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县磐石某某医院与李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25 主办律师:韩景玲

韩景玲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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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21民初2896号

原告:曹县磐石某某医院,住所地曹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献。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德学,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菏泽市开发区。

负责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利,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县磐石某某医院(以下简称磐石某某医院)与被告李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德学,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利参加了诉讼。2025年6月21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德学,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某某公司申请对无名氏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外伤关联性、治疗费用合理性、非医保用药明细进行鉴定。2025年4月30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2025年5月26日,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2025年5月28日,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作出终结本次委托工作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石某某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40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104441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李某驾驶鲁R9****号车沿曹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曹县青岛路雷湖轮胎门前处时,碰撞机动车道内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受伤,随后无名氏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无名氏第一次住院期间其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2024)鲁1721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但从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后无名氏仍然需要住院治疗,原告方又垫付医疗费用。

李某逾期未作出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某某三者险200万元,前期其公司已经履行(2024)鲁1721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8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54397.16元。对原告本次诉求,其公司同意在某某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70%进行赔偿。另外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无关治疗的费用,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病案、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名氏存在精神分裂症、鼻窦炎、脑梗萎缩等自身疾病,相关疾病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奥氮平片、劳拉西伴片是治疗精神疾病用药,与事故无关联性,其公司不承担,某某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对其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李某驾驶鲁R9****小型轿车沿曹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曹县青岛路雷湖轮胎门前处时,碰撞机动车道内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鲁R9****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200万元。本院(2024)鲁1721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对无名氏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某某公司垫付的18000元后,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曹县某乙医院54397.16元。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在磐石某某医院的诊疗费为130552.02元。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的车辆鲁R9****小型轿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200万元,无名氏的损失,生效的(2024)鲁1721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完毕。医疗限额不足部分,应由某某公司在某某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磐石某某医院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1044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县磐石某某医院104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至曹县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项本升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维超

书 记 员韩青梅

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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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转账或付款请注明案号、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