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某有限公司、林某等追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13 主办律师:韩强

韩强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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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4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塔庄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添,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湖洋乡。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某建筑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海,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赖某满,女,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湖洋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煜斌,福建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陈某添因与被上诉人汕头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汕头某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赖某满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25)粤1427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某向汕头某建筑公司偿还8739.6元,并以本金873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按月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8800元+332元)×30%=8739.6元];2.判令陈某添向汕头某建筑公司偿还11652.8元,并以本金1165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按月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8800元+332元)×40%=11652.8元];3.判令林某、陈某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汕头某建筑公司86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5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二、陈某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汕头某建筑公司11520元(利息从2025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汕头某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91元,由林某负担46.47元,陈某添负担61.96元。汕头某建筑公司预交受理费154.91元,一审法院不予退回。林某、陈某添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日内分别径付汕头某建筑公司受理费46.47元、61.96元。

林某、陈某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汕头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林某、陈某添不是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适格被追偿对象。汕头某建筑公司诉称的追偿标的20392.4元,是人民法院依原审第三人赖某满申请向汕头某建筑公司执行到位的款项,是依生效判决确定的应由汕头某建筑公司定期支付给赖某满的2400元/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性质属于工伤福利待遇,负担主体因汕头某建筑公司的不作为(未依法投保工伤保险)已由社会保险基金转稼为汕头某建筑公司,而不是林某、陈某添。本案源于赖某满之配偶吴某芹所遭受的工伤事故,由汕头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因为工伤保险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汕头某建筑公司是投保义务人,但其未依法投保工伤保险,且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林某、陈某添,剥夺了赖某满就其配偶吴某芹工伤事故寻求社会保险机构救济并填补损失的机会,侵害了赖某满的民事权益,导致赖某满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利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由汕头某建筑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按照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林某、陈某添仅仅与吴某芹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因非其用人单位而不是案涉工伤保险事故的终局责任人,更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和肇事方,对赖某满配偶吴某芹工亡而未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任何过错。林某、陈某添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界定的相关责任组织、单位或个人。林某、陈某添仅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中间责任人,汕头某建筑公司才是终局责任人,其无权向中间责任人单向追偿。汕头某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汕头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同时本案的性质已由相关案件的生效判决予以定性,汕头某建筑公司对林某、陈某添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林某、陈某添的上诉请求。

赖某满述称,对林某、陈某添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无异议。一审判决将汕头某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案涉工伤保险待遇转嫁给林某、陈某添承担,于法无据。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林某、陈某添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汕头某建筑公司在承担案涉工伤保险责任后能否向林某、陈某添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经查,已生效的(2022)粤1427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对吴某芹的赔偿责任,由汕头某建筑公司承担30%、林某承担30%、陈某添承担40%。汕头某建筑公司已向吴某芹的的亲属赖某满支付2023年6月至2024年5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880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及生效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对汕头某建筑公司已支付的案涉供养亲属抚恤金28800元,一审判决由林某承担8640元(28800×30%)、陈某添承担11520元(28800×40%),并判决林某、陈某添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林某、陈某添上诉主张其不是案涉工伤保险待遇的适格被追偿对象,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82元,由上诉人林某、陈某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邹俊锋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楷

书 记 员朱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