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庞某;中国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5.12.16 主办律师:韩景玲

韩景玲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24民初9272号

原告:申某,男,201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蔡某,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申某母亲。

被告:庞某,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戴湾镇庞庄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xxxxxxxxxxxx。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诉被告庞某、中国某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被告某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已到庭。被告庞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等经济损失暂定2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2493.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7月16日12时,在巨野县董官屯镇化工园区路上,原告骑老年代步车与被告驾驶的XX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员驾车逃离。因该路段属园区路段,未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巨野县某出具证明。

庞某未答辩。

某聊城支公司辩称,涉案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系发生在化工园区内部道路,交警部门并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发生时庞某将XXX号车辆停在化工园区内部道路路边,没有过错,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未取得驾驶证且未达到驾驶电动三轮车年龄驾驶电动三轮车,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本人单手驾驶三轮车,在驾驶过程中另外一只手玩手机,未观察路况,导致原告单手驾驶三轮车撞至停在路边的XXX号车辆,导致了追尾事故,本次事故是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导致的,庞某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在核实XXX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X号车辆未投保医保外用药责任保险,因此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庞某将自己的红色高栏停放在田某的东侧(被告庞某没有摆放停车标牌、三脚架等),此时原告申某正左手拿手机,右手驾驶一辆老年代步车由南向北行驶,没有注意到前方停在路边的红色高栏货车,便与该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申某头部、面部受伤,被告庞某下车给原告申某简单清理,随后被告庞某询问情况,原告申某称我现在走不了,受伤了,我想借个手机给家里打电话,被告庞某称自己手机没电、车子没油正等朋友来送油。接着原告申某骑着老年三轮往北行驶借路人手机打电话。被告庞某在看到原告申某走了100多米远后,觉得原告申某没事了便从原告申某身后开车离开。随后原告申某借到手机给母亲打电话。该事故经巨野县公安局董官屯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某于2025年7月16日-7月23日在巨野县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9209.67元。

另查明,被告庞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可知,当事人的行为与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对方存在完全过错、自己完全没有过错,结合出警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原告申某花费医疗费9209.67元,有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且原告在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为治疗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费用,该医疗费用的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医院用药是医生为控制和稳定病情需要而自主进行的,投保人及受害人对此无法控制和审核;且经过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不存在医保报销及重复情形,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院外购药,但未提供相关医嘱相佐证,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80元/天计算,原告申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80元/天=5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医院医嘱并未记载需加强营养,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住院病历、不动产权证明、水电费缴纳证明及相关文件,本院酌定支持其护理费按照202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天数按照10天计算,原告申某的护理费为10天×54062元/年÷365天=1481.15元。结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家庭住址、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当地普通型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原告申某要求交通费用3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其200元。原告的车损虽未经评估,结合事故认定书考虑到原告车辆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定支持其300元。原告主张疤痕修复费用,但未出具相关发票及治疗记录,本次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申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20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481.1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00元,以上合计11750.82元。

本案被告庞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申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某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11750.82元。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的,即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其应当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11750.82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元,由原告负担134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厚民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