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与姬某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景玲
主办律师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24民初1466号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坤,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太平镇前楼行政村前楼村178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姬某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187383.34元及利息(利息以187383.34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5月4日19时28分许,被告姬某坤醉酒驾驶鲁R6****号小客车案外人徐某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徐某杰当场死亡,吕某娥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姬某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某娥无责任。鲁R6****号小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吕某娥、及徐某杰亲属徐秋燕、徐春香、徐秋香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0214民初12741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被告姬某坤醉酒驾驶机动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各项失共计187383.34元,并认定原告享有追偿权。现原告已经将赔偿款赔偿给案外人,履行了判决书中的赔偿义务,现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姬某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24)鲁0214民初12741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1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4日19时28分许,被告姬某坤醉酒驾驶鲁R6****号小客车与案外人徐某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徐某杰当场死亡,吕某娥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姬某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某娥无责任。鲁R6****号小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吕某娥、及徐某杰亲属徐秋燕、徐春香、徐秋香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0214民初12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各项失共计187383.34元。2024年9月18日,原告将187383.34元银行转账至案外人徐秋香账户。原告以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向其追偿赔付的赔偿款187383.34元,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鲁R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姬某坤醉酒后驾驶鲁R6****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某某公司因此次事故依据(2024)鲁0214民初12741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案外人徐秋香等赔偿款187383.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姬某坤应支付保险赔偿款187383.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87383.34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自2024年9月18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姬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姬某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87383.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87383.34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姬某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杨德山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鲁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