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亚良、福建汀江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强
主办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4民初1104号 原告:潘亚良,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福建汀江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水西村丰云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MA33736L13。 法定代表人:吴香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可平,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亚良与被告福建汀江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江公司”)、陈可平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亚良、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亚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结清货款本金3376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汀江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可平自2019年起安排员工华晓菁通过电话和微信向原告潘亚良所在单位陆续采购仪器,至2021年2月付了20000元(微信转),尚有33764元未付。原告在2022年多次向华晓菁发送结帐清单,并向陈可平发送欠钱金额,被告方对金额对从未有提出任何异议,但就是赖着不结清,并拉黑了原告手机号与微信号,无法联系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被告辩称:汀江公司与案外人绍兴市上虞区金根仪器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根经营部”)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已终止,原告诉请汀江公司“结清货款本金33764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汀江公司与金根经营部自2019年始成立了五次仪器设备买卖合同,其中,金根经营部是出卖人,汀江公司是买受人,陈可平作为汀江公司的员工,其所实施的缔约和履约的行为为职务代理行为,案涉买卖合同义务由汀江公司承担。(二)由于汀江公司与金根经营部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案涉标的价款的数额没有约定,且至今未达成补充协议,本案应当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以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确定。原告潘亚良主张案涉标的价款总额为83775元与法相悖。再次,案涉买卖合同标的没有市场价格或者难以确定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也不属于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因而以双方已形成的交易习惯来确定案涉标的价款更妥当。本案中,金根经营部出卖的仪器设备质量存在瑕疵,汀江公司在检验期间提出异议后,金根经营部委派其员工任国强前来维修,但仍未修好,影响汀江公司正常使用和生产经营,双方对减少标的价款形成了交易习惯,金根经营部按88%比例收取价款达成了合意,双方在各自的交易记录中都有记载“原价款21470元优惠19000元”。即使本案合同标的价款总额按金根公司主张83775元的88%计算,也为73722元;更何况,案外人金根公司已以受领履行的方式免除了汀江公司所谓“上年(即2019年)未结8955元”的债务,所以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价款数额应确定为65842元【(83775元-8955元)*88%】才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四)汀江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17日、2020年4月29日、2020年11月7日、2021年2月11日通过答辩人陈可平及员工黄由和向出卖人金根经营部支付了货款70000元,已全面履行了案涉买卖合同的支付价款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汀江公司与案外人金根经营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因债务履行而终止。金根经营部与原告潘亚良恶意串通,在原告潘亚良二次滥诉而又撤诉后,将早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潘亚良,且从未通知答辩人,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潘亚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就早已终止的“合同之债”提起诉讼,缺乏债权请求权基础。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潘亚良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目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债权转让形成于原告二次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撤诉后,因此不能排除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的可能;对于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从未收到过上述发票,发票金额也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对于其中记载的设备明细及数量无异议,并确认均已收到;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余款并未在微信聊天中得到被告的认可,同时也反映出原告认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同意折价的事实。原告对于证据5真实性异议,但认为陈可平事实上就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于证据6无异议,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任国强当时是去上门调试设备,并不是因为设备有问题去维修。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清单最初是就是由原告制作的,被告只是将上面的价格擅自打了八折,但其中的设备明细都是对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说明,是因前二次因以个人名义起诉时,越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向其释明案件主体等问题,因此为了便于诉讼,于2023年10月30日签订了该份《债权转让协议》。同时,经本院核实,金根经营部的经营者潘泉根系原告父亲、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科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科达经营部”)经营者许小兔系原告丈母娘,结合案涉交易均由原告出面接洽,因此本院对于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4、5、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等问题见本案说理部分。对于证据3、8中的设备明细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还依职权调取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2民初10760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潘亚良作为金根经营部、科达经营部的业务人员,自2019年起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被告汀江公司之间建立试验仪器设备业务往来。汀江公司向金根经营部、科达经营部购买试验仪器设备等,并已陆续支付货款70000元,剩余货款33764元未支付。潘亚良曾多次向汀江公司的被告陈可平催讨上述欠款,并曾于2023年二次以个人名义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撤回起诉)。2023年10月30日,潘亚良从上述二经营部处受让33764元债权后,第三次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潘亚良的债权受让自案外人,应向原债权人所在地提起诉讼,故不予受理。后潘亚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 关于被告辩称的几点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潘亚良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的试验仪器设备购买业务,主要由华晓菁与潘亚良进行洽谈,且潘亚良发送给华晓菁确认的部分仪器设备规格明细与汀江公司庭审确认的设备明细一致,上述设备的价格也与潘亚良向法庭提交的设备清单上的金额一致,结合潘亚良与华晓菁、陈可平的其他聊天内容。本院认为,华晓菁系代表汀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确认设备规格、价格等内容,案涉仪器设备合同价款明确,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告潘亚良提交的设备清单中:2019年未付8944元,2020年3月13日以后的设备金额共计74820元,扣除被告在2020年3月13日以后支付的50000元,剩余金额即原告所主张的33764元,上述金额也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总额减去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数额相互印证。针对上述欠付货款,潘亚良多次向华晓菁、陈可平进行主张。综上,本院对于上述欠付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因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需扣减金额的事实。至于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也已通过诉讼方式向债务人进行通知。综上,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陈可平系代表汀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汀江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汀江公司与金根经营部、科达经营部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汀江公司尚欠货款33764元,事实清楚,现金根经营部、科达经营部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潘亚良,并已通知汀江公司,故潘亚良作为债权受让人起诉要求汀江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37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汀江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亚良货款33764元; 二、驳回潘亚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计322元,由福建汀江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琦 二〇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银丹 附:证据目录 原告潘亚良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2023年10月30日,原告潘亚良从案外人绍兴市上虞区金根仪器经营部、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科达建材经营部处受让了案涉33764元债权。 证据2: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三份,拟证明潘亚良已通过绍兴市上虞区金根仪器经营部、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科达建材经营部合计向汀江公司开具发票十一份,价税合计103764元。 证据3:潘亚良制作的《仪器设备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订购的仪器设备清单及剩余应支付的价款为33764元。 证据4:潘亚良与华晓菁、潘亚良与陈可平微信聊天记录各一组,拟证明潘亚良向汀江公司华晓菁、陈可平发送了案涉合同相关的文件以及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华晓菁、陈可平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汀江公司、陈可平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5:《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可平代理被告汀江公司购买仪器设备,系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 证据6:付款凭证五份,拟证明被告陈可平及汀江公司员工以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方式向潘亚良合计付款70000元。 证据7:陈可平与任国强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任国强作为原告派遣的技术人员上门调试设备,并同意折价支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8:汀江公司制作的《仪器设备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订购的仪器设备清单。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4民初1104号
原告:潘亚良,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福建汀江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水西村丰云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MA33736L13。
法定代表人:吴香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可平,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亚良与被告福建汀江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江公司”)、陈可平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亚良、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亚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结清货款本金3376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汀江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可平自2019年起安排员工华晓菁通过电话和微信向原告潘亚良所在单位陆续采购仪器,至2021年2月付了20000元(微信转),尚有33764元未付。原告在2022年多次向华晓菁发送结帐清单,并向陈可平发送欠钱金额,被告方对金额对从未有提出任何异议,但就是赖着不结清,并拉黑了原告手机号与微信号,无法联系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被告辩称:汀江公司与案外人绍兴市上虞区金根仪器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根经营部”)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已终止,原告诉请汀江公司“结清货款本金33764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汀江公司与金根经营部自2019年始成立了五次仪器设备买卖合同,其中,金根经营部是出卖人,汀江公司是买受人,陈可平作为汀江公司的员工,其所实施的缔约和履约的行为为职务代理行为,案涉买卖合同义务由汀江公司承担。(二)由于汀江公司与金根经营部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案涉标的价款的数额没有约定,且至今未达成补充协议,本案应当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以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确定。原告潘亚良主张案涉标的价款总额为83775元与法相悖。再次,案涉买卖合同标的没有市场价格或者难以确定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也不属于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因而以双方已形成的交易习惯来确定案涉标的价款更妥当。本案中,金根经营部出卖的仪器设备质量存在瑕疵,汀江公司在检验期间提出异议后,金根经营部委派其员工任国强前来维修,但仍未修好,影响汀江公司正常使用和生产经营,双方对减少标的价款形成了交易习惯,金根经营部按88%比例收取价款达成了合意,双方在各自的交易记录中都有记载“原价款21470元优惠19000元”。即使本案合同标的价款总额按金根公司主张83775元的88%计算,也为73722元;更何况,案外人金根公司已以受领履行的方式免除了汀江公司所谓“上年(即2019年)未结8955元”的债务,所以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价款数额应确定为65842元【(83775元-8955元)*88%】才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四)汀江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17日、2020年4月29日、2020年11月7日、2021年2月11日通过答辩人陈可平及员工黄由和向出卖人金根经营部支付了货款70000元,已全面履行了案涉买卖合同的支付价款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汀江公司与案外人金根经营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因债务履行而终止。金根经营部与原告潘亚良恶意串通,在原告潘亚良二次滥诉而又撤诉后,将早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潘亚良,且从未通知答辩人,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潘亚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就早已终止的“合同之债”提起诉讼,缺乏债权请求权基础。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潘亚良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目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债权转让形成于原告二次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撤诉后,因此不能排除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的可能;对于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从未收到过上述发票,发票金额也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对于其中记载的设备明细及数量无异议,并确认均已收到;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余款并未在微信聊天中得到被告的认可,同时也反映出原告认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同意折价的事实。原告对于证据5真实性异议,但认为陈可平事实上就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于证据6无异议,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任国强当时是去上门调试设备,并不是因为设备有问题去维修。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清单最初是就是由原告制作的,被告只是将上面的价格擅自打了八折,但其中的设备明细都是对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说明,是因前二次因以个人名义起诉时,越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向其释明案件主体等问题,因此为了便于诉讼,于2023年10月30日签订了该份《债权转让协议》。同时,经本院核实,金根经营部的经营者潘泉根系原告父亲、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科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科达经营部”)经营者许小兔系原告丈母娘,结合案涉交易均由原告出面接洽,因此本院对于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4、5、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等问题见本案说理部分。对于证据3、8中的设备明细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还依职权调取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2民初10760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潘亚良作为金根经营部、科达经营部的业务人员,自2019年起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被告汀江公司之间建立试验仪器设备业务往来。汀江公司向金根经营部、科达经营部购买试验仪器设备等,并已陆续支付货款70000元,剩余货款33764元未支付。潘亚良曾多次向汀江公司的被告陈可平催讨上述欠款,并曾于2023年二次以个人名义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撤回起诉)。2023年10月30日,潘亚良从上述二经营部处受让33764元债权后,第三次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潘亚良的债权受让自案外人,应向原债权人所在地提起诉讼,故不予受理。后潘亚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
关于被告辩称的几点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潘亚良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的试验仪器设备购买业务,主要由华晓菁与潘亚良进行洽谈,且潘亚良发送给华晓菁确认的部分仪器设备规格明细与汀江公司庭审确认的设备明细一致,上述设备的价格也与潘亚良向法庭提交的设备清单上的金额一致,结合潘亚良与华晓菁、陈可平的其他聊天内容。本院认为,华晓菁系代表汀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确认设备规格、价格等内容,案涉仪器设备合同价款明确,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告潘亚良提交的设备清单中:2019年未付8944元,2020年3月13日以后的设备金额共计74820元,扣除被告在2020年3月13日以后支付的50000元,剩余金额即原告所主张的33764元,上述金额也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总额减去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数额相互印证。针对上述欠付货款,潘亚良多次向华晓菁、陈可平进行主张。综上,本院对于上述欠付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因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需扣减金额的事实。至于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也已通过诉讼方式向债务人进行通知。综上,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陈可平系代表汀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汀江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汀江公司与金根经营部、科达经营部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汀江公司尚欠货款33764元,事实清楚,现金根经营部、科达经营部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潘亚良,并已通知汀江公司,故潘亚良作为债权受让人起诉要求汀江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37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汀江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亚良货款33764元;
二、驳回潘亚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计322元,由福建汀江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琦
二〇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银丹
附:证据目录
原告潘亚良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2023年10月30日,原告潘亚良从案外人绍兴市上虞区金根仪器经营部、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科达建材经营部处受让了案涉33764元债权。
证据2: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三份,拟证明潘亚良已通过绍兴市上虞区金根仪器经营部、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科达建材经营部合计向汀江公司开具发票十一份,价税合计103764元。
证据3:潘亚良制作的《仪器设备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订购的仪器设备清单及剩余应支付的价款为33764元。
证据4:潘亚良与华晓菁、潘亚良与陈可平微信聊天记录各一组,拟证明潘亚良向汀江公司华晓菁、陈可平发送了案涉合同相关的文件以及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华晓菁、陈可平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汀江公司、陈可平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5:《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可平代理被告汀江公司购买仪器设备,系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
证据6:付款凭证五份,拟证明被告陈可平及汀江公司员工以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方式向潘亚良合计付款70000元。
证据7:陈可平与任国强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任国强作为原告派遣的技术人员上门调试设备,并同意折价支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8:汀江公司制作的《仪器设备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订购的仪器设备清单。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