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晋香、焦晋军与甄泽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靳铁峰
主办律师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5民终1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晋香,女,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晋军,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民,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泽亮,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铁峰,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晋香、焦晋军因与被上诉人甄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5民初1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晋香及其与焦晋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被上诉人甄泽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铁峰、崔波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晋香、焦晋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原判认为本案债务系赌博债务,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由其他机关处理,没有建立在任何事实根据之上,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甄泽亮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中的65万元实为赌债,实际根本不存在。剩余3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已经连本带利归还上诉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李晋香、焦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具体的利息计算为:截止2020年7月1日前应支付利息数额为418400元,自2020年7月2日起,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查认为,被告辩称案涉债务系赌博债务,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将参与赌博的过程、结算非法债务发生的时间、地点、在场人、交易情况等相关细节进行了详细说明并举证;开庭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关于焦晋军组织赌博的情况说明”,并做出承诺:“我愿意为我所做出的情况说明负法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赌博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活动,对于明知出借的款项系他人用来从事违法活动仍然出借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晋香、焦晋军的起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晋香、焦晋军新提供2010年到2012年焦晋军向被上诉人甄泽亮转款的凭据四支,累计金额122万元,用以证明涉案65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质证称多年来其与上诉人焦晋军因共同经营过煤炭生意,存在大量往来款项,这四笔转账与65万元借款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新提供其与案外人卫向阳(上诉人的邻居)的录音证据,用以证明涉案65万元债务是赌债。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与卫向阳的通话发生在2020年7月30日,一审庭审是2020年9月22日,但一审时上诉人却没有见到此证据,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且录音中也听不到被上诉人主张的本案65万元借款是在赌博中形成的内容。经当庭询问,上诉人陈述涉案65万元并非一次单独的借款,而是截止到2017年双方往来的结算,对其二审提供的四笔转账凭证中哪一笔与本案所涉的65万元有关不能确定。被上诉人陈述,2012年到2013年其在上诉人焦晋军处参与赌博,方式是焦晋军从上家“建林”处买“点”,再转卖(赊)给被上诉人等人用于赌博,上诉人从中赚取上家大概千分之八的返利,被上诉人大半年期间输掉65万元,因此给上诉人焦建军出具65万元的借据。被上诉人用于证明该借据是赌债性质的主要证据是其一审提供的其与上诉人李晋香之间的录音材料。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本案确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可能,一审在不能排除此可能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线索移送侦察机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晋香、焦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晋
审 判 员 毕东
审 判 员 王灵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牛彦坤
书 记 员 鲍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