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聚与周某池、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景玲
主办律师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24民初2006号
原告:郑某聚,男,1965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池,男,200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菏泽市开发区。
负责人:闫某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聚诉被告周某池、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0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被告某某财保菏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暂定50000元(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96391.74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05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周某池驾驶鲁R5****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路**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郑某聚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巨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池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某聚无责任。鲁R5****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财保菏泽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R5****号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2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无免责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我司已为原告垫付4500元,请求法院依法扣除;此案因我司已对肩部伤情进行鉴定关联性,存在自身原因,故我司主张按照50%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此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周某池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05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周某池驾驶车牌号为鲁R5****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路**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郑某聚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巨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聚于2024年06月19日-2024年07月12日在巨野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24年08月21日-2024年09月01日在巨野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2022.37元。2024年11月06日,经鄄城县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某聚因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限约需120日。护理期限约需60日。营养期限约需60日。原告郑某聚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被告某某财保菏泽支公司申请追加鉴定,经鄄城县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某聚的肋骨骨折符合2024年05月17日车祸受伤所致。肩袖损伤既有车祸受伤原因,也有自身疾病原因。
另查明,被告周某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某聚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聚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池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某聚无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郑某聚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2022.37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报告等相互印证,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财保菏泽支公司辩称,因原告肩袖损伤既有车祸受伤原因也有原告自身疾病原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后按照50%承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且原告在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为治疗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费用,该医疗费用的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医院用药是医生为控制和稳定病情需要而自主进行的,投保人及受害人对此无法控制和审核,对被告某某财保菏泽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60元,有发票为证,结合医嘱“继续外展架保护4-6周”,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80元/天计算,原告郑某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天×80元/天=272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结合原告郑某聚提交的证据材料、身份证明、驾驶证等,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未提供挂靠单位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或者事故前从事运输行业的过路票、加油费等证明材料,因此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原告郑某聚的误工费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经鉴定,原告郑某聚的护理期限为60日;结合原告郑某聚提交的证据材料、身份证明、房产证、病历记载联系人为郑新亚等,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2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聚的护理费为60天×54062元/年÷366天=8862.62元。原告郑某聚1965年04月28日出生,2024年11月06日经鉴定为十级残疾,其残疾赔偿金54062元/年×20年×10%=108124元。原告郑某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严重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双方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家庭住址、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及本地普通型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原告郑某聚要求交通费7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0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被告某某财保菏泽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损500元,有车辆维修费发票为证,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郑某聚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2022.3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862.62元,残疾赔偿金108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车损500元,以上合计170168.99元。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郑某聚受伤,被告某某财保菏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聚170168.99元。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的,即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其应当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聚170168.99元,扣除已垫付的4500元,尚需赔偿原告165668.99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聚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806元,由原告负担254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厚民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邢婧
书 记 员张玉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