,2019年11月11日记录能证明真正收钱的人应该返还欠款的是案外人吕某文,原告截取部分对其有利的聊天记录来证明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默认了原告给吕某文420,000质保金,默认的意思表示,只有在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和法律规定下才依法成立,被告并未默认过该债务是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黑龙江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缴费通知两张、缴费回执两张,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本院起诉的花费情况,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2020年7月24日,原、被告聊天记录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是片面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完整的聊天记录内容,而且通过原告的陈述,工程承包的相对人是吕某文,吕某文也承认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份证据并不是双方完整的聊天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黑06**民初328号案件中相关材料,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巴某查干农机加油站与本案被告刘某林、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卷宗P24-P3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实的相关问题,因该份证据是另案案件的材料,不能如实反映本案的事实,授权委托书、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与本案并无关联,农民工工资表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所述欠款金额统计表是被告与案外人吕某文的工程结算,与本案原告并无关系,且本案转账给冯某伟以及原告的款项均是刘某林转账,与案外人无关,同时与被告所述的情况不相符,该份金额统计表与本案无关更与刘某林偿还给原告的款项无关。刘某林工资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霞与被告刘某林系侄女和叔叔的关系,2018年1月,原告刘某霞通过被告刘某林打款给案外人吕某文(刘某林亲家)400,000元,做为防旱井工程的质保金,后又于2018年5月29日打款给被告刘某林20,000元。因防旱井的工程没有承包下来,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林偿还原告420,000元,被告给原告丈夫冯某伟在其亲家吕某文的工地做工资的方式给原告丈夫开了99,000元工资款,在2020年12月21日,被告在背着妻子和女儿的情况下,将自己在工地的十多万工资中101,000元转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返还原告170,000元,并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是否与被告合作,或其所交纳的质保金是否被被告侵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打款给被告20,000元,其他400,000元均打给了案外人吕某文,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所打给吕某文的款项进入到了被告手中,虽然被告偿还了原告250,000元,但这250,000元其中有99,000元是在吕某文工地做的工资款,另外101,000元是被告给付原告的,不能证实被告认可并愿意替吕某文返还全部质保金款,且在原告提供的双方聊天记录中,有被告说同意还款的内容,也有被告对还款不予认可的内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6元、保全费1,598.48元由原告刘某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芙艳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曲洪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