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孙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16 主办律师:靳国

靳国

主办律师

离婚纠纷 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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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7民初5840号

原告:李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国,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岭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国、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孙某返还投资承包款42000元及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占用资金期间利息);2.要求孙某给付违约金12600元;3.撤销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事实和理由:李某经同村人介绍认识孙某,2024年1月27日,李某与孙某签订了130亩土地流转该合同,但是130亩地中有30亩地种植了金银花,当时双方协商在李某种植地瓜春耕之前将金银花铲除,由于孙某与上个承包商协商铲除金银花没有成功,私自将金银花30亩地,让叔兄弟孙立营继续种植,孙立营和孙某协商想用别的土地换这块地的种植权,但李某并不同意。双方没达成协议,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孙某严重违约,孙某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给李某造成损失。

孙某辩称,李某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所诉存在部分与事实不符,李某与孙某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李某将承包款42000元交付给孙某,孙某将涉案土地交付给李某,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不但有效而且成立且实际履行。李某诉称孙某承诺将其承包的130亩土地中的30亩金银花予以铲除,这与事实不符,如果孙某对该事项有承诺,在书面合同中应有所体现,事实情况是孙某将130亩土地打包承包给李某经营,其中包含多年生木本植物金银花30亩,该金银花所产生的价值也归李某所有。因近几年金银花不值钱且费时费力,孙某将金银花以免费的形式赠送给李某经营。在合同签订前李某实地查看了所要承包土地的现状,对130亩地中含有30亩金银花是明知的,李某在实际经营土地过程中既不想种植金银花也不想将金银花予以铲除,因铲除金银花需要人力物力。李某遂与案外人孙立营协商,由孙立营经营该30亩金银花,孙立营在附近整理30亩土地由李某种植,即李某和孙立营互换土地,孙立营已经动用机械整理好了30亩土地,但李某反悔。关于李某与孙立营之间因互换土地产生的纠纷,孙立营将另行主张。李某承包土地后因今年天气特别干,种植地瓜需要大量的水,并且地瓜苗死亡率很高,李某就放弃对所承包土地的经营,导致土地闲置荒芜。因该事孙某受到筵宾镇政府相关领导的口头追责,李某放弃土地经营且要求撤销流转合同系违约行为,李某应向孙某支付违约金126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27日,孙某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李某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双方合同主要约定:“一、流转标的。甲方同意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莒南县延宾镇略庄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乙方从事地瓜农作物种植。二、流转土地方式。甲方采用转包方式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乙方经营。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双方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1年,从2024年1月27日起,至2025年7月27日止,流转期限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后甲方可以继续签订流转合同。四、流转土地的种类、面积、等级、位置。甲方将承包的耕地130亩,流转给乙方。五、流转价款、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时间。乙方同意于2024年1月27日前1次向甲方支付流转金合计42000元。乙方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该地块地上附属物赔偿归乙方所有,一切国家补贴归乙方所有。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按照合同规定收取土地流转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收回流转的土地。(二)协助乙方解决该土地在使用中产生的用水、用电、道路、边界及其他方便的纠纷,不得干预乙方正常的农作物种植活动。(三)不得将该土地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再次流转。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按合同约定流转的土地具有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农作物种植活动的自主农作物种植权经营决策权、产品收益处置权。(二)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土地流转费。八、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的。(三)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四)乙方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五)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九、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干预乙方农作物种植,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乙方土地流转期内总投资额的30%作为违约金。(二)乙方不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向甲方交回流转土地,应向甲方支付土地流转费的30%作为违约金。十、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辖区的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成的,由莒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十一、其他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乙方各一份,镇土地流转管理部门、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原发包人)各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书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李某于2024年1月30日通过微信向孙某转账10000元、16000元、16000元,共计42000元。

另查明,在案涉的130亩土地中,包含30亩已种植金银花的土地。2024年3月5日,李某与孙某电话沟通并协商关于该30亩土地上的金银花如何处理事宜,李某有以下表述:“你跟他啦好了之后你弄你手下,到时候我觉得不管是金银花,还是那个小屋,我都给你管理着,不就行了吗,我跟他啦能啦着了吗,他啦不着”、“我不要金银花”、“要(我)给你管理倒行”、“很简单的事,要么你叫他交租金,你再继续续租,要么你把东西全部弄走,就很简单的事,我一根都不要。要么就是两全其美的办法,你叫他便宜一点,金银花便宜一点,(我给管理着)之前的价格肯定不行”、“我给管理着金银花我收”、“(我收金银花)你考虑要是给个三千两千的也行”、“挣钱的话什么都好说”。

庭审过程中,李某陈述:“在交款的前两、三天,我与合伙人肖功志、孙某、孙立营一起去了案涉土地,了解土地情况,看完后去了孙某的办公室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李某同时主张案涉合同是孙立营给打的,签订合同时,孙某承诺将金银花铲除并再开垦一部分地给其耕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李某要求解除案涉土地流转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二是孙某是否应当返还李某土地承包款并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李某要求解除案涉土地流转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2024年1月27日李某与孙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上是民法典关于两种解除合同方式即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规定、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李某以签订合同时孙某承诺铲除案涉土地上的30亩金银花,孙某未按照承诺铲除金银花致使李某无法使用耕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孙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仅约定了流转标的为位于莒南县筵宾镇略庄村的130亩土地,对于其中包含的30亩金银花如何处置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同时合同并未将“孙某不铲除金银花”约定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存在适用约定解除的情形。庭审中李某陈述在合同签订前与孙某等人一同前往案涉土地,了解土地情况,应当对于案涉130亩土地的构成、案涉130亩土地上存有30亩多年木本植物金银花均应当有一定的了解。李某申请证人肖功志出庭作证证明“孙某承诺铲除30亩金银花”,因李某、肖功志在庭审过程中均明确陈述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二人合伙承包、经营案涉土地,且孙某认为肖功志与李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肖功志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结合李某提交的其与孙某的通话录音,2024年3月5日双方通话时对案涉的30亩金银花如何处理进行了协商,通话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李某主张的“孙某承诺铲除30亩金银花”。李某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故本院对李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孙某是否应当返还李某承包款并支付违约金。庭审过程中,李某、孙某均对案涉130亩土地上存有30亩金银花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并未对该案涉30亩金银花如何处分作出明确约定。李某提交的2024年3月5日其与孙某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双方并未对案涉30亩金银花如何处分达成一致合意。孙某作为土地经营权的转让方,应当与金银花种植者妥善协商并处理地上附着物金银花,孙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某在签订合同时或者合同签订后对案涉30亩金银花如何处理达成一致合意。李某因案涉土地上有30亩已种植金银花无法耕种该30亩土地,该30亩土地的承包费,孙某应当退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130亩土地,年承包费为42000元),孙某应当返还李某30亩土地承包费9692.3元(42000÷130X30)。因双方对金银花如何处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李某主张的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24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李某要求的违约金,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对30亩金银花如何处理达成一致合意,且李某在签订合同前已前往承包的土地查看土地现状,对金银花一事应当知情,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某存在合同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其要求孙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某承包费9692.3元及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9692.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由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3元,由李某负担558元,由孙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刘景宽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法官助理孙美丽书 记 员杨兴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