晁某与王某国、王某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04 主办律师:韩景玲

韩景玲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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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02民初9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晁某,男,199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国,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王某通,男,200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寒,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露,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二被告。

原告(反诉被告)晁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国、被告王某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国及其与被告王某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寒、贾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70750元欠款;2.判令王某通对王某国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23日,原告与王某国就车辆购买事宜达成协议。鉴于王某国当时无经济能力全额支付购车款项,双方同意以借贷形式完成交易,并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王某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1880元用于购买车辆,还款期限为2023年11月23日至2026年11月22日,每月需偿还2830元,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借款。同时,为了保障原告权益,王某通同意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此外,《借款担保合同》还特别规定了如果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恶化,存在导致出借人无法收回借款的风险时,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合同生效后,王某国仅支付了前期借款共计31130元,但每个月均有逾期还款的情况,直至2024年11月开始至今,王某国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后续的分期款项。尽管原告多次催收,但王某国始终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基于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条款,主张王某国提前清偿全部剩余借款,即70750元。但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了原告提出的清偿要求。原告认为,王某国却未依约定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构成了明显的违约行为;同时,王某通也未尽到其作为担保人的责任。基于此,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条款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未还借款本金70750元及其相应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合理开支。

王某国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但实际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王某国分期购买晁某名下的车辆,王某国按照每月向晁某支付2830元的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付款,在买卖合同中出售方负有相关的交付义务,买受方具有付款义务,在本案中王某国已经将相应的付款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完毕,但晁某交付义务在2024年11月份终止,将车辆扣押,扣押车辆的原因系违章太多,但该担心并非扣押车辆的法定理由,扣押前的购车款王某国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晁某将车辆扣押,王某国不继续付款理所应当,晁某属于违约方,王某国不应该承担诉状中相应的责任。此外晁某扣押的行为导致了王某国的相关损失,王某国已经提起了相应的反诉。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被告按期还款,不存在经催告后未还款的情况,后期不还款的原因系晁某造成的,与王某国无关。也可以解除合同,车辆已经返还给了晁某,晁某应当返还被告支付的货款,王某国愿意承担期间的使用费用。关于律师费,违约方系晁某,王某国不应该承担。

王某通辩称,同王某国答辩意见,另补充由于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王某通不应承担相应的借款担保责任,即使应当承担,也应当是王某国违约后承担,但违约方为原告,王某通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王某国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将车牌号为鲁RDE****的车辆返还给反诉原告;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48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后,王某国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23日,由于王某国无法办理贷款,王某国通过晁某购买车辆,车辆购买在晁某名下,但由王某国占有,王某国每月向晁某支付2850元。审车时,晁某将案涉车辆扣押,向王某国索要全部欠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尚未达到,晁某扣押车辆的行为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另外,由于晁某的扣押行为导致王某国的损失应当由晁某承担。

晁某辩称,首先,本案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本案案由实际应当为民间借贷纠纷,晁某向王某国主张的是王某国向晁某的借款,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王某国的反诉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若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国反诉可以审理的情况下,王某国主张要求晁某将涉案车辆鲁RDE****号车辆返还给王某国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本案是王某国向晁某借款买车,但是王某国尚未将所有的借款返还给晁某,双方口头约定的是王某国将全部借款偿还给晁某后,晁某将涉案车辆过户给王某国,过户费用由王某国承担。因此王某国要求晁某返还车辆的时机未到,不应得到支持。王某国要求晁某赔偿其损失4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车辆登记在晁某名下,晁某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在车辆购买后该车辆交由王某国使用经营,但是在短短一年期间王某国多次违章,有多笔罚款及130分扣分,并且发生了多次交通事故,王某国的行为给晁某造成了严重的信誉损失,且王某国不按时偿还晁某的借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因此晁某才将涉案车辆收回,晁某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涉案车辆在借款还清前系晁某所有,晁某对涉案车辆有权处分,如若王某国拒不偿还晁某借款,晁某也有权将涉案车辆出售折抵其欠款。因此王某国要求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3年11月23日,出借人晁某与借款人王某国、担保人王某通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01880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11月23日到2026年11月22日,每月支付本息2830元,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在晁某提交的视频中,晁某向王某国交付现金101880元,并对王某国说“你交给财务就行了,这是你借我的钱哈”,王某国接过现金后交给晁某对面的人员。

2.晁某与王某国均认可车牌号为鲁RDE****的长安牌轻型封闭式货车系由王某国购买,因王某国无法办理贷款而向晁某借钱,并将车辆登记在晁某名下,在2024年11月审车时,晁某将车辆开走,在此之前车辆一直由王某国占有并使用。晁某称王某国通过微信及现金的方式偿还借款至2024年10月份,共计偿还11个月的借款31130元,尚欠70750元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晁某与王某国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王某通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晁某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4.晁某是否应当返还王某国案涉车辆。

关于焦点1,根据晁某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晁某与王某国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已经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将101880元借款实际提供给王某国,故晁某与王某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王某国应当向晁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王某国尚欠70750元未偿还,故对晁某要求王某国偿还借款70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某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对保证期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上述规定,现保证期间尚未经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于晁某要求王某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因晁某扣押王某国的车辆致使王某国未偿还剩余借款,晁某对王某国未按时还款具有过错,故对晁某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王某国因无法办理贷款而向晁某借款101880元用于购买案涉车辆并将案涉车辆登记在晁某名下的事实,案涉车辆实际系由王某国购买,晁某扣押案涉车辆于法无据,故对王某国要求晁某返还案涉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晁某借款70750元;

二、被告王某通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国追偿;

三、原告(反诉被告)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国车牌号为鲁RDE****的长安牌轻型封闭式货车;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国、王某通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国负担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晁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郭亚坤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