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14 主办律师:韩强

韩强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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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闽08民终1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福建汀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4)闽0823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案也无任何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2023年3月12日,上诉人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要求其还款,但未打通;2024年4月上诉人再次打被上诉人电话,陈某某接听后对袁某某说其人在外地,很忙,随后便挂断电话。被上诉人将袁某某的微信拉黑。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24年4月起计算。2.一审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2021年1月1日以后的三年内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是错误地将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

陈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虽然对案涉款项的性质、借款主体的认定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的正确性。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该款项与吴某某存在关联,其所收取的利息是吴某某通过案外人谢某某支付的。而案涉利息只支付到2013年7月,故上诉人应自2013年7月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受到损害,但上诉人一直没有主张其债权请求权。3.即便上诉人主张2020年前有向答辩人提出请求权,根据诉讼时效规定,应从2021年1月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4.上诉人2024年打电话给答辩人的行为并非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某立即归还袁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22日、2011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陈某某出借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后陈某某于2012年3月18日就前述三笔借款共计30万元向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袁某某借来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人陈某某,2018年3月18号”。前述借款出借后,陈某某通过案外人谢某某向袁某某支付至2013年7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23年3月12日,袁某某打电话给陈某某要求其还款,但未打通;2024年4月再次打陈某某电话,陈某某接听后对袁某某说其人在外地,很忙,随后便挂断电话,遂袁某某又通过微信向陈某某主张权利,但陈某某已将袁某某的微信拉黑,该微信未发送成功,后袁某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向袁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袁某某向该院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该院予以认定。陈某某主张袁某某明知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吴某某,亦由案外人吴某某与袁某某磋商借款事宜,陈某某仅仅是代吴某某向袁某某收取款项并出具借条,故袁某某明知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吴某某,该款应由吴某某归还。因陈某某对其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袁某某予以否认,该院不予采信。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间期间。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法院予以保护,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权利也不是无限制的,权利人应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保护,超过该期间后,法院将不再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果在这三年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发生,三年过后就超过诉讼时效,其权益人民法院将不再予以保护。就本案而言,陈某某主张袁某某仅于2018年12月有通过电话向其主张权利,此后至2021年12月31日均未向再陈某某主张过权利,故袁某某起诉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对此,袁某某辩称,其于2020年前(具体时间不清)曾与案外人谢某某,张某某一同到陈某某家主张过权利,并多次通过电话向陈某某主张权利,在此之后也还通过电话多次向陈某某主张权利,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然即便袁某某所述其于2020年以前有到陈某某家中及通过电话向陈某某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存在,诉讼时效也应从2020年1月1日起算,但袁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2021年1月1日以后的三年内即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间其还打过电话给陈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袁某某自认2020年1月1日以后陈某某要么拒接电话,要么接通后说声“忙”便挂断电话,根本就未给袁某某向其主张权利的机会。因此,即便袁某某真有给陈某某打电话,充其量也只能说明袁某某有向陈某某主张权利的意图,并不产生向陈某某主张权利的法律效力,当然也就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且袁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发生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事件。故现陈某某主张案涉借款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陈某某向袁某某借款30万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但袁某某怠于向陈某某行使权利,袁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的规定,现袁某某诉请陈某某归还该借款该院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袁某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异议的有:1.对“分别向陈某某出借10万元”有异议,认为表述错误,应当是向陈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10万元。2.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3.对“陈某某通过案外人谢某某向袁某某支付至2013年7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异议,认为是案外人吴某某通过案外人谢某某向袁某某支付。4.一审遗漏认定“2019年上诉人有到被上诉人家里催讨借款,但被上诉人拒绝”的事实。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二审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某某分别于2010年、2011年向袁某某借款30万元,有在案陈某某出具并签字确认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某某提出案涉借款实际是案外人吴某某向袁某某借款的抗辩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亦与其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在于袁某某起诉主张陈某某归还案涉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案涉《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袁某某在陈某某未依约支付利息后,虽有向陈某某主张过还款,但双方并未达成新的还款期限或变更还款期限的口头协议,况且在案双方通话记录及庭审陈述等亦证实袁某某并未怠于主张其债权,故袁某某仍有权依据案涉《借条》主张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袁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辩称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7月未支付借款利息起计算及袁某某在2020年提出还款主张后三年内未举证证明有再行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袁某某上诉主张陈某某应予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袁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4)闽0823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袁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24年5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卢维善

审判员林磊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钟少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