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增俊、常运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4.13 主办律师:靳国

靳国

主办律师

离婚纠纷 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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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俊,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国,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运梅,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上诉人王增俊因与被上诉人常运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增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常运梅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增俊销售的是合格产品,常运梅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一氧化碳中毒与王增俊销售的蚊香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权威部门鉴定就单方认定点燃的蚊香与一氧化碳中毒有因果关系,违背法定程序。2.2022年7月17日双方签订的赔偿和解协议内容违法无效。该协议记载“现乙方要求甲方在一天内回复赔付叁万元的要求,甲方为不影响其销售,同意其要求,乙方后续不再对生产单位及售卖单位拟发起维权部门的投诉维权等系列问题”,从该内容看,王增俊是为了不影响销售才支付给常运梅3万元。但常运梅出尔反尔,于10天后又再次向销售方青岛平台投诉,致使青岛平台停止销售三个多月,给王增俊造成损失10万余元,常运梅最少应承担3万元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核实,作出胜败皆服的判决。

常运梅提交答辩状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王增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增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无效;2.判令常运梅返还现金3万元及赔偿损失3万元,共计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常运梅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3日,常运梅在“多多买菜”平台购买蚊香三盒。7月14日晚,常运梅与其女张孝慈因一氧化碳中毒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后转入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张孝慈在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常运梅认为系由于使用王增俊销售的蚊香造成,向平台投诉。2022年7月17日,王增俊与常运梅签订《赔偿和解协议》,载明“甲方(赔偿方):王增俊(苏鹏抢手品牌合法拥有者),身份证号32132219********,乙方(被赔偿方):常运梅,身份证号37282619********。鉴于双方对苏鹏抢手牌长香产生纠纷,详细情况如下:乙方于6月23日在多多买菜购物平台购买苏鹏抢手牌蚊蝇香3盒一份,下单金额为4.98元,7月14日晚8点多乙方在小女儿的房间点燃两支蚊香窗户开一条缝,当日晚10点多乙方睡客厅此时小女儿房间蚊香已燃尽,乙方在客厅点燃两支蚊香未开窗,客厅与小女儿房间连通开3P空调半小时。当晚11点多乙方上厕所四肢无力摔倒,大女儿发现二人昏迷,遂拨打120,后续转入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乙方抢救清醒后拒绝治疗,小女儿仍在医院治疗中,在此期间已花费一万余元,乙方认为是甲方的四根蚊香造成乙方一氧化碳中毒。乙方及小女儿目前情况已经稳定。现乙方要求甲方在一天内回复赔付叁万元的要求,甲方为不影响其销售,同意其要求,后续不再对生产单位及售卖单位发起维权部门的投诉维权等系列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伤情程度及乙方的病情需要恢复的时间等基本情况,甲乙双方均已了解。二、甲方同意乙方的要求,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叁万元整,该笔款项包括住院前后所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费、交通费等因此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三、乙方在甲方完全按照本协议履行后,自愿放弃追究甲方及售卖方一切责任的权利。四、甲方与乙方签订此协议后,甲方应当立即支付乙方前述款项合计叁万元整,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需要严格遵守本协议条款行使所承担责任及义务。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声明:我们上述协议内容完全真实、合法,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双方自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当日,王增俊向常运梅支付30000元。后常运梅又找平台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王增俊与常运梅签订的《赔偿和解协议》由双方签字捺印,王增俊知晓协议内容并自愿向常运梅履行了付款义务,应视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常运梅在发生纠纷后向平台投诉的行为,不属于胁迫行为。王增俊主张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增俊主张常运梅赔偿损失3万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增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王增俊负担。

二审中,王增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转账记录银行打印件五张,用以证明涉案蚊香在常运梅投诉之前在销售平台的销量特别好。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22年4月28日,签订主体为广州庄臣国际集团日化有限公司与潍城区人民商城后街百货商行,其中王增俊作为广州庄臣国际集团日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良作为潍城区人民商城后街百货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转账记录银行打印件户名为展雯雯。王增俊主张其系广州庄臣国际集团日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展雯雯为其儿媳,亦是广州庄臣国际集团日化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

证据2.潍城区人民商城后街百货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投诉后产品的损失。该证明仅加盖潍城区人民商城后街百货商行公章,未有经办人签字。

常运梅二审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增俊提交的证据1虽加盖广州庄臣国际集团日化有限公司、潍城区人民商城后街百货商行的公章,但是经在天眼APP查询,广州庄臣国际集团日化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7日起的公司现状为已告解散状态,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王增俊提交的证据2为单位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仅有单位加盖印章,无单位负责人或者具体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函载明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增俊要求确认其与常运梅于2022年7月17日签订的《赔偿和解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及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王增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赔偿和解协议》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一审认定涉案《赔偿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据此认定《赔偿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正确。基于涉案《赔偿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王增俊已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向常运梅付款3万元的义务,一审对王增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常运梅返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王增俊要求常运梅赔偿其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王增俊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增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增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公衍义

审判员杨荣国

审判员李晓艳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韵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