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菏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22 主办律师:韩景玲

韩景玲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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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民终2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陈某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政,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六和饲料东临)。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菏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乙食品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25)鲁1721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某某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政,被上诉人同某乙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某某保险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其员工朱某华在工作期间受伤,但双方并无工作关系的相关凭证,而且受伤状况不明。从病历可以判决,朱某华只是软组织损伤,基本上不需要住院治疗,其住院花费和住院时间和伤情严重不符,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并不是建立在伤情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被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自愿承受讹诈并支付高额的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保险赔偿金的核算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的保险赔偿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律上不应该支持这种不当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同某乙食品公司辩称,一、一审时答辩人提交了张某福、韩某奎出具的证明,也提交了答辩人公司员工林某与孙某宇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连云港平安群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2022年10月22日朱某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答辩人公司员工林某在2022年10月22日上午10点10分通过微信将朱某华受伤情况向为公司委托投保保险的公司员工孙某宇进行报案,孙某宇在当日为朱某华出险情况进行报案。报案内容中已经注明了受伤原因、受伤时间及地点,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二、一审时答辩人提交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批单中足以证明朱某华工作单位系菏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投保时上诉人明确知情,一审时,答辩人提交了朱某华工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及事发当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足以证明朱某华系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三、朱某华受伤后是答辩人员工林某送其就医,住院期间全部的医疗费用均是答辩人垫付,答辩人完全根据朱某华住院情况对其进行赔偿,且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作为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同某乙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0530.89元;2.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27日无锡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管理公司)向某某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行业化业务部投保雇主责任险A版,保险单号1101899390157662****。载明:保险期间2022年3月2日00时起至2023年3月1日24时止,签发日期2022年2月27日,加盖江苏某某保险保单专用章。投保员工人数4656人,属记名投保。保险方案医疗费10万元/人,误工费每人工资3000元/月。免赔说明:每次事故医疗费绝对免赔额100元后100%赔付;每人误工费绝对免赔3天;附加险住院津贴100元/天。特别约定第七项包含同某乙食品公司在内的公司为共同被保险人。

2022年10月9日朱某华开始在同某乙食品公司生产车间从事铁盒套袋岗位工作,按件计付工资。同某乙食品公司昵称“同乐某鑫”为朱某花申报雇主责任险,并在2022年10月17日13时5分“前两天交类保险有个叫朱某华的打错了,打成朱某花了,能改过来吗?10号交的姓名错了”“我下午改一下。”2022年10月17日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发批单。该批单载明:险种雇主责任险A版,保险期限自2022年3月2日00时起至2023年3月1日24时止,保单号1101899390157662****,批单号31018991902063158237,被保险人苏州某某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某乙管理公司)、山东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申请内容: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上述保险单自2022年10月18日0时起进行如下变更:1.雇员人数由21351人变更为21275人;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记名投保人变更明细朱某花删除,新增朱某华,生效时间2022年10月18日(注二人身份证号码相同,均为同某乙食品公司四类操作工)。本批单信息来源于您的批改申请,是为你提供理赔及售后服务的重要依据。

2022年10月22日5时40分许,朱某华在同某乙食品公司从事铁盒套袋期间,被倾倒的铁盒砸中头背部,头部出现血肿,被送往曹县某某医院治疗。7时48分颅脑、颈椎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随于10时38分通过急诊入住神经外科二病区住院治疗。2022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65天。同某乙食品公司支付医疗费24860.03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下肢损伤。2022年10月22日10时27分昵称@白云飘飘“收到,已报案”。某某保险公司于2024年6月14日向某乙管理公司发送拒赔通知书,载明:某乙管理公司等等:关于贵公司2022年10月22日发生的事故,保单号1101899390157662****,报案号91018994101022260889,我司根据保单条款及贵司(您)提供的索赔材料,作出如下核定:此次事故,延时申报时间较长,无法核实是否为工伤。根据保单约定因迟延报案影响保险人查勘、定损的,保险人对于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司不承担相关的保险责任。特此通知。加盖江苏某某保险财产险理赔专用章。

同某乙食品公司与朱某华于2025年1月10日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载明:2022年10月22日5点40分左右,朱某华在同某乙食品公司车间工作中被铁盒砸头部及背部,头部出现血肿,紧急送往曹县某某医院急诊治疗,医疗费25530.89元由同某乙食品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15000元支付本人。一次性支付40530.89元(肆万零伍佰叁拾元捌角玖分),作为对朱某华的全部赔偿;朱某华在签订协议时将所有损失凭证及收款收据交付同某乙食品公司,朱某华收到款项后出具书面收款凭证交同某乙食品公司,双方不再因此次事件主张其他权益。2025年1月10日15时27分同某乙食品公司用其农业银行尾号1069账户向朱某华农业银行尾号8273账户转款15000元。朱某华在协议乙方处签字捺印,并书写联系电话15*****1266,签订日期处手写2025年1月10号字样;甲方加盖同某乙食品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案外人朱某华于2022年10月9日入职同某乙食品公司,同某乙食品公司为其投保雇主责任险,原告同某乙食品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A款保险单及批单予以证实,且被告江苏某某保险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朱某华被铁盒砸伤头背部,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江苏某某保险应承担保险责任。该保单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万元,因朱某华治疗伤情,同某乙食品公司垫付医疗费25530.89元,请求被告赔偿,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按100%赔偿应是25430.89(25530.89-100)元;朱某华住院治疗65天,误工费扣除绝对免赔3天,应是6200〔(65-3)x(3000/30)〕元;住院津贴为6500(65x100)元,合计38130.89元(25430.89+6500+6200),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菏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8130.89元;二、驳回原告菏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82元,由原告菏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时,同某乙食品公司提交了保险单、保险批单、工资发放表、考勤表,曹县某某医院病案、支付凭证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能够证明朱某华系同某乙食品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江苏某某保险对朱某华的身份、事故的发生及朱某华的伤情花费虽有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判决江苏某某保险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江苏某某保险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江苏某某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一审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益新

审 判 员唐代明

审 判 员王静娜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玉东

书 记 员高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