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兴安南路支行、文某某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10.12 主办律师:韩盖

韩盖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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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内0105民初11453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兴安南路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宇文苑小区东区金宇圣地49号楼109商铺和1010商铺一二层连体楼。

负责人:何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盖,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兴安南路支行与被告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兴安南路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兴安南路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包晗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裴永超

书 记 员李学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