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子孝、郜改翻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盖
主办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203民初1097号
原告:吕子孝,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盖,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改翻,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雪松,包头市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敏,包头市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建海,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乔培华,女,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雪松,包头市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敏,包头市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根全,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吕子孝诉被告郜改翻、郑建海、乔培华、范根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子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盖及被告郜改翻、被告乔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建海、范根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子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郜改翻、郑建海、乔培华赔偿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2018)内0203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土地占有损失费350821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范根全对请求一所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其(2018)内0203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书份额内);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郜改翻、郑建海、乔培华、范根全赔偿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6151号民事案件受理费12090元、测绘费6556元、评估费20000元及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2)内0203执3034号执行案件执行费5742元,上述几笔款项共计395209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南排村孟家河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孟家河湾村民小组)以返还原物的案由起诉范根全、吕子孝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18)内0203民初第6151号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范根全、吕子孝共同赔偿孟家河湾村民小组自2003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的土地占有损失费350821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判决案件受理费12090元、测绘费6556元、评估费20000元由被告范根全、吕子孝负担。2022年7月8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203执303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吕子孝向孟家河湾村民小组支付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第6151号判决书判决的案款389467元,并让吕子孝承担5742元的执行费用。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第6151号民事案件案涉土地早在2003年就出租给本案郜改翻、郑建海、乔培华。案涉土地的开发、使用都是郜改翻、郑建海、乔培华的行为,与吕子孝无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第6151号判决书认定的“加盖的房屋超出土地证使用面积”的责任是郜改翻、郑建海、乔培华等开发的过错导致的。吕子孝已经履行了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第6151号判决判定的赔偿责任。现吕子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郜改翻、郑建海、乔培华主张追偿权,向范根全主张相关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吕子孝的诉讼请求,维护吕子孝的的合法权益。
郑建海未做答辩。
郜改翻、乔培华辩称:本案被告郜改翻、郑建海、乔培华主体不适格,吕子孝是依据(2018)内0203民初第6151号判决书起诉被告,而吕子孝以追偿权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追偿权纠纷是追偿权引发的纠纷,它包括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吕子孝、范根同为该案件的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如吕子孝已经全部履行了该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向范根全追偿。但是吕子孝起诉郜改翻、郑建海、乔培华是另一法律关系,(2018)内0203民初第615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无法证明该协议约定的9亩土地与案涉1号土地证所涉土地的关系,并且两份协议签订时间均在青山区双全畜产品加工厂取得1号土地证之前,无法证实郜改翻等人与案涉土地纠纷额关联性。二审法院认为对吕子孝、范根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侵权人为案外人,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上述一审判决事实,已经过包头中院二审审理查明并认定,两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再次说明吕子孝在本案诉状中的观点完全不能成立,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该份二审判决已审理并认定:吕子孝、范根全所出示的走访笔录、照片等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案涉1号土地的侵权人为案外人、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再次印证本案中吕子孝的说法及诉状观点完全没有依据。上述一二审判决也已经过了内蒙高院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的《(2022)内民申4336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法院和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再次表明吕子孝、范根全主张案涉1号土地的侵权人为案外人等说法和观点,没有任何证据,不能成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是一事不再审理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的渊源,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系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本案郜改翻、郑建海、乔培华主体不适格,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吕子孝的诉讼。
范根全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吕子孝以(2018)内0203民初6151号判决范根全与吕子孝共同赔偿孟家河湾村民小组土地占有损失费350821元为权利基础,要求范根全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具体理由为:首先,范根全与吕子孝承担的是共同赔偿责任,并非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范根全应对该共同赔偿情形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双方也未约定范根全对损失费承担连带责任。吕子孝要求范根全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其次,吕子孝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同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吕子孝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证据一、(2018)内0203民初6151号判决书、(2022)内02民终103号判决书,证明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判决,判令范根全、吕子孝共同赔偿孟家河湾村民小组自2003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的土地占有损失费350821元及相关诉讼费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证据二、(2022)内0203执3034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公告、结案通知书,证明2022年7月8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通知,又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裁定,拍卖吕子孝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大街97号东亚世纪城文雅苑9-2304号房产,最后执行款项合计413073.44元;证据三、转让土地协议、租赁协议书、租用土地图,证明2003年1月8日,孟家河湾村民小组与新村新建道路工程、郑建海、郜改翻、乔培华签订了《转让土地协议》,将案涉9亩土地转让给了郑建海、郜改翻、乔培华。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证据四、走访笔录18份、附带案涉土地上的房屋照片、两份民事调解书,证明案涉9亩土地系郜改翻、郑建海开发建造;证据五、收据,证明2003年4月25日孟家河湾村出纳收取了郜改翻、乔培华、郑建海支付的新村租用土地水电配套费3家9亩合计6000元,证明上述三人确实在2003年时租赁了案涉9亩土地。郜改翻、乔培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判决书恰恰证明了郜改翻、乔培华与涉案土地没有关系,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郜改翻、乔培华与1号土地没有关系,且1号土地涉及的土地并非是九亩而是2.3793亩。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郜改翻、乔培华,上诉后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问题,驳回了上诉请求,一二审都认定案涉土地与郜改翻、乔培华无关,后来吕子孝又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问题,吕子孝依据此份判决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吕子孝完全认可法院的判决书并已经实际履行也就是认可了法院认定的案涉土地与郜改翻、乔培华无关的法律事实;对证据三转让土地协议和租赁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走访笔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吕子孝走访的不知道是谁的笔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两份调解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系复印件,应当出示原件;对证据五收据也是复印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8日,孟家河湾村民小组作为甲方,范根全、吕子孝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友谊新村道路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范根全、吕子孝进行友谊新村砼土道路工程施工。孟家河湾村民小组支付工程款。同时协议载明,因甲方资金困难,经甲双方共同协商决定,甲方用土地抵押给范根全、吕子孝支付工程款。2002年10月20日,孟家河湾村民小组(甲方)与包头市青山区双全畜产品加工厂(乙方),法定代表人范根全)签订《租赁土地协议》,约定乙方用甲方的集体土地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友谊南桥南段,地类为荒地,用地总面积61.18亩,乙方所租用的甲方土地主要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租赁费为2291000元,租赁期为50年,双方同意将2291000元土地租金与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相抵顶。2018年,孟家河湾村民小组将范根全、吕子孝诉至本院,认为吕子明及其哥哥吕子孝及范根全以租赁方式将孟家河湾小组集体所有的9亩土地违规办理了包开集用(2003)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超出该1号土地使用证将原属于孟家河湾村民小组所有的2.2761亩土地违规搭建和占地,要求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本院一审判令范根全、吕子孝共同赔偿孟家河湾村民小组2003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的土地占有损失费35082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090元、测绘费6556元、评估费20000元。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本院依法拍卖了吕子孝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大街97号东亚世纪城文雅苑9-2304号房产,成交价为662828元。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04017.3元,其中土地占用损失费350821元,案件受理费12090元,测绘费6556元,评估费2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550.3元,执行案件司法辅助服务费3314.14元,执行费5742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范根全与吕子孝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范根全、吕子孝与郜改翻、郑建海、乔培华之间的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涉及不同的类型及不同的法律事实,不能并案审理。关于范根全与吕子孝之间的法律关系,吕子孝提供的证明载明“我在2002年8月份承揽了孟家河湾村的道路施工工程,我当时雇佣吕子孝给我具体办理道路施工、监工收付材料记账等业务……”。该记载表明,在前述友谊新村砼土道路工程施工工程中,范根全与吕子孝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范根全是雇主,吕子孝是被雇佣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8)内0203民初6151号案件中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前述友谊新村砼土道路工程施工工程,该工程中吕子孝是受雇人,因该工程引发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也应当是范根全,故范根全应当对该案引发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吕子孝因该案负担的费用,承担给付义务。范根全、吕子孝之间如有其他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范根全、吕子孝与郜改翻、郑建海、乔培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对吕子孝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范根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吕子孝土地占用损失费350821元,案件受理费12090元,测绘费6556元,评估费20000元,执行费5742元;
二、驳回原告吕子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14元(原告吕子孝已预交),由被告范根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刘城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马思宇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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