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王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盖
主办律师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25民终2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盖,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别名王某某),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乌兰区。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23)内2501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后,因本案一审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审中当事人均同意独任审理,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盖、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23)内2501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本案所涉借款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的主要证据《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向崔某某帐号的转账凭证,因此起诉崔某某个人这笔借款不存在。二、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案中《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3日,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主张权利,使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因借款事实不存在,加之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清楚。首先,在一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供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银行流水明细。其次,有银行现金缴款单及录音光盘。再次,有被答辩人书写的补充借条一份。答辩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二、被答辩人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是不能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但是诉讼时效不得超过二十年。而本案借据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被答辩人认为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是片面的理解,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两点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崔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14%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王某向二连市成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同日通过辛明瑞将该款转借给被告崔某某,2015年8月22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款凭证,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二连农合行锡林支行明细账查询表、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及录音光盘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某将钱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即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某主张借款利息,应自催告之日起算,即2023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4%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崔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计算自2023年9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缓交),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内蒙古大风经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流水共116页,拟证明2013年8月18日内蒙古大风经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给王某账户转账了两笔,共50000元。2013年9月17日内蒙古大风经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给王某转账5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款项上诉人已经通过其公司还清。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上诉人系内蒙古大风经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3.王某的工程款结算明细,共2页,拟证明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给王某共支付了2479000元。2013年2月就给王某支付了400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的“2013年被告崔某某因其福田欧曼4S店急需用钱办理房产手续向原告借款”及“小额贷款公司不给被告借款”的表述严重不符合逻辑。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两笔50000元,这是工程款,不是还的借款。对证据2认可。对于证据3的工程款明细,上诉人当时没有钱,贷款也贷不出来。被上诉人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提交现场录音1份(光盘),录制时间2019年9月19日,是被上诉人去找崔某某要钱的录音,拟证明上诉人没有还被上诉人的100000元。证据2.现金交款单1份,拟证明钱进了上诉人的账了。证据3.被上诉人让内蒙古大风经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打印的付利息的明细1张,拟证明内蒙古大风经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在付着利息,但是没有还本金。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内容与原始载体的内容不一致,明显有修改的痕迹。该录音当中很明显是好多人对话,并非两个人的对话,故没有办法认定对话的当事人的身份,中间好像提到100000元钱的事,但没办法确定就是案涉款项。所以对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认定,转账款不是100000元是97000元。且收款人是辛明瑞,不是上诉人,所以对这个证据的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反而被上诉人的证据证明2013年6月16号上诉人已经偿还了30000的本金。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可以认定王某实际出借的金额为97000元,该款项为本金。且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手写注明“借王某10万,扣3000利息,存97000”。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案涉100000元的借贷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崔某某主张案涉款项其已经通过公司账户还清,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其已经还款,并出示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经济往来较多,无法区分转账是否系偿还借款,且上诉人主张通过内蒙古大风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王某还款转账的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和2013年9月17日,而被上诉人王某一审出示的由上诉人崔某某签名印手印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且借条载明:“本借条为2013年借款拾万元的补充借条”,故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借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王某工程款结算明细表”中已将2013年8月18日和2013年9月17日的转账,计算在王某工程款结算中,对上述10万元转账的性质,上诉人的举证存在自相矛盾,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二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手写注明“借王某10万,扣3000利息,存97000”,且王某自认通过案外人辛明瑞向内蒙古大风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转账金额为97000,扣除了3000元利息,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9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对案涉借款利息提出的异议,因双方2015年重新签订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定案涉借款逾期利息自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即2023年9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45%计算。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崔某某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并未就诉讼时效抗辩提交新的证据,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崔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案涉《借条》已由上诉人崔某某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23)内2501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某借款9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7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45%计算自2023年9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缓交),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1112.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222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代玲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弘裕
书 记 员魏晓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