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光甲、赖某龙甲等与江某英、赖某龙丙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强
主办律师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823民初2518号
原告:赖某光甲,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赖某龙甲,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赖某龙乙,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英,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赖某龙丙,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赖某凤,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赖某红,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煜斌,福建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某光甲、赖某龙甲、赖某龙乙(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江某英、赖某龙丙、赖某凤、赖某红(以下简称四被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原被告共有的坐落于上杭县**镇**路**巷**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即原被告按1979年3月24日分家协议约定取得相应部分的所有权;对共同共有部分(厅堂及所有通道和所有天井)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诉讼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对原被告共有的坐落于上杭县**镇**路**巷**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即将该房屋按土地使用权面积130.6㎡平均分成三份(每份43.5㎡),并按现场勘察的情况及分家协议确定各自的位置。事实与理由:坐落于上杭县**镇**路**巷**号房屋系赖某云、杨某模于1957年间购买的一座平房,占地面积130.6平方米。1974年12月12日赖某云去世,其配偶杨某模、长子赖某光乙、次子赖某光丙、三子赖某光甲及养女饶某姑均未放弃继承遗产,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1979年3月24日,在亲戚朋友的见证下,由杨某模主持达成分家协议,杨某模及饶某姑自愿将自己应享有的案涉房屋份额赠与给赖某光乙、赖某光丙、赖某光甲,分家协议约定:此房屋三份分开,一批自门首直入西片前二间房屋归文光永远管业;一批自门首直入东片前二间房屋归元光永远管业;一批东片第三间除西片厅门外以东的及厅堂屏后和西片第三问归福光永远管业;一批西片第二间与第三间房屋之间的天井地福光可占用第三间墙量出2米,但所建建筑物不可妨碍第二间房子的光线;一批中间厅堂及所有通道和所有天井为三房共管产业,以作红白喜事所共用,任何一房不得作为私用;一批各房所分得房间只准居住不准变卖他人,未经三房协商同意,不准随意变动现状,任何一房只有居住权没有拆卖权。杨某模、赖某光乙、赖某光丙、赖某光甲以及见证人赖某银、郑某华、赖某元、丘某祥等均有签字、盖章或捺手印。该分家析产协议分为“福”、“禄”、“寿”一式三份,分别由赖某光乙、赖某光丙、赖某光甲持有。1989年12月20日、1990年6月以杨某模的名义分别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至此,赖某光乙、赖某光丙、赖某光甲按约实际占有、使用、管理案涉房屋,行使了所有权。1986年赖某光乙去世,其子赖某龙甲、赖某龙乙因继承取得赖某光乙的房屋份额。2006年,赖某光丙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十分之七的份额,2007年1月8日,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杭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12月至2014年上半年间,赖某光丙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将案涉房屋的东片第三间和厅堂屏风后面,建成钢结构房间和楼梯,在西片第二间后面和第二间东墙南边2米处出0.85米的地方,建成砖混结构房间和一层铁制走廊,占用共用部分,改变房屋原状,引发一系列纠纷。2023年2月23日,赖某光丙去世,其配偶江某英、子女赖某龙丙、赖某凤、赖某红因继承取得赖某光丙名下的份额。三原告认为,原被告对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按份共有权,对未分家析产的部分享有共同所有权,应当按照约定管理共有部分。但由于分家析产时未对各方所管业的房屋面积进行约定,又由于赖某光丙存在违约及侵权行为,在未经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共有的房屋原貌,致使各方应管业的房屋面积无法查清,共有的基础丧失,且案涉房屋为可分割物,所以现三原告诉请分割案涉房屋于法有据,应将案涉房屋根据产权登记面积130.6㎡按三份均分,即每份43.5㎡。为定分止争,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判如诉请。
四被告辩称,1.三原告诉称的“按1979年3月24日分家协议约定取得相应部分所有权”诉求,已早在1979年3月24日分家析产时划分清楚,并且各权利人也已对自己所分得的房屋土地进行了实际管业控制,历年来一直保持着各自占有自己份额的状态,现三原告又提出此项诉求,实属无事生非、无理取闹行为。如果三原告认为其实际并没有按1979年3月24日的分家协议约定取得相应部分的所有权,那么三原告为何在(2016)闽0823民初1639号及(2016)闽0823民初2609号两个民事案件中均未提出该主张呢?另外,三原告在(2006)杭民初字第573号及(2007)岩民终字第150号民事案件中,也没有提出其未按1979年3月24日的分家协议约定实际取得相应部分的所有权而请求析产的反诉主张。这些事实证明三原告按1979年3月24日的分家协议约定取得的相应部分所有权早就取得实际占有控制权,各方对按1979年3月24日的分家协议约定取得的相应部分所有权已经析产清楚,保持各方占有现状,不再存在任何争议。因此,三原告在本案中又诉请按1979年3月24日分家协议约定取得相应部分的所有权,真是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的行为,人民法院对此无争议的诉求应予驳回。2.三原告诉请“对案涉房屋土地共同共有部分(厅堂、通道和天井)析产分割,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主张,四被告同意对共有的厅堂和天井进行析产分割,但依据1979年3月24日分家协议中约定的“一批东片第三间除西片厅门外以东的厅堂屏后和西片第三件归福光永远管业”条款中“厅堂屏后”部分土地不属于共同共有的厅堂部分,该部分已经依协议划归福光了。还有1979年3月24日分家协议中约定的一批西片第二间与第三间之间的天井地福光可占用第三间墙量出2米条款中天井地也不属于共同共有的天井地,该天井地已依协议划归福光了。除此两处厅堂和天井地外,其他厅堂和天井土地予以析产分割,四被告无异议。3.四被告坚决反对将共同共有的通道进行析产分割。因为四被告依照1979年3月24日分家协议所分得的房屋土地位置处于案涉房屋大门进入后的最里面,四被告行使自己的物权时,共同共有的通道是四被告通行的必经通道,因此,案涉房屋土地中的通道依法不得析产分割。综上,请求判决各方当事人保持依据1979年3月24日分家协议所取得的相应部分房屋土地所有权现状,不再重新析产分割,保持现有各自占有状态;判决对除1979年3月24日分家协议一批东片第三间除西片厅门外以东的及厅堂屏后和西片第三间归福光永远管业条款中厅堂屏后部分房屋土地以及1979年3月24日分家协议中约定的一批西片第二间与第三间之间的天井地福光可占用第三间墙量出2米条款中天井地以外的其他共有厅堂、天井地进行析产分割;判决案涉房屋土地中共有通道不予析产分割,继续按照1979年3月24日分家协议约定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共有使用。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1.分家析产协议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原共同共有人达成分家析产协议,约定了赖某光甲及赖某光乙、赖某光丙三兄弟的各自份额和共同管理事实。2.杭房权第0**4号房屋所有权证、杭国用(1990)字第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利二巷8号平面图,证明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原貌和权属登记情况,需说明的是登记本载明案涉房屋占地面积为130.6平方米,该登记可作为本案分割共有财产的依据。3.(2006)杭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2007)岩民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赖某光丙曾就案涉房屋提起确权之诉被判决驳回,法院还认定案涉分家析产协议合法有效,也认定了案涉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占地面积为130.6平方米的事实。4.上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件、上杭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龙岩市人民政府复核意见书、(2016)闽0823民初1639号及2609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8民终246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3份,证明因赖某光丙擅自占用案涉房屋的共用部分,改变了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原状,引发一系列纠纷,导致原被告之间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分割条件已成就。
经四被告庭审质证,证据1,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该协议还能证明案涉房屋土地早在1979年就已分割清楚,析产分割的原则是按照片区和房间数分割的,并非按照具体平方数分割,各自对份额都没有争议并实际管业占用。证据2,对其三性无异议,但是三原告据该证据主张将案涉房屋重新分配是错误的,因为该组证据所涉房屋、土地在1979年3月就已经分割清楚,无需也不可能重新分割。证据3,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其中三份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对上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件、上杭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龙岩市人民政府复核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但相关部门并未认定赖某光丙在1979年签订案涉分家析产协议后有对案涉房屋进行改变,不能证明三原告的主张;对三份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其中(2016)闽0823民初1639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已阐明仅走廊占用了赖某龙甲、赖某龙乙的部分土地,但已经执行完毕,占用部分已被拆除,现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有改变原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上杭县**镇**路**巷**号房屋(坐南朝北)占地面积130.6㎡,原系赖某云、杨某模夫妇的房产。赖某云去世后,该房屋赖某云、杨某模的养女饶某姑及杨某模自愿将自己所享有、继承的份额赠与给赖某云、杨某模的三个儿子即长子赖某光乙、次子赖某光丙和三子赖某光甲,并在杨某模及亲戚朋友的主持、见证下于1979年3月24日达成分家析产协议,该协议约定:此房屋分成三份,自门首直入西片前二间归文光永远管业;自门首直入东片前二间归元光永远管业;东片第三间除西片厅门外以东的及厅堂屏后和西片第三间归福光永远管业;西片第二间与第三间之间的天井地福光可占用第三间墙量出2米,但所建建筑物不可妨碍第二间的光线;中间厅堂及所有通道和所有天井为三方共管产业,以作红白喜事所共用,任何一方不得作为私用;各方所分得房间只准居住不准变卖他人,未经三方协商同意,不准随意变动现状,任何一方只有居住权没有拆卖权。此后该房由赖某光乙、赖某光丙、赖某光甲按协议各自管领所分得的份额。1989年12月20日、1990年6月,案涉房屋以杨某模的名义分别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9月4日杨某模去世后,赖某光丙于2006年以杨某模于1991年立下遗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十分之七的份额。2007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06)杭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以1979年9月4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有效为由判决驳回赖某光丙的诉讼请求,赖某光丙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3年12月至2014年上半年间,赖某光丙未经三原告的同意,将案涉房屋东片第三间和厅堂屏后面改建成钢结构房间和楼梯,将西片第三间往北移动扩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并在新建的砖混结构房间北墙与西片第二间南墙之间宽0.8米,长4.45米处及在西片第二间东墙南边2米量出0.85米处建成架空一层铁制走廊。2016年5月20日,三原告以赖某光丙改建案涉房屋占用共有部分,并侵占了三原告的房屋份额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赖某光丙恢复原状。2016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杭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仅认定铁制走廊占用共有部份,并判决:一、赖某光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上杭县临江镇利二巷8号房屋内最南面的砖混结构房间与西片第二间房间之间的架空一层铁制走廊(宽0.8米,长4.45米)和西片第二间房间东墙南边2米量出0.85米处建筑的架空一层铁制走廊;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22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28日,赖某龙甲、赖某龙乙又以赖某光丙改建案涉房屋占用共有部分,还侵占、损坏了赖某龙甲、赖某龙乙的房屋份额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赖某光丙拆除案涉房屋西片第二间房间上空的一层铁制走廊和铁柱,修复该铁制走廊下的瓦片屋顶和三面砖混结构的墙体。2016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6)杭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赖某光丙搭建的铁制走廊赿过赖某龙甲、赖某龙乙的房屋界线0.26m,并判决:一、赖某光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上杭县**镇**路**巷**号房屋内西片第二间房间上空的一层铁制走廊(宽0.26米,长3.6米)和紧靠该房间东、西二墙所立的两根铁柱(南墙往北0.26米处);二、驳回赖某龙甲、赖某龙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另查明,赖某光乙于1986年去世,案涉房屋赖某光乙所分得的份额已由赖某龙甲、赖某龙乙继承管业。赖某光丙于2023年2月23日去世,案涉房屋赖某光丙所分得的份额已由四被告继承管业。
本院认为,赖某光乙、赖某光丙、赖某光甲就案涉房屋于1979年3月24日在母亲杨某模的主持及亲朋的见证下所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业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赖某光乙、赖某光丙、赖某光甲及其继承人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管业各自所分得的房屋份额。虽该协议签订后赖某光丙未严格按协议约定管业案涉房屋,改变了案涉房屋的原貌,且搭建的铁制走廊侵占了三方共有部分,但根据已生效的(2016)杭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赖某光丙改建房屋并未侵占三原告所分得的房屋份额,而占用共有部份所搭建的铁制走廊亦已被判决拆除,故根据该生效判决足以认定三方各自所管业的房屋及共有部份的界址依然清析,不存在因赖某光丙改变案涉房屋原貌致使各方管业的房屋面积无法查清问题。原分家析产协议仍然有效,各方均应按原协议管业各自所分得的房产。现三原告以分家析产时未对各方所管业的房屋面积进行约定,且赖某光丙在未经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共有房屋原貌的违约及侵权行为致使各方管业的房屋面积无法查清,要求将案涉房屋根据产权登记面积130.6㎡重新按三份均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赖某光甲、赖某龙甲、赖某龙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赖某光甲、赖某龙甲、赖某龙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蓝树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柯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