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完冲、尚建波与尚军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2.22 主办律师:靳铁峰

靳铁峰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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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25民初1448号

原告:尚完冲,男,汉族,1954年3月28日生,泽州县金村镇。

原告:尚建波,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生,泽州县金村镇。

法定代理人:赵连菊,女,汉族,1954年10月10日生,泽州县金村镇,系原告尚建波母亲。

法定代理人:尚完冲,男,汉族,1954年3月28日生,泽州县金村镇,系原告尚建波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菊,系原告尚完冲妻子。

被告:尚军利,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生,泽州县金村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铁峰、申园园,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完冲、尚建波诉被告尚军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完冲、尚建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菊、张丽萍,被告尚军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铁峰、申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完冲、尚建波诉称,2019年12月4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我(尚完冲)在家床上休息,忽然听到我自家养的宠物狗叽啊乱叫,狗就跑进了我的屋子,随后咣的一声,一块半头砖扔进我的屋子,我赶快从床上起来,看到邻居尚军利手里拿着半头砖扔进我的屋子,我赶快问他:“军利,怎么了?”他不吱声,嘴里嘟囔着:“你还要吃我的肉丸,我打死你”,我将被告拦在门口,我说:“军利,你不用打狗,有话好说”,他不答应我,非要进屋打死狗,我不让被告进屋,被告举起拳头朝我嘴上猛打一拳,当时我满嘴流血,上牙齿右边第三颗被被告打掉,随后我和被告互相争吵并发生了殴打,因被告年青力壮,把我摔倒在水泥地上,然后被告骑在我身上,在我头上猛打,这时我孩子尚建波听见出来,见被告骑在我身上打我,就顺手拿了根钎把打了被告一棒,被告起来跑走了。当时我感到头晕手麻,满嘴是血,心脏也不好,腿疼。第二天孩子尚利波用车把我送到泽州县职工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梗、心脏病、双膝受损。我孩子尚建波患有精神病13年,为了孩子不危害社会,在远离村400多米处租厂地,为孩子提供安静的环境养病,被告的侵权打人打狗行为,使我孩子受到惊吓,病情加重,我们这么多年的医治白费了,脑子出现了幻听,手拿菜刀往外跑,说有人来院子里打人,没日没夜的折腾,经医生诊断,是受到了惊吓,病情加重,需加大药量,专人看管,没办法只好让次子尚利波误工看护四个月。被告尚军利严重侵犯了我和儿子的人身权利,造成我的头部、腿、心脏受到严重损害,我住院半个月,住院费用5540元,伙食费900元,陪侍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种植牙齿医药费大约8000元,出院后休息四个月,我家的羊没有人喂,雇外村袁裕国喂羊四个月,工资是9000元。我儿子的医药费是2268.77元,看护费15000元,共计44708.77元。请求被告尚军利赔偿我的住院费、伙食费、陪侍费、误工费、牙齿医药费、顾人喂羊费、我儿子的医药费、看护费共计44708.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尚军利承担。

被告尚军利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尚建波的起诉;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尚完冲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客观事实如下:2019年12月4日上午11时30分许,答辩人从金村镇赶集回家路过被答辩人尚完冲租住的一个院门口时,被答辩人尚完冲饲养的狗把答辩人手中拿的肉丸咬的掉了一地,答辩人遂追狗到被答辩人尚完冲院子里,因与被答辩人尚完冲发生口角,被被答辩人尚完冲一拳打在眼睛上,后被答辩人尚完冲又叫其大儿子,即本案的被答辩人尚建波一起对答辩人进行殴打,造成答辩人左腓骨下段多处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且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尚完冲的诉讼请求。此次事件的发生是由于被答辩人对其饲养的狗没有严加看管,造成狗将答辩人手中的肉丸袋子咬破,肉丸掉了一地引发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理论时,被答辩人尚完冲首先动手,一拳打在了答辩人的眼睛上,随后还叫其儿子即本案的被答辩人尚建波对答辩人一直实施殴打。此事件是被答辩人尚完冲首先动手的,被答辩人尚完冲与尚建波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尚建波的起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写明尚建波患有精神病13年,因此被答辩人尚建波自身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故被答辩人尚建波作为本案的原告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尚建波的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尚建波系精神病患者,2019年12月4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因原告家的狗吃了被告买的肉丸,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了对方,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告报警。2019年12月6日、8日,泽州县公安局金村中心派出所分别对尚军利、尚完冲、尚建波进行了询问。2019年12月6日,尚完冲到晋城市职业病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梗死、脑萎缩、心房颤动、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5540.33元,医保报销3447.37元,自付2092.96元。2020年1月9日,尚建波在泽州县金村镇卫生院买药(利培酮片、富马酸喹硫平片、奥氮平片)花去311.69元,2020年3月3日,尚建波在泽州县金村镇卫生院买药(利培酮片、富马酸喹硫平片、奥氮平片)花去602.6元,2020年4月9日,尚建波在泽州县金村镇卫生院买药(利培酮片、富马酸喹硫平片、奥氮平片)花去451.69元,2020年5月11日,尚建波在泽州县金村镇卫生院买药(利培酮片、富马酸喹硫平片、奥氮平片)花去451.69元,2020年6月9日,尚建波在泽州县金村镇卫生院买药(利培酮片、富马酸喹硫平片、奥氮平片)花去451.09元,共计2268.76元,所买药物均系治疗精神分裂。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询问笔录、残疾证、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尚完冲到晋城市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梗死、脑萎缩、心房颤动、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是其既往病史,且入院诊断中未诊断其牙齿脱落需要种植的病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尚建波购买的药物是治疗其既往病史精神分裂症,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完冲、尚建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国

人民陪审员 卫晋锋

人民陪审员 程粉萍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冰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