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杭检刑赌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韩强
主办律师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闽0823刑初373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24年6月1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7月18日被逮捕,2024年10月11日被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强,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2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2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3年3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接受曾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的“六合彩”报码投注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同),从中非法获利,后于2024年5月被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4年6月13日主动前往上杭县公安局投案。202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公诉机关建议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证人曾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上杭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账单等电子数据;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但对其主动投案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甲向上杭县公安局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由上杭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备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林凤兰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蓝叶(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