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彩凤、内蒙古蒙泰大地生物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盖
主办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3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彩凤,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蒙泰大地生物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盛乐四街(驰园酒业东墙)。
法定代表人:马红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盖,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默特右旗高鸣升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杨家圪堵村213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朝,男,该合作社员工。
上诉人高彩凤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蒙泰大地生物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泰公司)、土默特右旗高鸣升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高鸣升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3)内012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彩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高彩凤不承担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民事责任;2.一审法院保全案外人的房产实属违法应予解封。事实和理由:一、高彩凤系高鸣升合作社雇用的业务人员。采购饲料是职务行为,当时合作社实际负责人让高彩凤进饲料并承诺贷款下来就付清饲料款,蒙泰公司负责人李新华可以证明。高鸣升合作社也承认饲料为其所用,更不存在私盖公章。二、蒙泰公司保全案外人田昊的房产于法无据,田昊是高彩凤的儿子,现已24周岁有完全行为能力,和高彩凤没有一点法律上的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对田昊所有的房产予以解封。
蒙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完整。2022年5月16日,蒙泰公司与高彩凤、高鸣升合作社签订了案涉销售合同,约定蒙泰公司向高彩凤、高鸣升合作社提供羊饲料。蒙泰公司于2022年5、6月,按照合同约定向高彩凤、高鸣升合作社提供了价款418458元的羊饲料,高彩凤、高鸣升合作社未支付相应货款。2022年的7月,高彩凤单独向蒙泰公司购买并提取了20500元的羊饲料,该笔货款也未结算。二、蒙泰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查封高彩凤、高鸣升合作社抵押给蒙泰公司的位于土默特左旗金川开发区金海大道以南、京九路以东东方××小区××号楼××单元××的不动产一套(权利人为田昊),该裁定中明确如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5日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该裁定的依据是高彩凤给蒙泰公司抵押了被查封房屋的房本并签订了抵押协议,承诺高彩凤对该抵押财产有支配权。高彩凤二审阶段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高鸣升合作社辩称,购买羊饲料是高彩凤加盖的公章,高鸣升合作社不清楚。
蒙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高彩凤、高鸣升合作社清偿蒙泰公司货款41845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高彩凤清偿蒙泰公司另一笔货款205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高彩凤、高鸣升合作社赔偿蒙泰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期限从2022年6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暂主张23223元;4.请求高彩凤、高鸣升合作社承担保全费用28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16日,蒙泰公司与高彩凤、高鸣升合作社签订《蒙泰大地公司销售合同》,约定蒙泰公司向高彩凤、高鸣升合作社提供羊饲料。蒙泰公司于2022年5、6月按照合同约定向高彩凤、高鸣升合作社提供了总价款418458元的羊饲料。高彩凤、高鸣升合作社未支付相应货款。2022年7月,高彩凤单独向蒙泰公司购买并提取了20500元的羊饲料,该笔货款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上的合作社公章虽系高彩凤私自加盖,但案涉饲料系合作社的实际出资人使用,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故蒙泰公司与高彩凤、高鸣升合作社签订的《蒙泰大地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高彩凤、高鸣升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向蒙泰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蒙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蒙泰公司要求高彩凤、高鸣升合作社清偿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彩凤认可蒙泰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20500元货款由其承担,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蒙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高彩凤、高鸣升合作社共同支付蒙泰公司货款418458元,并以4184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2年6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高彩凤清偿蒙泰公司另一笔货款20500元;三、高彩凤、高鸣升合作社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2831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116元(已减半收取),由高彩凤、高鸣升合作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彩凤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蒙泰公司与高彩凤、高鸣升合作社签订《蒙泰大地公司销售合同》,约定蒙泰公司向高彩凤、高鸣升合作社提供羊饲料,蒙泰公司、高鸣升合作社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高彩凤在合同上签字。现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蒙泰公司向高彩凤、高鸣升合作社提供了总价款418458元的羊饲料,高彩凤、高鸣升合作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蒙泰公司请求支付,高彩凤、高鸣升合作社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高彩凤主张采购饲料系职务行为。高彩凤仅为高鸣升合作社一般成员,在采购案涉羊饲料过程中,并未取得高鸣升合作社的事先授权,事后高鸣升合作社也未予追认,高彩凤在案涉合同上“乙方”处签字确认,即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高彩凤解封保全财产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高彩凤如对保全裁定不服,应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
综上所述,高彩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9元,由高彩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瑞辰
审 判 员郭籽良
审 判 员韩东妹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崔志涛
书 记 员李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