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刘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12.13 主办律师:韩盖
韩盖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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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105民初15025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六路鸿博大厦底层。
负责人:黄晨,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盖,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土默特左旗金川开发区。
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土默特左旗金川开发区。
被告:邢某某,女,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土默特左旗金川开发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提供的送达地址,我院无法向刘某某、邢某某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告知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刘某某、邢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无法确定被告刘某某、邢某某的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的起诉。
案例受理费6003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已预交),退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英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邢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