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培江、赵晋科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靳铁峰
主办律师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5执复6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马培江,男,1985年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铁峰,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赵晋科,男,1986年生,汉族,住高平市。
复议申请人马培江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执异12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晋科与被执行人马培江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中,依法对马培江名下财产进行网络查控,马培江于2021年8月11日向该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其微信账户的冻结,并驳回赵晋科的执行申请。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查明,赵晋科与马培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晋050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马培江支付原告赵晋科20628元车辆维修款以及4075元垫付款。判决生效后,赵晋科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马培江支付车辆维修款20628元、垫付款4075元。该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了赵晋科的强制执行申请,并向马培江发出执行通知书。另查明,2020年10月26日,马培江将自有的别克牌轿车过户给了赵晋科,评估价为15000元。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马培江主张双方在判决生效后达成了口头和解协议,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即便确有和解协议,按照异议人马培江的说法,其也未严格按照所述和解方案履行,故不能视为履行完毕。现赵晋科有权利向该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院受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马培江将车辆过户赵晋科的行为,双方可在执行过程中协商处理,或者马培江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异议人的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马培江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马培江请求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502执异121号裁定,解除对其微信账户的冻结,并驳回申请执行人赵晋科的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为:一、原执行异议裁定依据的事实不清,其在收到(2020)晋050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书后,与赵晋科达成以物抵债的口头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其将自己所有的别克凯越轿车过户给赵晋科,另再支付3000元,用于抵销生效判决确认的车辆维修款和垫付款。二、原执行异议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存在较大争议,应当组织听证而未听证。
本院查明,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晋050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马培江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赵晋科20628元车辆维修款以及4075元垫付款,该判决已生效。马培江收到判决书后,曾与赵晋科就债务履行问题进行协商。2020年10月26日,马培江将其所有别克凯越轿车过户至赵晋科名下,该车评估价为15000元。2021年5月,赵晋科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判决。该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5月25日完成网络查控,查到马培江名下微信账户资金550.6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赵晋科的执行申请并对马培江采取执行措施是否适当;二是执行异议程序中采用书面审理形式是否合法。
针对焦点一,复议申请人马培江主张,其在判决生效后已与赵晋科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原生效判决债务已经消灭。申请执行人赵晋科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表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第一,和解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赵晋科系生效判决确认的民事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意即赵晋科有权在申请执行和接受和解之间作出选择,其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以实际行为表示其不接受和解履行。第二,马培江主张的和解系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后申请执行之前,该和解协议并未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确认,该和解的履行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第三,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系金钱债务,而和解主要内容为以物抵债,因和解协议系口头协议,且协议并未履行完毕,马培江除提供车辆过户手续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全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赵晋科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赵晋科的执行申请合法,采取的执行措施适当,对复议申请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书面审查应当是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主要方式。本案债权债务明确,证据简单清晰,口头和解协议已被申请执行人以实际行为表示不予认可,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采用书面方式审理并无不当,程序合法。
需要说明的是,马培江就车辆过户问题仍可在执行过程中与赵晋科协商,协商不成,可以通过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复议申请人马培江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培江的复议申请,维持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执异121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冯沁峥
审 判 员李永刚
审 判 员李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焦星星
书 记 员马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