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平与厦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强
主办律师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823民初1343号
原告:吴某平,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湖里区,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喜斌,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媚,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平与被告厦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被告厦门某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喜斌、陈子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厦门某癸公司向吴某平支付工程款709624.5元;2.厦门某癸公司向吴某平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400元;3.厦门某癸公司以770024.5元为基数,自吴某平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吴某平支付利息;4.判令厦门某癸公司承担保全费437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吴某平借用厦门某癸公司名义和资质参与上杭县太拔镇大拔大桥危桥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于2020年4月8日中标。2020年4月28日与发包方上杭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上杭县太拔镇太拔大桥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期限、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等内容。吴某平与厦门某癸公司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吴某平按约向发包方某甲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出资购置材料、租赁机具,聘请现场管理人员、雇请农民工进场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于2022年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工程竣工结算,案涉工程款为5261067元。发包方某甲公司除预留质量保证金157832.01元外,已将工程款5103234.99元全部汇入厦门某癸公司账户。厦门某癸公司除根据吴某平的指示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160万元、材料款2793610.49元(2179274.49元+614336元)外,剩余工程款709624.5元擅自截留,拒不支付给吴某平。经吴某平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另,吴某平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于2021年5月14日通过厦门某癸公司向上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储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400元,上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将该保证金退还到厦门某癸公司账户,但厦门某癸公司未返还给吴某平。吴某平认为,其与厦门某癸公司之间的事实挂靠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不影响以厦门某癸公司名义与发包方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吴某平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款是吴某平保质保量完成案涉工程应当取得的对价,发包人某甲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在预留质保金后全部汇入厦门某癸公司账户,厦门某癸公司应将案涉工程款转交给吴某平。双方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厦门某癸公司仅向吴某平违规出借资质,从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和协调管理,其擅自截留案涉工程款于法无据,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向吴某平支付。在诉讼期间,吴某平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付了保全费4370元。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吴某平诉讼请求。
厦门某癸公司辩称,厦门某癸公司和吴某平确已构成事实挂靠关系,根据双方约定的合作模式以及挂靠关系的交易惯例,案涉工程的全部工期、质量问题及盈亏风险均由吴某平自担,厦门某癸公司应派员进行项目管理和技术指导,向吴某平收取工程结算价格3%的管理费和人工补贴费用(含人员证件补贴、人工工资补贴、差旅费、招待费、代垫费等各项费用,下同),代扣代缴各种工程所涉税费,并在最终结算且扣除各项应收取费用后向吴某平转付剩余工程款。
一、厦门某癸公司经招投标获得案涉工程项目即上杭县**镇太拔大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后吴某平通过与厦门某癸公司长期合作的邱某荣的介绍,主动找到厦门某癸公司,请求将案涉工程交由其实际施工。鉴于吴某平的班组已经进入案涉工程中施工,出于对邱某荣的信任,厦门某癸公司同意将案涉工程交由吴某平实际施工,由厦门某癸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双方形成事实挂靠关系。双方在确立合作关系时曾经口头约定过,案涉工程由吴某平负责具体施工,厦门某癸公司派遣某某总工郑某金和项目经理许某全进行全程指导和管理,厦门某癸公司收取工程结算价格3%的管理费,派遣的项目经理、某某总工和厦门某癸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派驻到讼争施工现场的人员的人工补贴费用由吴某平承担。吴某平应保证工程全部工期按时完成,并对工程质量负责,吴某平应承担农民工工资、供应商货款、税费、人工补贴等各项费用,厦门某癸公司负责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吴某平同意按照案涉工程已开票金额的12.8%向厦门某癸公司支付相应税费,若有退税的再行返还给吴某平。吴某平应当按照某某总工1000元/月、项目经理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证件补贴;按照1500元/月标准支付项目建造师的中标补贴,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支付某某总工的工地技术指导补贴,按照2000元/人的标准支付法定代表人开户补贴;对于项目施工期间厦门某癸公司人员出差的,还应当按照项目经理、某某总工2000元/趟,某乙公司员工1210元/趟,法定代表人黄某5000元/趟的标准向厦门某癸公司支付人工补贴;对于项目施工期间厦门某癸公司的项目管理团队人员,按照项目经理(许某全)5000元/月、技术负责人(郑某金)5000元/月、安全负责人(沈某州)3500元/月、财务(黄某)3500元/月、材料管理员(黄某根)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补贴。双方在合作的过程中也实际遵循了上述约定。2022年初,双方进行的中期结算单中,上述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均有充分体现。且在案涉程已付工程款中,厦门某癸公司已经经吴某平确认后收取了多笔管理费(注:此处管理费为广义理解,包含了中期结算单中列明的“管理费及其它费用”中的部分其它费用),累计达31万元。
二、虽然厦门某癸公司和吴某平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已经明确约定厦门某癸公司转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双方最终结算完成。因双方至今未能完成最终结算,厦门某癸公司应向吴某平支付的款项金额尚未确定,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故吴某平主张厦门某癸公司擅自截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厦门某癸公司员工郑某金与吴某平的微信聊天记录,自2022年1月底起,厦门某癸公司与吴某平即开始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吴某平更是于2023年1月18日向郑某金发送消息称“账还没算出来,过年了工人还要回家过年”,由此可知,厦门某癸公司转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双方完成最终结算。但双方因对结算期间、税款计算方式、对外应付账款等项目产生争议,至今未完成最终结算。目前双方只是于2022年1月29日进行了一次中期结算,双方中期结算的逻辑和方式亦体现了厦门某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完成最终结算。然而,案涉工程完工后,吴某平拒绝主动配合厦门某癸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厦门某癸公司某某总工郑某金于2023年1月14日提出,双方可以在2022年初的中期结算单基础上,将2022年的账目及税费确定清楚,结合两部分数据即可完成最终结算。但吴某平不予配合,一直要求算总账。郑某金又于2023年1月17日提出吴某平可以自己先对账再由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吴某平却又一直进行推脱,更是将算总账的责任无故推卸给厦门某癸公司,甚至在后期的沟通中对2022年1月29日吴某平自己和配偶罗某惠签字确认过的中期结算单的内容都不予认可,明显违反诚信原则。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完成最终结算的原因就是吴某平反悔不想确认双方约定的费用计算公式。厦门某癸公司不存在违约或恶意截留工程款的行为。
三、厦门某癸公司和吴某平虽无书面合同,但在合作过程中已经明确形成了案涉工程所涉全部费用均由吴某平承担的交易模式,亦明确约定了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厦门某癸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当扣除未付供应商货款、管理费、税费及人工补贴后,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吴某平。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剩余款项不足以支付应付未付款项,厦门某癸公司无需向吴某平转付任何款项。双方于2022年1月29日中期结算单经吴某平及其配偶罗某惠在领款人一栏签字确认,其中的计算公式可以看出,双方确认的款项支付关系应当是厦门某癸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账户利息收入-农民工工资-税费-管理费-人工补贴(含人员证件补贴、人工工资补贴、差旅费、招待费、代垫费等各项费用)-供货商货款+退回的增值税。而吴某平要求厦门某癸公司转付的工程款70余万元仅扣除了农民工工资专用户款项及部分供应商货款,故意省去了厦门某癸公司应当收取的税费、管理费和人工补贴,以及应付未付的供应商货款,明显违反了双方约定。截至目前,案涉工程总价款经结算为5261067元(已开票金额为5261067元),厦门某癸公司实际收到5103234.99元(尚余157832.01元质量保证金未届期)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400元。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5349184.65元,剩余款项-185549.66元。根据厦门某癸公司收到的发票、郑某金与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人伍某龙、业主谢某杭的聊天记录,案涉工程仍有供应商已开票货款50019.2元未支付,且业主提供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可能尚存多笔潜在债务,金额高达677000元,故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明显已经不足以覆盖该等费用。答辩状所附各种费用的计算方式,也算是某癸公司提供的最终结算单。因案涉工程的盈亏由吴某平自担,为避免后续纠纷,该等款项应由吴某平进行全盘真实披露。显然,案涉工程剩余款不足以支付剩余应付款项,厦门某癸公司无需向吴某平转付任何款项,且有权要求吴某平支付应向厦门某癸公司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
四、吴某平要求厦门某癸公司支付所谓的工程款709624.5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400元,其计算方式是完全忽略厦门某癸公司应当收取的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完全无视厦门某癸公司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全程付出的进度管理和技术指导、人员协调等工作,该主张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厦门某癸公司与吴某平合作过程中,在吴某平的指示下,厦门某癸公司通过案涉工程专用户(尾号0010)向其基本账户(尾号2949)累计支付了31万元管理费(注:此处管理费为广义理解,包含了中期结算单中列明的“管理费及其它费用”中的部分其它费用),双方以实际行为认可并履行了口头约定的合作方式。而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厦门某癸公司全程参与了施工的组织管理协调工作,尽到了充分的管理和监督义务,所委派的某某总工和项目经理持续对工程施工过程提供技术指导、进度监管、现场协调管理等工作,其法定代表人黄某也帮助开户,并曾多次参加业主组织的约谈会,协调业主方与吴某平之间的关系,确保了案涉工程顺利完工并结算。厦门某癸公司对案涉工程尽到了全面、妥善的管理职责,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9月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第12条规定及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吴某平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厦门某癸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吴某平的主张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五、因桥梁工程属于重大结构安全工程,在未完成项目竣工移交时(目前仅完成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未终止,为保护工程安全,厦门某癸公司还需预留桥梁管理、检修费用及保修费用,但现有工程款已经明显不足覆盖该等费用。此外,吴某平不仅拒绝与厦门某癸公司结算,更是利用恶意诉讼的方式,某丁公司账号,某戊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因为吴某平没有及时处理好蓝某峰的工伤赔偿问题,引发蓝某峰的诉讼案件,某己公司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某庚公司的损失,某辛公司的信誉,对公司后续的招投标均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因吴某平给厦门某癸公司造成的一系列损失,厦门某癸公司保留向吴某平追索的权利。
六、财产保全费并非必须支持的诉讼费用,应由吴某平自行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担保是原告的法定义务,而担保的财产有很多种,并不一定要选择诉讼保全保险。而是吴某平自行购买,应由自行承担责任。本案纠纷产生主要是吴某平违反双方约定,拒绝配合最终结算引发的诉讼案件,应由吴某平自行承担。
综上,吴某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吴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某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供出示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承包人主要施工人员上岗申请批复单、履约保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等,证明吴某平借用厦门某癸公司名义和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施工,双方形成事实挂靠关系,吴某平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吴某平于2021年5月14日通过厦门某癸公司向上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储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400元。
2.专题会议纪要、公路工程交工验收书等,证明吴某平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于2022年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从专题会议纪要、公路工程交工验收书可以看出,厦门某癸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参加这个会议,厦门某癸公司从来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及协调。吴某平是挂案涉项目的副经理,实际是吴某平负责,郑某金是总工程师,实际是吴某平。
3.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农民工工资单、发票明细、结算函及结算清单明细等,证明案涉工程款为5261067元,发包方除预留质量保证金157832.01元外,已将工程款5103234.99元全部汇入厦门某癸公司账户,厦门某癸公司除根据吴某平的指示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160万元、材料款2793610.49元外,剩余工程款709624.5元擅自截留拒不支付给吴某平,吴某平多次催告仍未支付。
4.保全裁定书,证明吴某平因本案申请保全措施,支出保全费用。
厦门某癸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P1-19页):①P1-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是厦门某癸公司独立通过公开招投标获得的项目,吴某平是在厦门某癸公司取得讼争项目后,作为施工班组之一,经案外人邱某荣介绍后才与厦门某癸公司达成案涉工程项目的合作关系。②P8-9表面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体现的是吴某平及其配偶罗某惠与案外人丘国琳、邱某荣之间的交易往来情况,与厦门某癸公司无关,厦门某癸公司对吴某平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知情。③P10-15三性均无异议,厦门某癸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从厦门某癸公司提交的第七份证据P29-36可知,厦门某癸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在收到吴某平的该等款项后,已经全部按照吴某平的指示转给相对方,交易用途为案涉工程的材料费、税费、赔偿款、检测费等,也证明了双方以实际行为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材料费、检测费、税费等全部费用均由吴某平实际承担,即吴某平自负盈亏。④P16-1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系案涉工程的保函费及部分材料款的交易流水和发票,系由厦门某癸公司代付。
证据2(P20-24页)中P20-22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若有证据原件,三性均无异议。P23-24无异议,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2月8日验收合格。但需要特别说明:证据P20-21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虽然案涉工程已交工验收合格,但吴某平在施工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按厦门某癸公司及发包方上杭县某甲有限公司的要求施工,施工过程问题频发,不仅导致发包方针对施工安全质量问题开具专题会议,明确要求厦门某癸公司限期整改,厦门某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被多次约谈,不仅导致厦门某癸公司发生了很多费用,还给厦门某癸公司的名誉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证据3(P25-115):①P25-27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尾号00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吴某平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该证据显示自2020年9月9日至2022年12月14日期间,厦门某癸公司在吴某平的指示下,通过案涉工程共管账户(尾号0010)向厦门某癸公司基本账户(尾号2949)累计支付了款项315826元,其中310000元均备注为“管理费”,充分证明吴某平与厦门某癸公司就案涉工程约定了管理费并一直在实际履行。现吴某平证明对象中认为收入的工程款仅需扣除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不予计算管理费、税费等依约应当由厦门某癸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显然违反了双方约定,更违背了诚信和公平原则。其计算的剩余工程款70余万元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②P28-94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尾号0013)、邮件交寄单(收据)、上杭县太拔镇太拔大桥危桥改造2020年6月-2021年11月农民工工资单:若有证据原件,表面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对象不能成立。160万元农民工工资确实已经按吴某平的指示支付完毕,不存在厦门某癸公司擅自截留工程款拒不支付给吴某平的情形。③P95-105发票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发票明细表系吴某平单方自行制作,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并非法定证据形式,且存在诸多错漏,比如:(1)P95-99开票明细:该表第5、6、7、38备注的“支付现金、未平账、普通发票(付现)”系吴某平单方备注,具体情况厦门某癸公司并不知情,双方也未作对账处理。(2)P100-102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该表的数据存在诸多错误,如第1行税价合计应为19628.02元,第14行税价合计应为33418.08元,第20行日期应为2021年6月29日、发票号码应为0003****,第22行税额应为24571.06元、累计税额应为339904.23元;而且厦门某癸公司未收到该表第27行列明的发票,对该交易情况并不知情。(3)P103-105普通发票清单表不仅遗漏了2020年6月23日金额为1301.58元的发票,税号为20552416,货物名称为保险服务;而且厦门某癸公司未收到该表序号第21-28列明的发票,也未见过相应的交易合同,对该些交易情况并不知情,也无法确认这部分交易是否真实存在。(4)P106-115款项结算明细表、结算清单明细表、税金结算明细表、实际施工人愿意承担的管理费用表格、太拔大桥税务清单明细表、工程量清单结算审核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结算明细表均系吴某平自行整理后单方制作,并未经厦门某癸公司认可,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并非法定证据形式。其次,这张明细表的项目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初签字确认的中期结算单所列项目和计算公式明显相悖(详见被告证据P21-23),还存在诸多错漏,吴某平单方调整计算项目、费用金额及计算标准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吴某平整理的款项结算表恰好证明了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税款、厦门某癸公司的人员补贴等费用均应由吴某平实际承担,而吴某平还故意忽略了其应当支付给某癸公司的管理费。由于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确认,至今并未能明确剩余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厦门某癸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需向吴某平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厦门某癸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P21-23可知,在计算转付工程款时吴某平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扣除案涉工程的全部供应商费用、税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但其仅扣除农民工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约定,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P110页的税金结算表不知计算的逻辑和依据,除第一行数据外,其余数据均不知道来源于何处,无法进行核实比对,无法确认。P111页,虽然计算的金额和标准与双方约定的标准不同,但至少可以看出吴某平也确认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厦门某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派的项目经理、某某总工和其他工作人员都有多次前往施工现场出差、开户、参与会议、参加验收等等,显然吴某平无法否认厦门某癸公司对案涉工程投入的管理工作。此外,该表格中吴某平自认愿意承担2022年12月23日黄某开户费用2000元,此费用发生在中期结算后,对于该笔费用应由吴某平承担,厦门某癸公司无异议。剩余几页的税费清单和工程量清单,均为吴某平自己计算制作,无法确认其计算依据和数据的真实性。
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应由吴某平自行承担。
5.(1)厦门某癸公司税费计算表(总);(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明细单;(3)普通发票及明细单;(4)厦门某癸公司工程期间职工人数统计表。证据5(1)证明诉争工程合计产生税费总额,厦门某癸公司就工程款核实应缴税收总额130088.54元,其中预交118628.39元,实际补缴11460.15元;工程款增值税销项税额434400.03元,扣除供应商专票增值税额可抵扣进项税额339904.76元,应缴增值税为94495.27(已预缴96533.34元,留抵2037.54元);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5%、教育费税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三个税种皆以实缴增值税(增值税为94495.27)为基数等;工程收入款4826666.97元-成本2668301.97元-费用1600000元=-657053,亏损状态,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应退回已预缴税金。证据5(2)证明不含税金额2668301.97元+可抵扣进项税额339904.76元=3008206.73元。证据5(3)证明全部费用明细总额1215418元;证据5(4)按申报人员具体统计。吴某平出示的证据主要的证明内容是指案涉工程应当要缴纳多少税款,由税务机关核对。税率多少都是税务机关核对;预缴的税额都是吴某平方缴交。完税凭证证明案涉工程应当缴纳多少税款及吴某平缴纳的税款。厦门某癸公司陈述的金额如何计算与吴某平方无关。税收如何收都是国家机关的事情。
6.完税证明,证明吴某平有向税务局缴税。
7.银行流水,证明发包方在2022年12月21日拨付工程款997234.99元、厦门某癸公司按吴某平指示代付614336元的货款。
厦门某癸公司质证认为:一、证据5(1)是吴某平自行整理后单方制作,并未经厦门某癸公司认可,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并非法定证据形式。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①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5%是错的。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案涉工程应缴税额的计算公式为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7%;完税凭证都是预缴部分的完税凭证,没有补缴。厦门某癸公司不认同吴某平称税款多少由国家决定,双方对税款的缴纳有明确约定,具体可见2022年1月29日的中期结算单。证据5(1)中序号5企业所得税,数据错误。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应为3008207.03元,专票增值税税额应为339904.23元,按照该公式成本应当为2668302.8元;吴某平所列的费用121541元的计算公式为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该项数据错误。印花税(购),根据印花税法规定,案涉工程的印花税计算基数应为4826666.97元;序号8个人所得税,根据吴某平提交的证据《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厦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杭县太拔大桥危桥改造工程工资专户),年收入超过6万元的员工有10个,具体员工工资和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合计应缴个人所得税为5647.94元。序号9工会经费,根据《厦门市工会经费代征管理办法》的规定,厦门某癸公司作为厦门市内的企业,即便在未成立工会的情况下,同样需要缴纳工会经费。按员工工资160万元×2%×40%计12800元。案涉工程因挂在厦门某癸公司名下,其税费只能由厦门某癸公司缴纳且目前已经缴纳完成。若厦门某癸公司未如期缴纳,面临税务风险的是厦门某癸公司而不是吴某平个人,在税种和税率标准各项已经明确的情况下,税务成本应当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证据5(2)表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票是吴某平的,厦门某癸公司也按票的金额转出去,对发票的交易是否真实发生事实不清楚。专用发票明细表系吴某平单方自行制作,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并非法定证据形式,且存在诸多错漏:第13行税价合计应为33418.08元,第19行税额应为24571.06元,最后一行累计税额(即可抵扣进项税额)应为339904.23元、价税合计应为3008207.03元,不含税金额应为2668302.8元(3008207.03元-339904.23元)。三、证据5(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普通发票明细表系吴某平单方自行制作,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并非法定证据形式,且存在诸多错漏:该表不仅遗漏了2020年6月23日金额为1301.58元的发票,税号为2055****6,货物名称为保险服务;而且厦门某癸公司未收到该表序号第21-28列明的发票,也未见过相应的交易合同,对该些交易情况并不知情,也无法确认这部分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吴某平主张发票总额1215418元数据错误,不认可。四、证据5(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仅有职工人数统计表,没有证据名称所列的工资表;该职工人数统计表中既没有员工具体姓名、入职时间、工作时间,也没有员工在职工作证明,厦门某癸公司无法核实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对表格中所列数据不予认可。五、证据6完税证明第71页纳税人名称为范某年而不是厦门某癸公司,与本案无关,其他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没有异议。
厦门某癸公司围绕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
1.吴某平与郑某金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厦门某癸公司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工作并派公司员工许某全(项目经理)、郑某金(项目总工程师)全程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进行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安全监控、工期督促等工作,对在检查中发生的安全质量问题和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问题多次责令实际施工人吴某平进行整改,并多次参与业主方组织的约谈和相关会议。厦门某癸公司对案涉工程尽到了充分的管理和监督义务。厦门某癸公司与吴某平双方因对部分项目费用计算方式和金额等存在争议,故尚未完成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厦门某癸公司付款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截留工程款的行为。厦门某癸公司在上杭县太拔镇太拔大桥危桥改造工程施工期间全程参与工程施工的组织管理协调工作,尽到了充分的管理和监督义务。
2.吴某平与郑某金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厦门某癸公司与吴某平在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的过程中双方对结算期间、税款计算方式、对外应付账款等项目产生争议,故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最终结算,厦门某癸公司需要向吴某平支付的款项金额尚未确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截留工程款的行为。
3.上杭县太拔镇太拔大桥危桥改造工程结算单,证明2022年1月29日,厦门某癸公司与吴某平及其配偶罗某惠就案涉工程进行中期结算,吴某平及罗某惠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对收到工程款金额、吴某平需向厦门某癸公司缴纳的具体费用明细进行列明。厦门某癸公司与吴某平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全部供应商货款费用、税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等均由吴某平承担,明确计算标准。
4.2022年12月16日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22年12月16日,上杭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蛟洋分公司向厦门某癸公司开具一张服务名称为商品混凝土,金额为50019.2元的专票,目前该款项未支付。
5.郑某金与伍某龙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3年5月31日,厦门某癸公司员工郑某金询问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人伍某龙,伍某龙表示案涉工程目前尚有116824.79元混凝土款项未付;
6.郑某金与谢某杭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3年2月9日,上杭县某甲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谢某杭发送“太拔大桥欠款清单”载明截至2023年1月27日吴某平对外仍有677000元款项未支付。
证据4、证据5、证据6,还证明截至目前该款项未支付,尚存在多笔潜在债务,这些未付的应付款项应由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并在工程款中进行扣除。
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厦门某癸公司根据双方约定代吴某平对外支付了案涉工程的供应商费用、税费交易明细如下:(1)2022年4月12日向福建省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转账5000元,备注“检测费”;(2)2022年5月27日向蓝某峰转账20万元,备注“(2021)闽0206民初7603号民事调解书纠纷一案款项”;(3)2022年6月27日向郭某红甲转账98600元,备注“预制铁件材料费”;(4)2022年6月29日向:①郭某红乙转账92600元,备注“预制构件材料费”;②范某年转账98000元,备注“焊条材料款”;(5)2022年6月30日向:①刘某春转账99600元,备注“土工布材料款”;②范某年转账99200元,备注“铁件加工材料款”;③黄某章转账99600元,备注“扎丝材料款”;(6)2023年1月10日向上杭县税务局缴纳税费24372.97元。从吴某平提交的证据P10-15可知,以上列明的所有款项均来源于吴某平及其配偶罗某惠。
吴某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及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厦门某癸公司的主张,厦门某癸公司出示证据主张参与了管理组织协调工作,相反证明厦门某癸公司没有参加工程的管理组织协调工作,聊天的主体郑某金是案涉工程的挂证的所谓总工程师,微信聊天可以反映出郑某金没有到工地开展相关工作。从内容可以看出聊天内容没有涉及案涉工程没有安全监管。该证据可以看出,郑某金在2020年没有参加施工安全会议,对质检单位等也都不清楚。整个聊天内容只能表明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谈到工程的个别情况,郑某金没有代表厦门某癸公司组织协调工作,还推诿责任,当作不是厦门某癸公司的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双方没有讲到管理费。厦门某癸公司也自认未完成最终结算,也证明2020年春节前的结算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厦门某癸公司也认可。证据3所谓的结算单,看过原件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厦门某癸公司的主张。相反可以证明所谓的结算单是厦门某癸公司单方制作的,所记载的内容是厦门某癸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不符合结算协议的法定形式,没有厦门某癸公司的盖章,甚至没有厦门某癸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字,只有吴某平签字,是签的领款人签字,双方没有对结算达成合议,吴某平、厦门某癸公司都有画圈打钩,不能证明厦门某癸公司主张的依据。对证据4、证据5、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郑某金与谢某杭的聊天不能证明事实,款项没有支付与厦门某癸公司也没有关系。郑某金与谢某杭的聊天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吴某平转给法定代表人的,可证明税收吴某平已经向税务机关缴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吴某平提供的证据。(一)证据1中P1-94页,厦门某癸公司对真实性未予否认,经审查对其真实予以确认。(二)对证据1P95-115、证据5(1)、证据5(4)系吴某平单方自行制作、汇总,非法定证据形式,应作为当事人陈述。(三)证据5(2)、5(3)中明细表系对附后票据的汇总,并非证据。证据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厦门某癸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第71页纳税人名称为范某年,厦门某癸公司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6中其他证据、证据7,厦门某癸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厦门某癸公司提供的证据,吴某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厦门某癸公司主张。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有效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3月,吴某平以厦门某癸公司的名义参与上杭县太拔镇太拔大桥危桥改造工程的招投标,于2020年4月8日中标。2020年4月28日,厦门某癸公司与发包方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上杭县太拔镇太拔大桥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期限、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等内容。吴某平与厦门某癸公司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口头约定:由吴某平缴纳履约保证金,出资购置材料、租赁机具,聘请现场管理人员、雇请农民工进场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但双方对管理费、税费负担等未作明确约定,存争议。案涉工程于2022年2月8日竣工验收,取得《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2022年11月21日,案涉工程造价经上杭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出具《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总造价为5261067元。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2022年1月28日前,多次共支付给厦门某癸公司工程款计410.6万元。2022年12月21日,上杭县某乙有限公司按《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的工程造价,预留质量保证金157832.01元后,将剩余的工程997234.99元支付到厦门某癸公司的账户。厦门某癸公司共收到案涉工程款5103234.99元。
二、案涉工程款总造价5261067元为含税价,吴某平开具了增值税专票,其中不含税金额为4826666.97元、税额为434400.03元,税率为9%;吴某平共缴纳各项税金计118628.39元,其中增值税额96533.34元。向供货商开具的专用发票增值税额为339904.23元,该部分款可用于抵扣应缴的增值税税额。
三、根据厦门某癸公司提供的吴某平与郑某金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月29日的结算单:厦门某癸公司有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安全监控、工期督促等工作,但双方人员主要通过微信上传实际施工现场图片、视频、微信线上交流指导。施工过程存在问题,厦门某癸公司参与业主方组织的约谈和相关会议,并要求实际施工人吴某平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厦门某癸公司参与案涉工程项目专用账户开立、验收结算审核、报送材料等工作。案涉工程款也是以厦门某癸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进行结算。
四、双方曾因费用的承担意见产生分歧,2022年1月29日,吴某平与厦门某癸公司的员工对之前收到的工程款410.6万元进行对账,并对税金、管理费及其它费用支出的负担等进行磋商。吴某平及其妻罗某惠在厦门某癸公司的员工制作的名称为《上杭县太拔镇太拔大桥危桥改造工程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载明:(一)收到工程款4106000元(2506000元专用户、160万元农民工工资专用户)、利息收入738.04元,代付工资160万元后,应付吴某平的工程款收入2506738.04元。(二)管理费及其它费用合计825473.6元,明细如下:1.税费525568元(410.6万元×12.8%),备注:税费(不含返还税金)(9%营业税+1.8%附加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残障、工会等2%企业所得税);2.收取4106000元的管理费3%计123180元;3.某某总工1000元×10个月超出另计2021/3/27至2022/1/27(10个月)计20000元;4.项目经理费用按工期300天收取3000元×10个月,超出另计2021/3/27至2022/1/27(10个月)计60000元;5.20/6/15许某全2000元、郑总2000元(差旅费)4000元;6.20/9月黄福根派去开项目专用户一天(差旅费)1210元;7.20/9月份黄某出差2趟10000元(差旅)。备注公司法人被约谈。8.许某全项目建造师补贴1500元×10个月(工资),超出公示期工资10个月×1500元计30000元;9.邱总代垫税费—;10.20、21/1/8至9郑总(吊梁)开车2天计2000元;11.20/12/29至30许某全补2000元,郑总2000元(差旅费)计4000元;12.20/1/22郑总(代表法人约谈)开车计2000元;13.21/1/24郑总及同学1500元(2人开车差旅费)2000元;14.项目暂压履约保函押金—;15.项目安全保证金押金—;16.21/5/2至3郑总吊梁2000元;17.21/5/1/18(15460总公司代垫)8个月利息费用×本金计17933.6元,备注:代垫农民工保障金;18.2022/2/27许保金和郑总(验收招待费用及其他费用)计1582元;19.预缴费用暂扣—;20.项目竣工资料保证金1%计20000元;20.合计收取费用金额825473.6元。(三)代垫供货商金额1960374.49元:……;(四)退增值税:1.退回预缴增值税(18899.08+9174.31+14311.93+21467.89);2.可以抵扣的金额296470.19元;进项成本税232616.98元、预缴增值税63853.21元。3.本期应退合计金额296470.19元。(五)本期应支付:1.本期应支付合计金额17360.14元。吴某平及其妻罗某惠在该结算单的每页及领款人栏处签名。
五、2022年1月29日结算单中所列代付供货商款项均从上杭中城银行厦门某癸公司的账户(尾号为0010)中支出,其中第14项12000元为厦门某癸公司代垫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第23项中18360元多计100元,实为18260元,该两笔款项不属于供货商材料款,为其他代垫费用,代付供应商款项实为1948274.49元。此后,厦门某乙公司在该账户(尾号为0010)还代支付供应商材料、租赁费等合计231000元,厦门某癸公司从该账户共计代付供应商款项为2179274.49元。
2022年12月21日,上杭县某甲有限公司向厦门某癸公司尾号为5842的银行账户支付997234.99元工程款后,厦门某癸公司根据吴某平的委托从该账户代付案涉工程供应商的款项计614336元:1.2022年12月26日代付福建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304536元、漳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258000元;2.2023年1月20日代付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1800元。以上厦门某癸公司合计从收到的工程款中代付供应商的款项为2793610.49元(2179274.49元+614336元)
六、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开具保函费用由吴某平支付;2021年5月19日,厦门某癸公司缴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2000元,其中60400元吴某平个人已转款给厦门某癸公司。2022年3月10日相关部门已将该保证金退还到厦门某癸公司账户。
七、2022年4月1日后,吴某平转款给厦门某癸公司后(通过其妻罗某惠账户),由厦门某癸公司代付部分款项:1.2022年4月12日福建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5000元;2.2022年5月27日蓝某峰调解案件赔偿款20万元;3.2022年6月27日郭某红甲预制购件材料费98600元;4.2022年6月29日郭某红乙预制构件材料款92600元;5.2022年6月29日范某年焊条材料款98000元;6.2022年6月30日刘某春土工布材料款99600元;7.2022年6月30日范某年铁件加工材料款99200元;8.2022年6月30日黄某章扎丝材料款99600元;9.2023年1月10日2022年上杭县税务局税凭证24372.97元。
八、厦门某癸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尚有未支付的对外欠供应商的款50019.2元、案涉工程目前结欠混凝土款116824.79元;“太拔大桥欠款清单”对外仍有677000元左右,合计843843.99元。吴某平对负有外债未结清无异议,但金额认为不够准确。当庭表示撤销委托厦门某癸公司对外代付材料等款项。
九、因双方协商未果,吴某平于2023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吴某平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3)闽0823民初1343号保全裁定,吴某平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4370元。
十、另查明,起诉时即2023年5月1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本院认为,案涉吴某平挂靠厦门某癸公司承揽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施工,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履行期限及案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由吴某平缴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400元,因工程结束已退还到厦门某癸公司账户,双方无争议。厦门某癸公司应返还给吴某平,吴某平诉请返还该款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吴某平与厦门某癸公司之间挂靠关系的效力问题;二是案涉工程款因挂靠施工,相关税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等如何结算;厦门某癸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应支付给吴某平多少及利息(资金占用费)问题。
一、吴某平与厦门某癸公司之间挂靠关系的效力问题。吴某平以厦门某癸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中标后以厦门某癸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由吴某平承建施工投入,厦门某癸公司对吴某平为案涉工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的事实无异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但双方对挂靠事实并无争议,发包人与厦门某丙公司签订合同中,吴某平是项目管理人,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本案中,吴某平个人无建筑资质,属于无资质的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案涉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吴某平与厦门某癸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为无效合同,吴某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因挂靠施工,相关税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等如何结算;厦门某癸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应支付给吴某平多少及利息(资金占用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厦门某癸公司取得案涉工程款实际是吴某平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的建筑物,尽管挂靠关系无效,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吴某平有权要求厦门某癸公司已经结取的工程款。但对于有关费用结算,应依双方约定及案情处理,但因双方无书面挂靠合同,存有争议。故应结合案件的查明情况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一)关于2022年1月29日结算单的效力问题。该结算单有吴某平及其妻罗某惠签名确认,吴某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该结算单系厦门某癸公司负责该案涉项目的职员与吴某平对当时已到账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负担的处理,虽无厦门某癸公司及其人员签单,但厦门某癸公司并无异议,且经吴某平及其妻签名确认,属于双方对因挂靠关系而对结算前的有关税、费进行结算处理,为结算条款,并不因挂靠协议无效而导致无效,本院确认有效具有证明力。根据结算单的内容及厦门某癸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厦门某癸公司实际有参与工程施工监管、技术指导、协调工作及结算资料报送等工作,且吴某平在结算单中对结算前的管理费、税金等费用进行确认。吴某平主张不应收取管理费,有违诚信,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二)关于税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问题。⑴2022年1月29日结算单,双方已对之前税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等进行约定处理,不再赘述。截止结算时扣除各项费用、款项,因结算单第23项多计100元,结算后应付的工程款项实为17460.14元(17360.14元+100元)。⑵结算之后款项的处理问题。①2022年12月21日厦门某癸公司收取了工程款997234.99元,根据吴某平指示代支付多笔材料款合计614336元,结存的工程款为382898.99元(997234.99元-614336元);②由于挂靠协议无效,双方对2022年1月29日结算单形成之后税金、管理费等其他费用未能协商一致。对厦门某癸公司主张结算之后的工程款应按3%收取管理费,无合同依据,且之前约定收取较大额管理费,再收取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③案涉工程造价为含税价,增值税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该部分税金应由吴某平承担,事实上吴某平也已预缴纳部分;案涉工程中吴某平开具的增值税专用票中可抵税款项和已预缴部分足以覆盖案涉工程应缴纳的增值税,因此结算单之后收取的工程款的税金(增值税),吴某平已缴纳。对于结算之后的其他项目的税金,吴某平也已开具完税证明,因双方对该部分税款负担无约定、存争议,厦门某癸公司未举证证明代吴某平缴纳相关税金,主张吴某平还应补缴税金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厦门某癸公司尚有已收取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吴某平的金额,本院认定为400359.13元(17460.14元+382898.99元)。该部分工程款经吴某平催要,厦门某癸公司未支付属侵权行为,应限期支付。故吴某平诉请支付应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厦门某癸公司辩称转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双方约定最终结算完成,双方至今未能完成最终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关于厦门某癸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中潜在吴某平尚未支付材料款等应予扣减问题。因本案审理是吴某平与厦门某癸公司之间挂靠施工法律关系。厦门某癸公司并未代付该部分款项,且所谓的潜在欠款涉及案外人,具体金额、是否存在违约等情形不确定,案涉工程项目厦门某癸公司同意由吴某平挂靠施工,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其辩称扣减该部分款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四、关于保全申请费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保全措施应当交纳申请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吴某平申请诉讼保全而缴纳保全申请费4370元,但申请保全金额与本院认定金额存较大差额,本院认定应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的申请保全费2615元,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超出部分1755元为自身造成的扩大损应由其自己承担。故保全申请费4370元,由吴某平自身承担1755元,厦门某癸公司应支付给吴某平2615元。
综上,吴某平诉请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厦门某癸公司抗辩,部分有理,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吴某平支付工程款400359.1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厦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吴某平返还工资保证金60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时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厦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吴某平支付保全申请费2615元;
四、驳回吴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4元,由原告吴某平负担4618元,被告厦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张春明
人民陪审员王富根
人民陪审员莫少珍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丘兰文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提示: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