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王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强
主办律师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12民初10726号
原告:李某。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零星、五金费用,合计4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3年2月22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工资54933元,被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13837.5元,总计69187.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0日通过鱼泡网联系,电话约定约定担任施工劳务主管,第一个月试用期10000元,后面每个月12000元,住工地,吃给与补贴。原告提出要求签劳动合同,对方也答应但一直未签订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农民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长达几个月之久,并态度极其敷衍,原告作为一名普通的在外劳务人员,要还房贷还要生活开销,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是案涉工资的清偿主体,清偿主体应是总承包中铁集团或分包广东琮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陈润明。案涉工资结算时间在2023年12月份,被告退场后出具的,为了让原告向陈润明主张工资欠款而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原告的请求权依据。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应由原告向仲裁委提起诉讼,将中铁集团或琮华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劳动争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3年2月22日添加被告微信好友,自我介绍为施工主管。原、被告自2023年2月至8月期间,原告一直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项目材料、图片、汇报工作情况等。原告陈述其是由被告通过鱼泡网招过来的施工主管,涉案工地是被告个人承包了人行天桥雨棚的钢结构部分,口头约定试用期10000元/月,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满后12000元/月,试用期满后有1000元/月生活补贴。被告则称是案外人陈润明将某工程的雨棚、栏杆、花槽等部分交由被告组织施工,被告又找到了原告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口头约定试用期9000元/月,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满后10000元/月,试用期满后有1000元/月生活补贴。2023年7月份以后被告就退出了,原告继续留在工地为陈润明或者是琮华公司工作。
原告提交的《李某工资结算单》由两个表格构成,其中
表格一:
表格二:
上述表格二中8月至2024年1月结算单下方有温姓人员签名,并手写“8月-1月确认”,原告称上述月份劳务费用约定由温老板向其支付。至于表格一中2月至7月结算单,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后,被告在该表格中作出修改后于2023年11月25日向原告发送,具体如下:
该修改后表格下方手写“总收24883,总付13328.63,合计11554.37元,总工资51665,生活补贴5000,合计56665,借支11554,结余45111元”,被告在落款处签名。
原告收到上述修改表格后,微信回复:“怎么变成12000,第一个月10000,后面都是12000”,被告:“原来说的是第一个月9000”,原告:“这就是你说的不用担心工资,后面来撤这个,你要说9000我都不会来,我早说要走,之前工资表也发过给你……”,被告:“请回想一下,现场管到位没有”,原告:“你转账都是100的整数,现金100,现在是有零有整的,做的不行,你直接开了换人啊,这么多月,后面来说这个……现场推进不了,是管理还是钱大家都心知”,被告:“没事,没有说你推进不了”,原告:“60933+50000-11544=54389,这么多月了我拿了多少钱都没有明细,工资拖欠我吃几个月的外卖,你们当老板这样的来算计我。请改一下60933+5000-11544=54389,我也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差几百的,我可以认了”,被告:“你回忆一下质量管理到位了没?工人和材料管理好了没?不锈钢余料那里去了,钱多钱少是一回事……”。
被告主张其共向原告支付了24483元,扣除已垫付的13328.63元,剩余11554.37元应折抵工资,并称被告退场时曾与陈润明、原告约定,由陈润明支付原告剩余工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陈老板和温老板均明确跟原告说,2月-7月的费用由被告负责。
原告另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3月至7月的每月垫付零星材料支出明细,证实其共垫支16217.63元,被告一共已报销15800元,尚欠其417元未报销。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已结清。
以上事实,有工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及被告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抗辩应由他人向原告支付报酬,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雇主和劳务成果的享受主体,应对用工报酬负有举证责任,其辩称的劳务报酬标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自2023年8月起退出项目,原告继续留在项目工作,结合原告提交2023年8月至2024年1月的工资结算表,显示其每月劳务费为12000元,该结算表有项目后期负责人温某的签名确认,与原告的主张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试用期劳务费为10000元、转正后劳务费为12000元/月予以采信。原告在双方发送表格核数后在微信中表示2月至7月的劳务费总额60933元及餐补5000元,并扣减11544元,最终确认被告尚欠54389元(60933+5000-11544),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为54389元。
至于垫付的五金费用417元,双方在结算时已包含报销费用,但原告从未表示仍欠该笔款项,在其催款过程中亦未有提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现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为劳务合同,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务费5438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元,被告王某负担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其应承担部分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丽娜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邓莉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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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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