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岗与赵某含、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景玲
主办律师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24民初377号
原告:张某岗,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被告:赵某含,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郓城县,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监狱。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负责人:张某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岗与被告赵某含、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涛、郭某、被告赵某含、被告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某乙公司承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保险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某乙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含赔偿原告97864.84元;4.本案诉讼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明确诉讼请求:如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含赔偿原告损失117864.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某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阴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24)鲁0124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书,因赵某含在人某乙公司所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范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法院没有一并处理。赵某含在其保险人人某乙公司处购买“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判决书已对赵某含及其保险人人某乙公司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定损,定损金额为117864.84元。因此,赵某含应承担定损金额的97864.84元,人某乙公司应承担定损金额的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赵某含辩称,对承担责任无异议,对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及其中的损失如何计算的不清楚。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R6****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万元/座,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而本案中赵某含的行为属于将家庭自用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行为。其在事故发生时搭载有四名不认识的乘客,且上车前协商价格为100元或150元/人,赵某含基于收取运费的营运目的,搭乘不相识的人员,导致鲁R6****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将该情况向答辩人告知,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条款、第十条(三)项约定,同时违反《保险法》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赵某含以家庭自用的非营运机动车辆投保,在保险期间内从事以牟利为目的的营运活动,实际上改变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且事故发生在营运过程中,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28日21时35分许,赵某含驾驶鲁R6****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20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20线325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放行的张某东驾驶的鲁AK****/鲁H****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含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张某岗等人受伤。2023年11月2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1202300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岗等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岗曾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24)鲁0124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张某岗的各项损失共计197542.68元,并判决张某东所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支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岗各项损失共计79677.81元。对于张某东(含某某保险公司)未能赔偿部分,未一并处理,并告知张某岗另案主张权利。
2023年5月18日,赵某含为其所有的鲁R6****客车在人某乙公司购买商业保险一份,在电子保单中注明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保险期间:自2023年5月19日00时00分起至2024年5月19日00时00分止,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座。特别约定第1条“家庭自用及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增加保险费。否则,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均进行了加黑。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上述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列举及说明,由赵某含进行了电子签名。
人某乙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赵某含及其事故发生时乘坐赵某含车辆的张某、杜某平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赵某含陈述车上乘客是通过QQ群上发的信息,有顺路的就捎着,有人找车的,有车找人的;张某、杜某平陈述是通过微信群联系的赵某含;杜某平陈述,费用是100元,到达目的地下车前支付;张某陈述,费用平时是100元,这次是150元,送到地方时给。(2024)鲁0124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书中,张某岗提出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张某岗自述涉案车辆为张某岗付款搭乘赵某含顺风车。该案赵某含的诉讼代理人为高某梅,其委托权限中有签收法律文书的特别授权,(2024)鲁0124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高某梅电子送达。
本院认为,张某岗主张赵某含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主张人某乙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基于赵某含的车辆在人某乙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案事实是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案由亦应包含两种案由,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某乙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本案中,赵某含以使用性质“家庭自用”对案涉车辆进行投保,后将该车辆用于开展网约车营运活动,因营运车辆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明显上升,且案涉事故系在营运过程中发生,赵某含的行为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即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但赵某含并未将车辆用途变更的情况及时通知人某乙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使保险人未就该类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人仍可依据法律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况且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人某乙公司在投保人赵某含投保时,已就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向赵某含进行了告知,并由赵某含在免责事项说明中进行了电子签名。综上,人某乙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院(2024)鲁0124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岗的各项损失共计197542.68元,并判决张某东一方的某丙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支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某岗各项损失共计79677.81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剩余部分应由赵某含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岗各项损失共计117864.8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赵某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文君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