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运输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景玲
主办律师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29民初3306号
原告:某甲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景(特别授权),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唐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特别授权),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乔某柱,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第三人:刘某军,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某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某乙运输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天津分公司)、第三人乔某柱、刘某军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乙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景、被告某某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乔某柱、刘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某乙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8249.12元及利息,其利息为(2023)内0621民初3759号及(2023)内0621民初3760号两份判决书确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21年6月9日零时至2022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物是车牌号为鲁H3****的车辆。2021年12月5日11时40许,驾驶员张某驾驶鲁H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达拉特旗过境公路与通往兴旺汽运服务部南北走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过境公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过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刘某军驾驶的蒙KA****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某军及刘某军所驾驶车辆乘车人乔某柱受伤及蒙KA****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柱、刘某军无责任。2023年11月1日刘某军、乔某柱起诉张某、谢某忠、某某公司要求赔偿。2023年11月29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621民初3759、3760号判决认定刘某军、乔某柱的各项损失分别为396314.58元、31934.54元。蒙KA****号车辆所有人高成宽起诉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费、停运费约计150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上述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现被告未对上述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诉讼过程中,原告强某乙运输公司追加乔某柱、刘某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直接向第三人刘某军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96314.58元;2、判令被告直接向第三人乔某柱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1934.5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天津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赔偿义务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23)内0621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3)内0621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某忠赔偿刘某军和乔某柱共计428249.12元,原告和某乙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中原告只是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是谢某忠,原告不是赔偿义务人。即使原告已经代为赔偿了上述赔偿款,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即使原告承担了连带责任,其也享有向实际车主追偿的权利。根据(2023)内0621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3)内0621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强某乙运输公司称其与谢某忠、谢某良于2020年1月9日签订的《营运货车挂车经营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情况,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挂靠人谢某良一方承担,该合同是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最终赔偿义务人是谢某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已在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安全统筹,统筹金额为100万元,其应当按照统筹合同约定,向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三、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是货物运输保险,免赔条件为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900元,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视同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不低于10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后,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人身伤亡绝对免赔额为119.8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100.2万元。故原告主张的金额尚未达到理赔起点,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如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乔某柱、刘某军与被告公司、张某和本案原告以及谢某忠、谢某良的交通事故纠纷,已经经达拉特旗法院进行判决,达拉特旗法院作出了判决已经明确赔偿主体,本案原告并不是赔偿义务人,其未向乔某柱、刘某军赔偿,现原告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要求被告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乔某柱、刘某军,实际上是对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621民初3760号、3759号民事判决的否定,也实际上改变了该两份判决书的内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乔某柱及刘某军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五、根据保险法第61条规定,即使原告放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权利,也不能约束被告;同时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对第三人进行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未向第三者进行赔偿,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人乔某柱、刘某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强某乙运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单(含承保表及附件),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因为本保单列明的鲁H3****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被告负责赔偿;该保单中虽有免责条款,但保单中的免赔条件内容不完整,附件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12)已通过交强险和商业车险三者险获得的赔偿。5、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单列明承保的机动车辆应按照监管要求投保交强险,并足额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以上,否则保险人将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意思不明确。且上述内容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对免责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是追偿权纠纷,更不是担保保证责任纠纷,不能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相关抗辩没有依据,根据被告出具的保单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案涉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现行赔付,案涉保险不以原告现行赔付为条件,被告的此项抗辩没有依据。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3)内0621民初3760号判决书、(2023)内0621民初3759号判决书,证明2021年12月5日11时40许,驾驶员张某驾驶鲁H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某军驾驶的蒙KA****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某军及乔某柱受伤及蒙KA****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11月1日刘某军、乔某柱起诉张某、谢某忠、强某乙运输公司要求赔偿。2023年11月29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3)内0621民初3759号、(2023)内0621民初3760号判决认定刘某军、乔某柱的各项损失分别为396314.58元、31934.54元;并判决由谢某忠赔偿刘某军、乔某柱的上述损失,某甲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案涉车辆鲁H3****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认定判决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损失共计428248.58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上述第三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诉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收到达拉特旗法院送达的诉状显示,2021年12月5日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蒙KA****号车辆受损,高成宽作为该车辆所有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等人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运费约150000元。该案目前没有作出判决,原告对该车辆失费、停运费暂主张10万元。证据5、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界面,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已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分别是396315元、31935元,即本案两份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该证据也能证明原告不可能因本案获利,首先未多主张任何费用,其获得相应赔偿后全额支付给第三者之后,其也不再享有追偿权,被告抗辩原告因此将获利的情况不可能发生。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是货物运输保险,俗称超赔险,该分证据中免赔条件一栏中明确注明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视同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不低于10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后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人身伤亡绝对免赔额为191.8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100.2万元。特别约定第五条约定,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单列明承包的机动车辆应按照监管要求投保交强险,并足额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以上,否则保险人将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第六条约定本保单列明承包的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适用于本保单,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任何损失均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公司承包范围以及双方的特别约定,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应严格按照本保险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由于第三人损失没有达到被告理赔起点,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对其车辆投保情况是明确清楚的,其在(2023)内0621民初3760号、(2023)内0621民初3759号两次案件诉讼中已经明确陈述,2020年1月9日其与实际车主谢某忠签订了营运合同挂靠书,挂靠书第六条规定如发生交通事故和经济纠纷,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均有谢某良承担,并且涉案车辆在2021年6月11日在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统筹100万元,原告明知事故发生后对第三者损失应当优先在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统筹,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又主张对被告的保险赔偿限额及免赔情况不清楚,明显为狡辩。在(2023)内0621民初3760号判决书、(2023)内0621民初3759号判决书已经明确判决是由谢某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某乙运输有限公司仅是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赔偿责任人是谢某忠而非本案原告,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已经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其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对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执行是根据的在(2023)内0621民初3760号判决书、(2023)内0621民初3759号判决书,被执行人并非只有原告自己,是因为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而被申请的强制执行,即使在原告先行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也有相应的追偿权利。原告在此放弃追偿权利,根据保险法61条规定,即使原告放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权利,也不能约束被告。保险法65条明确约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应负的赔偿责任确认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对第三人进行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尚未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以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乔某柱、刘某军受伤及车辆受损,以及第三人乔某柱、刘某军后续诉讼维权情况。因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鲁H3****车辆登记在原告强某乙运输公司名下,在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号:0221370822030332000805;原告与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有统筹保险合同。鲁H****挂号萌山牌重型自卸挂车登记在某乙运输有限公司。
2021年6月8日,原告为案涉鲁H3****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货物运输保险单号码为***05,正面为承保表,背面为附件。其中承保表载明,被保险人:某甲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工具:鲁H3****,保险期限为:2021年06月09日零时至2022年06月0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10001000元,承保条件及条款:见附件,特别约定:见附件,免赔条件: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900元,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视同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不低于10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后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人身伤亡绝对免赔额为191.8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费额为100.2万元,同时涉及人身伤亡(未表述完整)。背面附件载明,承保条件及条款:按照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2009)《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太平财险(备-货运)[2014]附145——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特别约定:1、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在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因为本保单列明的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约定负责赔偿。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运输工具被利用从事违法活动;(2)运输工具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3)驾驶证人无有效驾驶证;(4)驾驶证驾驶的运输工具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运输工具不符;…(12)已通过交强险和商业车险三者险获得的路偿。2、非本保单列明的运输工具运输货物的损失或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内。3、本保险…5、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单列明承保的机动车辆应按照监管要求投保交强险,并足额权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以上,否则保险人将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等。
2021年12月5日11时40许,案外人张某驾驶鲁H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号萌山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达拉特旗过境公路与通往兴旺汽运服务部南北走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过境公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过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刘某军驾驶的蒙KA****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某军及乘车人乔某柱受伤及蒙KA****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柱、刘某军无责任。
后第三人刘某军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张某、谢某忠、谢某良、强某乙运输公司、某乙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9216.79元,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日予以立案。在诉讼中,强某乙运输公司辩称,强某乙运输公司系案涉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谢某忠、谢某良之间签有《营运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情况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挂靠人承担等。经审理,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内0621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车辆鲁H3****由实际所有人谢某忠经营、管理、使用,谢某忠应当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谢某忠与强某乙运输公司、某乙运输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乔某柱因该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69273.58元,核减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的172959元的损失金额为396314.58元,故判决谢某忠赔偿乔某柱各项损失396314.58元,某某公司、某乙运输有限公司对谢某忠的上述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第三人乔某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张某、谢某忠、谢某良、强某乙运输公司、某乙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434.54元,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日予以立案。在诉讼中,强某乙运输公司亦辩称,强某乙运输公司系案涉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谢某忠、谢某良之间签有《营运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情况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挂卡人承担等。经审理,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内0621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同(2023)内0621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认定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975.54元,核减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的25041元的损失金额为31934.54元,故判决谢某忠赔偿乔某柱各项损失31934.54元,某某公司、某乙运输有限公司对谢某忠的上述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刘某军于2024年1月23日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强某乙运输公司等,执行案号为(2024)内0621执339号,执行标的额为396315元;乔某柱于2024年1月23日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强某乙运输公司等,执行案号为(2024)内0621执346号,执行标的额为3193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被告某某天津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2、如果某某天津分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可否直接向第三人乔某柱、刘某军支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就案涉车辆鲁H3****,原告强某乙运输公司在被告某某天津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案涉车辆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约定赔偿,保险金额为10001000元,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视同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不低于10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后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人身伤亡绝对免赔额为191.8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费额为100.2万元等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人乔某柱、刘某军受伤;后第三人乔某柱、刘建柱分别起诉谢庆总、强某乙运输公司、某乙运输有限公司等,并经法院审理并判决,案涉车辆实际车主谢某忠赔偿乔某柱(扣减交强险赔付数额后)损失31934.54元,赔偿刘某军(扣减交强险赔付数额后)损失396314.58元,且原告强某乙运输公司、案外人某乙运输有限公司对谢某忠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谢某忠、强某乙运输公司、某丙运输公司并未履行赔偿责任,第三人乔某柱、刘某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强某乙运输公司等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23)内0621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书、(2023)内0621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有关责任保险合同的立法目的填补和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同时也契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是否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更无法得知将来其可能承担多少责任,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但其投保的目的始终是转移其将来可能对第三者承担的责任,从繁重的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至于被保险人因侵权行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仍须依法确定,可以是根据被保险人过错大小而确定的按份责任,还可以是共同侵权中依法确定的连带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以及不真正连带责任,均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同样属于责任保险保障范围,亦符合立法原意。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在被保险人名下、在被告投保处的案涉鲁H3****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扣减掉交强险赔付的金额外,该事故造成第三人乔某柱损失31934.54元、第三人刘某军损失396314.58元,且未超过保险限额范围,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对第三人乔某柱、刘某军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由法院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故对于原告因案涉保险事故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某某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抗辩,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刘某军、乔某柱的损失的赔偿义务人为谢某忠,并非原告,即使原告基于连带责任实际履行了判决的赔偿责任,仍可向最终赔偿义务人谢某忠追偿;同时,原告已在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安全统筹(统筹金额100万元),应向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保险合同约定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人身伤亡绝对免赔额为119.8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100.2万元,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达到理赔起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驳称,虽然原告与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安全统筹,但统筹不是商业保险,原告与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保单及附件前,被告未向原告出示过相关内容,保单及附件内容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不是经双方协商后确定的,被告出具的保单及附件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出具的保单及附件内容字体较小,关于免赔额、不予赔偿情形文字、符号、字体与其他内容无异,无任何明显标识,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就保单中的绝对免赔额等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向原告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其立法原意,综合双方的诉辩观点以及举证情况,被告的上述抗辩,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对第三者乔某柱损失31934.54元、刘某军的损失396314.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由法院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要求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直接向在案涉车辆投保的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刘某军损失396314.58元;在案涉车辆投保的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乔某柱损失31934.54元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并未实际向第三者进行赔偿,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责任保险的基本原则是被保险人先行赔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采取直接支付给第三者赔偿金的例外规定,主要意义是便于尽快结束当事人之间不稳定的关系,降低履行成本,更好地对第三者的利益予以保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换言之,即使保险人已经将保险金支付给了被保险人,仍应“重复”支付给第三者,不得以已经将保险金支付给了被保险人为由进行抗辩;但为维护保险人合法权益,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可以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抗辩不应直接向第三者进行赔付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与实际车主谢某忠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合同且对挂靠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了约定,如果法院判决由被告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乔某柱、刘某军,等于变相免除了赔偿义务人谢某忠的赔偿责任,实际上也产生了否定已生效判决的效果,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虽然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转移和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同时救济被侵权人,但并非免除其他共同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在被保险人与其他侵权人对第三者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保险人承担责任后,在其已经承担的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范围内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追偿权。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要求被告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是忠实履行生效判决的表现,并未否定已生效判决的判决结果,至于原告与其他侵权人之间实际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承担责任后,对在其已经承担的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范围内可通过行使追偿权的方式进行救济。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H3****车辆投保的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应由原告某甲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第三人刘某军的损失396314.58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H3****车辆投保的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应由原告某甲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第三人乔某柱的损失3193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7363元,由原告某甲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根良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谷冉
附件:1.《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附件一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效力。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名公民的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尽快履行,切勿拖延或拒绝,否则将面临以下风险:
一、经济风险: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费用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损失;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执行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信用风险:限制消费、纳入征信、公布曝光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比如,禁止乘坐二等舱位以上的飞机、列车软卧,禁止乘坐高铁,禁止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禁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禁止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有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有权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失信人员。
三、司法风险:罚款、拘留、追究拒执罪
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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