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军利与尚完冲、尚建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靳铁峰
主办律师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25民初1298号
原告:尚军利,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生,泽州县金村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铁峰、申园园,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完冲,男,汉族,1954年3月28日生,泽州县金村镇。
被告:尚建波,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生,泽州县金村镇。
法定代理人:赵连菊,女,汉族,1954年10月10日生,泽州县金村镇,系被告尚建波母亲。
法定代理人:尚完冲,男,汉族,1954年3月28日生,泽州县金村镇,系被告尚建波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菊,系被告尚完冲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军利诉被告尚完冲、尚建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军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铁峰、申园园,被告尚完冲、尚建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菊、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军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号服等各项损失共计59408.8元,其他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4日上午11点30分许,原告从金村镇赶集回家路过被告尚完冲租住的一个院门口时,被告尚完冲饲养的狗把原告手中拿的肉丸咬的掉了一地,原告遂追狗到被告尚完冲院里与其理论,因发生口角,被被告尚完冲一拳打在眼睛上,后被告尚完冲又叫其大儿子,即被告尚建波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被告尚建波按在地上掐脖子,被告尚完冲手持木棍在原告身上及腿部进行敲打,导致原告浑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诊断:左腓骨下段多处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泽州公安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且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无半点悔过之心。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人非法摧残。被告尚完冲、尚建波无故对原告施以暴行,致使原告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尚完冲、尚建波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伤,其本人应负全部责任。尚建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019年12月4日答辩人尚完冲在家休息,被自家狗叫吵醒,随之狗就跑进家,紧接着一块半头砖就扔进尚完冲家,尚完冲赶忙从床上坐起来,这时原告手里拿砖冲到答辩人家,嘴里还骂着“我打死你,你吃我的肉丸”。尚完冲急忙问原告怎么回事,并将他拦住和军利说,军利不用打狗,让他有话好好说,结果原告非要进家,要将狗打死,尚完冲阻拦原告,原告就一拳打在尚完冲嘴上,当下尚完冲的嘴就流血不止,上牙右边第三颗被打掉,在尚完冲反抗时,原告又将尚完冲摔倒在水泥地上,然后原告就骑在尚完冲身上,在尚完冲头上、身上猛打,尚完冲没看见尚建波是怎么过来打了原告一下,原告就跑了。尚完冲已是66岁的老人,在被原告打后,当下就头晕、头疼、呼吸困难、全身无力、嘴里受伤、牙齿脱落,答辩人因家庭困难,在家躺了二天,但全身症状无法缓解,无奈到医院治疗,但去医院后因说打架医保不给报销,答辩人也不敢说是被打的。以上事实说明,本次打架完全是由原告引起的,本来答辩人的狗是不是将其肉丸吃了,原告追到家,答辩人尚完冲已问怎么回事,但原告采取不理智的做法,继续对尚完冲动手,在将尚完冲摔倒在地后,又骑到尚完冲身上对尚完冲实施殴打,没有尚建波打原告那一下,答辩人会被打死或打残。尚建波在当天受到刺激,因尚完冲住院,尚建波去医院检查,医生让加大药量,尚完冲只好让二儿子在家看护。尚建波是精神病患者,在我们村都家喻户晓,且尚完冲一家人原住在村中钱庄10号,尚建波患病,一家人搬到村外租了他人一个废弃的厂房,尚完冲平时在家就一直看护着尚建波,就怕他伤害无辜,但当天原告把尚建波的监护人尚完冲压在身下殴打,监护人根本无法去阻止尚建波。综上,这次打架完全是由原告不理智造成,且还给二答辩人造成了伤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尚建波系精神病患者。2019年12月4日上午11点30分许,原告从金村镇赶集回家路过被告尚完冲租住的一个院门口时,被告尚完冲饲养的狗把原告手中拿的肉丸咬的掉了一地,原告遂追狗到被告尚完冲院里与其理论,发生口角,互相殴打。后来被告尚建波手持木棍在原告身上及腿部进行敲打,导致原告浑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诊断:左腓骨下段多处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泽州公安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且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报警后,2019年12月6日、8日,泽州县公安局金村中心派出所分别对尚军利、尚完冲、尚建波进行了询问。2019年12月4日原告尚军利到晋城合聚心脑血管病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腓骨下段多处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4758.8元、病号服50元。2020年4月29日泽州县公安局委托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尚建波在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3月27日,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泽)公鉴(法临)字【2020】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尚军利被致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操作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尚军利被致左眼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11月2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金【2020】临司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尚军利因故致左侧腓骨远段、左侧外踝骨折,其1、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尚未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泽州县公安局金村中心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晋城合聚心脑血管病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晋城合聚心脑血管病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收款收据、询问笔录、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尚军利的伤情系被告尚建波殴打所致,尚建波在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尚完冲、赵连菊承担。依据鉴定结果,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80日。原告因此所受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4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误工费8800元(80元/天×110天),护理费6000元(120元/天×5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2500元,病号服50元,以上共计48308.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建波的监护人尚完冲、赵连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军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308.8元。
二、驳回原告尚军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尚建波的监护人尚完冲、赵连菊负担1000元,原告尚军利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国
人民陪审员 卫继泽
人民陪审员 程粉萍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