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费曼崇实能源有限公司、中科苏派能源科技靖江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1.11 主办律师:靳铁峰

靳铁峰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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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2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费曼崇实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南村村南村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郭进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铁峰,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科苏派能源科技靖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江经济开发区罗家港桥货站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费曼崇实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科苏派能源科技靖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4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费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中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费曼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费曼公司支付中科公司货款441000元属错误认定。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因此,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设施及相关技术资料并经过验收是认定承揽方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准。其次,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安装调试结束后验收合格一个月内需付20%,余款10%设备使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一审查明且认定中科公司确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同时至今未交付设备资料及合格证,却判决费曼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剩余货款,相互矛盾。第三,一审仅依据中科公司提供的(2021)沪徐证经字第4938号《公证书》认定,费曼公司未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26日投产运行,视为其认可上述设备明显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公证机构违反管辖原则,程序不合法;公证书记载的公众号主体为费曼(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本案上诉人;公众号的内容只是对项目的宣传和介绍,并未明确提到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不能认定设备质量合格或者符合合同约定,2018年7月20日费曼公司致中科公司的工程告知函恰能证明设备存在明确的质量问题。中科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多次调试,但是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设备已调试合格。因此,仅以第三方公众号发布的内容证明调试合格缺乏证明力。第四,中科公司先以北京费曼公众号的内容主张设备于2018年6月26日投产视为交付完成,后又以晋城市兴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方公司)公众号内容主张2018年4月27日已经竣工验收,由此说明中科公司作为承揽方对设备什么时间交付、安装、验收都不清楚,明显未尽合同义务,结论只能是设备根本没有经过验收,费曼公司提出的问题根本没有解决。综上,中科公司未向费曼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及系统,也未向费曼公司交付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也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构成重大违约,其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一审判决驳回费曼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且明显不公。首先,中科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工作成果,且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恶意拒绝履行、迟延交付定作设备的重大违约行为,在费曼公司多次要求其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现以诉讼方式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费曼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费曼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不能支持,但费曼公司主张的相关赔偿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中科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定作物设备,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费曼公司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选择退货、返还设备款应得到支持;费曼公司与兴方公司签订的技术改造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费曼公司履行后可以获得70万元可得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中科公司应当赔偿。三、一审判决对没有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理由表述不清。本案涉及到设备的设计及相关技术参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专业性问题,费曼公司申请鉴定,中科公司也同意鉴定,但一审判决表述为鉴定并无意义,该理由不明确。

中科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延期交货的责任和风险转移,更加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而非定作合同,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重在标的物的交付。二、本案纠纷反映在上下料系统的质量问题,本案交易涉及大型工业炉及与之配套的上下料系统,双方都认可工业炉没有质量问题,而上下料系统价款仅3.1万元,在整个合同价款中只占很小的一部分,且据费曼公司与方兴公司协议,上下料系统价款为38万元,费曼公司用3.1万元的价款要求中科公司制作38万元标准的上下料系统,是不可能的,但中科公司尽其所能花了大量的精力,反复进行整改,最终双方达成方案,不再追加该部分的投资。三、关于交付竣工资料和合格证的问题,一审中费曼公司从未提出,只是一审主审法官询问了这个问题,中科公司回答是现场用U盘拷给费曼公司的,并提交了相关聊天记录。一审增加中科公司的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

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费曼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货款44.1万元;2、判令费曼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中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验收款2018年6月30日、质保金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费曼公司承担。

费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费曼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10T/H绿色节能熔炼生产线上下料系统及职能连续台车式燃气加热炉商务合同》及《10T/H绿色节能熔炼生产线上下料系统及职能连续台车式燃气加热炉技术协议》;2、判令中科公司双倍返还费曼公司设备定金共88.2万元、已支付的设备款58.8万元,并赔偿损失70万元,以上共计21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中科公司、费曼公司签订《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中科公司向费曼公司销售智能连续台车式加热炉,并规定相关技术参数,总价147万元人民币;设备供货周期为75天,设备安装周期为15天,调试周期为15天;产品出厂按国家标准执行,实行三包(三包期1年),如果由设计制造和不合格配件而造成的设备质量问题,均由制造方负责及时维修或更换部件;设备出厂保修1年;连续正常运行一周,按技术协议参数要求进行验收,如验收未通过则调试验收再延长十日,以此类推,验收每推迟一天质保期相应延长7天;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费曼公司支付30%作为设备定金,合同生效,中科公司设备制作完毕后,通知费曼公司到中科公司进行设备预验收,费曼公司预验收结束,设备发货前费曼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货款,中科公司组织发货开具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出厂18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以先到日期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费曼公司支付了中科公司44.1万元预付款,预验收后,费曼公司支付了中科公司58.8万元。中科公司按照约定将标的物交付至费曼公司指定地点,费曼公司试验过程中,发现上下料系统时速达不到每小时10吨等,同时中科公司一直未交付图纸、说明书、合格证等。2018年4月24日,费曼公司员工发送给中科公司的邮件中写道:“我方设计提出的自动下料系统已安装完毕并验证成功,无需对此环节进行额外的工作和投资,视为下料系统的最终解决方案。现计划于4月26日开始全部系统的热调试。请尽快调派调试技术人员到场。”2018年6月26日,上述智能熔炼系统正式投产并举办投产仪式。此后,双方通过邮件多次沟通,中科公司要求费曼公司按约支付尾款,费曼公司就上下料系统时速达不到每小时10吨等质量问题要求中科公司妥善解决。2018年7月20日,费曼公司在致中科公司的工程告知函中写道:“我方现最后一次告知要求贵公司技术人员于2018年7月23日前回到设备现场(山西省晋城市兴方管业有限公司)解决问题、完成验收,否则我方将诉诸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鉴于标的物投产运行,视为己经验收合格,截止至中科公司起诉之日,费曼公司仍逾期欠付中科公司29.4万元的验收款及14.7万元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科公司、费曼公司的陈述及举证,能够认定《商务合同》《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商务合同》《技术协议》应否解除问题。首先,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双方就质量问题多次协商,费曼公司最后曾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告知函,要求中科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前回到设备现场解决问题、完成验收,否则将诉诸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距今3年之久的时间,费曼公司方自始未提出解除合同,现当庭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已明显超出法定的除斥期间,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科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双方确曾于2017、2018年期间就设备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处理。中科公司确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同时至今未交付费曼公司案涉设备的资料及合格证。即便如此,然费曼公司未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26日投产运行,视为其认可上述设备,费曼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剩余货款。但是考虑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同时,费曼公司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意义,该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费曼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问题。案涉合同并未解除,费曼公司主张的双倍返还反诉中科公司设备定金共88.2万元、已支付的设备款58.8万元,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损失70万元,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若费曼公司仍然认为上述设备在质保期内,费曼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维修、更换等。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费曼崇实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科苏派能源科技靖江有限公司货款44.1万元;二、驳回中科苏派能源科技靖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山西费曼崇实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21元、保全费3031元,合计11852元,由中科公司负担1212元、费曼公司负担106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92元,由费曼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中科公司已交纳,费曼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中科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费曼公司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中,费曼公司确认中科公司一审举证的《公证书》中涉及的智能熔炼系统为本案争议涉及的设备,但其对《公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案涉设备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投入运行的事实能否认定;二、设备未经验收投入运行,是否可以据此认定设备质量符合约定;三、一审是否有必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案涉设备质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费曼公司与中科公司所签商务合同中有设备验收条款,在付款安排上亦有以设备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作为部分货款支付的条件。但从双方所举证据看并没有进行验收或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而据中科公司举证的“费曼能源”公众号的内容及费曼公司二审中的陈述,案涉设备于2018年6月26日投产运行,举行了投产仪式。中科公司去函祝贺其承揽的“10T/H绿色节能熔炼生产线上下料系统及智能连续台车式燃气加热炉”顺利投产,“对贵司能给予我司提供的产品的质量及性能的肯定表示由衷地感谢”,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设备投入运行的事实。

综合分析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费曼公司本案庭审中的陈述,案涉设备在调试阶段发现的问题主要在下料环节,中科公司为此多次进行改进后,费曼公司在邮件中表示“下料系统现已安装完毕并验证成功,无需对此环节进行额外的工作和投资,视为下料系统最终解决方案”,费曼公司已经认可下料系统设备现状,要求中科公司进行下一阶段的热调试。在热调试过去2个月后的时间内,费曼公司未向中科公司反映存在的问题,而后费曼公司将设备投产运行。该一系列过程表明费曼公司放弃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权利,确认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一审中,费曼公司申请对案涉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同要求及不符合要求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如上所述,费曼公司已确认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又申请质量鉴定,自相矛盾,一审不采纳鉴定申请并无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费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3元,由山西费曼崇实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卫东

审判员沈大祥

审判员程岚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嘉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