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呼和浩特金桥支行、张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盖
主办律师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05民初14026号
原告:某呼和浩特金桥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六路鸿博大厦底层。
负责人:黄晨,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盖,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某呼和浩特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金桥支行)与被告张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金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盖、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金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9493.33元;
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3年5月30日的贷款利息6830.25元、罚息7.18元、复利25.93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分别以贷款余额和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本诉状提交时执行的罚息利率为8.805%),本息暂合计:336356.69元;
3、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里××村××宿舍××号楼××层××单元××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律师费1004.15元由被告承担;
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0151816000170的《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二手房。贷款金额为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48年7月4日止。2、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9%上浮30%;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37%,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3、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原告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4、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里××村××宿舍××号楼××层××单元××号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个人贷款。然被告从2023年1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已连续逾期多期。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催收函,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36条约定,借款人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鉴于被告连续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个人贷款合同》之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一直履行还款义务,虽有逾期但没有主观违约的恶意,客观上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也没有产生较大的损失,被告可以继续按原合同履行。目前逾期部分都偿还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光大银行金桥支行(贷款人)与张某(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50151816000170《个人贷款合同》。
二、借款金额:350000元。
三、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48年7月4日。
四、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9%上浮30%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
五、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
六、担保情况:张某以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里××村××宿舍××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金桥支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
七、合同履行:2018年7月4日,光大银行金桥支行向张某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50000元。张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23年4月25日光大银行金桥支行向张某邮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23年9月光大银行金桥支行起诉至法院,主张截至2023年5月30日的贷款本金329493.33元、贷款利息6830.25元、罚息7.18元、复利25.93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并主张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
在本案诉讼中,张某已经还清全部逾期款项。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金桥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张某未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张某贷款系用于购买房屋,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当事人生存利益的保障。虽张某在2018年贷款后存在延期还款的情形,但在诉讼过程中间,张某还清了全部逾期款项,充分表明张某目前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在此情形下如若判令贷款合同提前到期,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严重失衡,基于公平诚信和鼓励交易的原则,对光大银行金桥支行要求张某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光大银行金桥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呼和浩特金桥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72.68元(光大银行金桥支行已预交),由原告某呼和浩特金桥支行负担1586.34元,被告张某负担158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英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邢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