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杨某1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3.07 主办律师:韩盖

韩盖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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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2民初4389号

原告:薛某某,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盖,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力夫,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1,女,201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杨某2,男,201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理人:奥某,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系被告杨某1、杨某2之母。

被告:杨某,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系二被告杨某1、杨某2之父。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园东路9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体育场办公区2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云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峰,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呼和浩特市某某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未成年人,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其所受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恢复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杨某1、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杨某,呼和浩特市某某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某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16835.74元,后续检查及治疗费参照第一次治疗的医药费,两次治疗费总共28671.48元(后续治疗费参照第一次治疗费减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480元(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工资计算180日再减去10000元),护理费14610元(计算60日)、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2750元、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1月18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一家人在被告四所经营管理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如意河南侧的滑雪场所滑雪完毕准备离场时,被告二抱着被告一在没有监护人的陪同和监管,也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坐着轮胎从雪坡上方往下直线高速滑行撞伤了毫无防备的原告。原告家人立即进行救助并呼叫120同时也拨打110报了警送往国际蒙医医院住院1天,后原告为进一步治疗转院到呼和浩特市蒙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院对原告受伤诊断为:1、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腔隙性脑梗塞;4、全身多处损伤;5、颈椎间盘突出;6、腰部扭伤。此事故是由被告一、二直接侵权所造成的,他们的监护人被告三并未尽到监护的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此之外,被告四作为滑雪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也并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于被告四在被告五保险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故被告五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等相关法律条款提出上述请求,恳请贵院予以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杨某1、杨某2、杨某共同辩称,:当天是孩子的爷爷带着孩子去玩的,是不是被告碰了原告答辩人不清楚。当时派出所去现场,答辩人跟孩子爷爷沟通,孩子爷爷也不清楚到底是不是我的孩子碰的原告。当时场地是免费的,租用设备是园方场地租的,认为园方也有责任。

呼和浩特市某某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首先,该场所非经营性场所,是属于开放性的公共活动场地。在此期间,答辩人既不是经营者,也不承担管理的责任,它只是一个关于雪场维护者。第二点该场所本身就具有高危性,它是一个滑雪滑冰的场地,进入场地参与滑冰滑雪活动的,就对场地内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有提前的预知,进入之后应当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无论是参加活动也好,离场也好都要注意自身的安全,更何况原告在受伤时都是背对雪道,自身存在过错。第三点针对原告的起诉另有直接责任人,应该由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也是符合原告诉状当中所涉及到的民法典1198条之规定。第四点答辩人就已经购买相关责任保险,如果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话,实际费用的支付是由保险公司去承担的。第五,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后续治疗费检查费的费用,参照第一次实际发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这个是依法是需要实际发生之后才能另行主张,没有参照这一说。原告身份是属于退休人员,退休人员所产生的误工费,应当是在因伤误工期间所发生的实际损失,退休人员应该是享受退休待遇,不会产生误工损失,如果还是有其他的工作收入,是需要提供近3年的平均工资作为参照,所以说,完全依照这个社平工资没有依据。同样护理费也是这样的。精神损失费应当结合伤残等级来确定,原告并未评残,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失费。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该被此次事故承担责任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为3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为2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风景名胜区内接待的境内境内外旅客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我公司对这个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内予以赔偿。但是具体到本案原告发生的事故原因是被告一和被告二行为以及原告自身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的,被保险人某某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行为应存在一定的预知能力,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未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故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误工费的主张,因为原告已经在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的环节,她已经说明了她是退休,误工费不应该得到支持。第二护理费应该按照最新发布的标准一天116.75元来计算。护理费的天数应该采取这个鉴定报告中间值。第三营养费的主张天数应该也应当采取中间值来计算。第四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明确说明原告的伤情不需要特殊处理,原告也没有植入物,因而没有这个后续治疗费,因此,原告的这个后续治疗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们公司保险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8日中午,原告薛某某在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办的免费冰雪节活动现场,在轮胎滑雪场地逗留期间,被被告杨某1、杨某2共同乘坐轮胎从雪坡上滑下时碰倒。原告自认事发时背对雪坡。

当日入住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并于次2021年1月19日出院,花费医药费3531.41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梗死;4.颈椎骨质增生;5.颈椎盘突出;6.头皮擦伤;7.高血压病3级(中危)。原告及其家人自述称该医院环境不好无法休息,转入呼和浩特市蒙医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21年1月20日至2月2日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13084.33元。但原告未提供病历以证明其入院治疗的具体情况。

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我院委托后,出具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21]法检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某某不构成伤残。薛某某需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薛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花费鉴定费275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990元,三期及后续治疗费1760元。

另查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购买有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对发生于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区的事故负有保险责任。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原告薛某某在冰雪场地受伤,所受损害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原则,由过错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二被告杨某2、杨某1共同乘坐轮胎滑从雪坡滑下,系正常游园玩耍行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意或是重大过失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冰雪活动的承办方,虽不直接负责经营,但亦对参与游园的群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不是滑轮胎项目的游客,能够随意进入到该场地,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过错。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冰雪运动的高风险性,应当对自身的安全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在进入轮胎滑雪场地后,未能主动观察周围情况,背对雪坡及轮胎滑来方向,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亦不适用公平补偿责任原则。综上,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剩余由原告薛某某自行承担。

原告薛某某因本次事故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6615.74元,经鉴定,原告需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由于三期的鉴定期间已经包含了医疗、功能康复期间,按照原告的主张,结合原告实际病情及司法实践,本院对护理期综合认定45日,营养期45日,即护理费5253.75元(按当地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6.75元/天计算,已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4500元(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已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治疗期间因原告自行转院,加之有其他基础病,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中80%系因本次事故导致,共计21095.6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8438.24元,因其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购有保险,具体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原告系退休人员,其向法庭提供的在机构打工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无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场所实际由他人经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8438.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元,鉴定费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薛某某负担3195元(2205元诉讼费+990元鉴定费)呼和浩特市某某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10元(50元诉讼费+1760元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晓儒

人民陪审员徐喜才

人民陪审员孟丽群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徐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