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周某;陈某甲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强
主办律师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823民初3695号
原告:袁某,男,1962年12月3日,汉族,住上杭县,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6********。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杭希,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73年2月5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某甲,男,1970年6月6日,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江田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袁某诉被告周某、陈某甲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与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杭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准许对被告陈某甲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不动产权证书号杭房权证(2013)字131403号]予以执行。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8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由贵院以(2025)闽0823执11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上杭县房屋。被告周某以该房屋已以(2019)闽0823民初31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其所有为由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以2025年7月31日作出(2025)闽08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杭县房屋的查封。
原告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无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陈某甲名下,显然,应认定陈某甲为该房屋的所有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规定仅适用于无权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识排除原权利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物权变动。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31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属于权利人陈某甲对其不动产的处分,显然不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无权利人或者排除原权利人意思表示的适用条件。同时,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3145号《民事调解书》针对只对该案的当事人即被告周某和陈某甲,该调解书只是周某和陈某甲具有约束力,仅表明周某享有对该房屋所有的请求权而不是物权,对该调解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公示效力。在未经物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被告周某不能依据该调解书而发生物权效力。
另外,原告和陈某甲的借贷关系发生于周某与陈某甲的婚姻登记存续期间,周某对于陈某甲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显然是明知的。两被告为达到逃避债务之目的,在xxx诉讼中以调解的方式由陈某甲包揽债务而由周某占有财产,并且xxx后两人依然共同生活在案涉的房屋中,显系恶意串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其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边五十四条规定,两被告在xxx协议中所达成的财产处分协议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3145号《民事调解书》虽然确认案涉房屋属于异议人所有,但该物权登记在被告陈某甲名下,因此,调解书不足以排除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补充诉称,1.两被告xxx时婚内大量负某,xxx时负某由负某,不动产让给周某。两被告为了逃避债务恶意分割财产,并在法院起诉,并出具调解书。2.两被告xxx后,据原告了解周某没有从事工作,但每月却要还给银行每月5000余元的按揭贷款。3.房子未过户,房子还是陈某甲的名字。被告符合条件还未过户,可以说明两被告是假xxx,为了恶意躲避欠款。因此可以执行。
周某辩称,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31日作出的(2025)闽08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杭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原告袁某申请执行的标的是被告陈某甲的个人债务,而案涉房屋不属于被告陈某甲的责任财产,而是答辩人周某个人所有的不动产。答辩人与被告陈某甲曾是夫妻关系,1995年9月20日在长乐某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在上杭县居住生活。2012年12月31日双方共同出资向福建某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用于居住。当时虽然是以陈某甲个人名义与出卖人福建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于2013年7月4日在办理房产证时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某甲个人;但购房首付款298910元是由夫妻共同出资,且余款也由夫妻共同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并按月清偿,根据原《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案涉房屋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2019年11月26日,答辩人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xxx诉讼,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周某与陈某甲自愿xxx;二、坐落于上杭县房屋一套[所有权证为杭房权证(2013)字第**]归周某所有,房屋按揭贷款本息从2020年1月份起由周某清偿。若该房屋周某要出售,周某应从出售的房价款中支付20万元给陈某乙、陈某丙;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四、双方无其他争执”。为此,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制作了(2019)闽0823民初314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答辩人因案涉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而未能办妥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但有按协议每月向银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本息。上杭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答辩人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作出民事调解书,在准许双方离婚的情况下,对原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案涉房屋进行了分割,改变了原有物权关系,案涉房屋性质由原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变更为答辩人的个人所有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该物权变更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即发生效力,也即案涉房屋自2019年12月17日民事调解书依法生效之日起即所有权归属于答辩人。其次,原告诉称“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3145号民事调解书只对周某和陈某甲具有约束力,仅表明周某享有对该房屋所有的请求权而不是物权,对该调解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公示效力,在未经物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被告周某不能依据该调解书而发生物权效力”简直是对法律的无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公信力和执行力。案涉民事调解书亦不例外;案涉民事调解书依法分割了原夫妻共有物,改变了原有物权关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所列举的直接变动物权的形成性法律文书,能够产生消灭共有人的共同所有权、创设单独所有权的物权变动效果。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无须进行变更登记或交付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涉房屋即使未进行变更登记也不影响其归属于答辩人。第三,原告将答辩人与被告陈某甲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行为认定为“恶意串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对人民法院的侮辱和诬陷,在未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的情况下质疑案涉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是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极不尊重,请求法庭依法对原告进行训戒。
被告陈某甲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及提出异议。
原告袁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8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上杭法院(2025)闽08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
周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2019)闽0823民初3145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周某归还按揭贷款的记录,证明周某与陈某甲经法院调解xxx,周某对所分的房屋每月都有归还房屋按揭款项。
袁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排除这款项是陈某甲出的,也有可能是xxx时陈某甲将钱转给了周某。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是否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8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袁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陈某甲归还袁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25年1月6日执行立案,案号(2025)闽0823执1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陈某甲名下坐落于上杭县,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杭房房权证(2013)字第**房屋。周某认为其与陈某甲原是夫妻关系,xxx后查封的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作出(2025)闽08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杭县房屋的查封。袁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周某与陈某甲于1995年9月20年登记结婚。2019年11月26日,周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xxx。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9)闽0823民初314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自愿xxx。2.上杭县归周某所有,2020年1月份起的房屋按揭贷款由周某支付。若周某出售房屋,应从出售的房价款中支付20万元给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丙。3.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偿还。调解生效后,因房屋仍在抵押按揭贷款,至今未变更登记在周某名下。周某按协议每月缴纳房屋按揭贷款5200元至5400元左右,截止2025年5月4日,共缴纳房屋按揭贷款本息约33万元,尚欠房屋按揭贷款本金165589.33元,继续由周某偿还。
本院认为,申请人袁某与被执行人陈某甲(2025)闽0823执11号执行一案,本院依法查封陈某甲名下坐落于上杭县的房屋。案外人周某以2019年经本院调解,生效调解书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已归属周某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如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院依据该规定经审查认为周某该权利能排除执行,异议成立,解除了对上杭县房屋的查封。袁某以周某与陈某甲为了恶意躲避欠款而假xxx,法院调解书不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法院调解书确定的权属是否能够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共有不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2019年周某与xxx诉讼中,双方通过法院调解达成(2019)闽0823民初31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上杭县的权属归周某所有。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9年12月生效,且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自2020年1月起至今均由周某归还,之后的房屋按揭贷款也是由周某负责偿还。(2019)闽0823民初3145号民事调解书应当认定为导致物权变更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袁某主张法院调解书不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袁某认为周某与陈某甲为了恶意躲避欠款而假xxx,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权益,依法应以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权之诉,以维护其权益。综上所述,袁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吴燕春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雯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