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彦、冯某等与丁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22 主办律师:韩薇

韩薇

主办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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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0110民初2933号

原告:冯某彦,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冯某,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张某霞,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薇,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亮,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冯某彦、冯某、张某霞与被告丁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某彦、冯某、张某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薇到庭参加诉讼,丁某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彦、冯某、张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某亮向冯某彦、冯某、张某霞支付购砖款82000元;2.丁某亮向冯某彦、冯某、张某霞支付资金占用费,以82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2月29日资金占用费为165.02元;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丁某亮承担。事实与理由:丁某亮曾在案外人冯某学处购买陶粒砖,经计算丁某亮仍欠冯某学93000元砖款未予支付。2018年11月22日,丁某亮为冯某学出具《欠据》一张。张某霞系冯某学的妻子,冯某、冯某彦系冯某学的子女,冯某学于2023年去世。2019年至2024年期间,丁某亮向张某霞、冯某转账支付合计11000元,至今尚欠冯某彦、冯某、张某霞砖款82000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冯某彦、冯某、张某霞多次催要,丁某亮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丁某亮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据一、《欠据》1份1张;证据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1张、居民户口本1份4张、亲属关系证明1份1张;证据三、冯某与丁某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6张、张某霞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1份1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份2张,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丁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的相关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冯某学与张某霞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儿一女,女儿系冯某彦、儿子系冯某。冯某学于2023年2月16日去世。2018年11月22日,丁某亮因在冯某学处购买陶粒砖,向其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的内容为:“今有丁某亮,身份证号:2310251984********,欠冯某学陶粒砖款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93000元整,欠款人:丁某亮”,丁某亮在该欠据下方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9年2月3日,丁某亮通过案外人徐锡庆向张某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2022年1月21日,丁某亮通过微信向冯某转账5000元。2024年2月8日,丁某亮通过微信向冯某转账1000元。截至本案立案之日,丁某亮尚欠购砖款82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均由继承人承受。张某霞、冯某彦、冯某均系冯某学的合法继承人,自冯某学死亡时起,张某霞、冯某彦、冯某取得了其财产上的权利,包含被继承人冯某学对丁某亮的债权,故本案中张某霞、冯某彦、冯某的主体适格。丁某亮因在冯某学处购买陶粒砖,向其出具《欠据》,系因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丁某亮出具欠据后,仅偿还了11000元货款,剩余82000元货款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张某霞、冯某彦、冯某主张丁某亮支付购砖款8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霞、冯某彦、冯某主张判令丁某亮支付资金占用费,即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案涉货款的给付时间,故本院酌定从张某霞、冯某彦、冯某主张权利之日,即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张某霞、冯某彦、冯某主张从2024年2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某霞、冯某彦、冯某货款8200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自2024年3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张某霞、冯某彦、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400元(张某霞、冯某彦、冯某均已预付),由丁某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光辉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步秋安

书 记 员赵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