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志与王某行、曹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21 主办律师:韩景玲

韩景玲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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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21民初822号

原告:刘某志,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花(系原告刘某志之女),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良,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行,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告:曹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执行董事兼。

被告:安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志与被告王某行、曹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安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6日、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良,被告安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及被告王某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4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8元、护理费26400元、误工费8800元,共计18258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841.7元,其余待鉴定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28日21时40分许,王某行驾驶鲁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路**庄街道**村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无法查清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对事故原因作出判定,仅出具了事故证明。鲁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曹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安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行辩称,其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安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其事故无法查清原因,根据事故证明内容及山东某某学院鉴定书是原告撞到被告王某行驾驶的车辆,驾驶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公司垫付了18000元医药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责任,即使法院根据整个事故原因判决驾驶员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规定以及公平原则,其公司也不应承担超过50%的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即使承担责任,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

曹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和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4年9月28日21时40分许,王某行驾驶鲁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路**庄街道**村段,与原告刘某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

二、车辆登记及保险情况:鲁某****号车辆登记在曹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安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三、住院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刘某志在曹县某甲医院住院治疗50天,在曹县某乙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03511.13元。原告住院期间2024年9月28日至2024年10月1日共计4天为禁饮食期间,对于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认定。

四、垫付或已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另查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菏泽市内8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双方即原告刘某志和被告王某行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刘某志吃饭时饮一瓶啤酒,被告安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和王某行不予认可,称原告刘某志大量饮酒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某行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原告刘某志在喝后在路边小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该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原、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行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和王某行称不应承担责任亦没有依据,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志与王某行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志系行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王某行对原告刘某志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鲁某****车辆挂靠在被告曹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被告曹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和被告王某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侵权人予以赔偿。”鲁某****车辆在被告安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对原告刘某志的损失应由被告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行、曹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经审查,核定刘某志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03511.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4天+39天)×80元=68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10311.13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02.23元[(210311.13元-18000元)×65%],以上合计143002.23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减垫付款18000元后,被告安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再赔偿原告刘某志各项损失共计12500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6元,减半收取计1499元,由王某行、曹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韩军成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瑾

书 记 员柴明珠

附:1、申请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

2、当事人履行方式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

账号:9370********

3、备注案号、车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