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洪、平邑县××镇××村村民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5.18 主办律师:靳国

靳国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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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6民初242号

原告:王保洪,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朋,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县××镇××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本华,书记兼主任。

被告:平邑县××镇××村民委员会大家庄自然村。

负责人:邢丽丽,自然村党支部书记。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国,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洪与被告平邑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承安庄村委)、平邑县××镇××村民委员会大家庄自然村(以下简称大家庄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刘云,被告承安庄村委、大家庄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保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252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保洪曾经是大家庄村委负责人,在担任该村支部书记期间,因该村财务困难,数次向王保洪借款用于支付村委必要费用。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借款3503元、2011年12月31日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2012年12月31日借款19146元,约定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2013年5月18日借款1945元、2013年9月28日借款9345元、2013年9月29日借款560元、2013年11月30日借款2320元、2013年12月28日借款26435元;2013年12月31日借款4766元,约定月息1分,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2014年1月22日借款29011元,约定月息1分,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2015年1月12日借款8751元;2016年6月17日借款146747元,约定月息1.2分,以上借款共计262529元。经王保洪每年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两被告合并为一个村,平邑县武台镇承安庄为行政村,平邑县武台镇大家庄为自然村,但是财务各自独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将两村委列为共同被告起诉。

承安庄村委、大家庄村辩称,1.民法典保护公民时效是三年,王洪保提供的借条有的长达10年,短的也在5年,其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2.上述借条都是原告当书记兼主任写的,头十年的借条都书写的不规范,字和部分负责人都是原告书写的,原告是债权人还自己签字,明显不规范不合乎要求,如果向原告借款按照正常规定是村委写借条,而不是原告自己写借条,借款用途有的没有书写,应当注明用途。并且我们村一致意见是要求审计,并向法庭宣读审计申请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王保洪提交了证据1.2010年12月30日山东省临沂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票据,金额3503元;证据2.2011年12月31日山东省临沂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票据,金额10000元,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证据3.2012年12月31日山东省临沂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票据,金额19146元,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证据4.2013年5月18日山东省临沂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票据,金额1945元;证据5.2013年9月28日山东省临沂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票据,金额9345元;证据6.2013年9月29日山东省临沂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票据,金额560元;证据7.2013年11月30日山东省临沂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票据,金额2320元;证据8.2013年12月28日山东省临沂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票据,金额26435元;证据9.2013年12月31日山东省临沂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票据,金额4766元,月息1分,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证据10.2014年1月22日山东省临沂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票据,金额29011元,月息1分,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证据11.2015年1月12日山东省临沂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票据,金额8751元;证据12.2016年6月17日山东省临沂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票据,金额146747元,月息1.2分。上述证据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承安庄村委、大家庄村共同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票据证据1到证据12都是王保洪本人书写,当时王保洪系村支部书记,尤其是2016年6月17日票据不是王保洪书写的,村委借王保洪146747元,除此之外借款单都没说明用途。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时任大家庄村会计的赵某进行谈话并附卷佐证。王保洪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是法庭依据民诉法规定依职权通知证人赵某到庭接受调查和询问,赵某既不是原告的证人也不是被告的证人,而是法庭根据本案的需要为了查明事实依职权要求赵某到法庭接受询问说明情况,原告对法庭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赵某也如实回答了法庭的询问,就相关问题做了如实回答,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拒绝偿还债务,并且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推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承安庄村委、大家庄村共同质证认为:对赵某的谈话笔录有异议,在原始发票中看不清是王保洪写的还是赵某写的,两个字体非常相近,我们申请对赵某进行询问,其陈述的不够具体不详细,该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扎实,无法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性,原告提供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请求法庭根据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保洪曾于2007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任大家庄村负责人。在王保洪任职期间,大家庄村数次向王保洪借款,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大家庄村共向王保洪借款8次,计款78276元,并由时任村会计赵某出具加盖平邑县武台镇大家庄村财务专用章的收款票据。2015年1月12日,大家庄村由负责人邢丽丽为王保洪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王保洪8751元的事实,并加盖了平邑县武台镇大家庄村民委员会公章。2016年6月17日,大家庄村为王保洪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王保洪现金146747元的事实,并加盖了平邑县武台镇大家庄村财务专用章。上述款项经催要,至今未还。王保洪遂于2022年1月7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平邑县××镇××村民委员会大家庄自然村虽已合并至平邑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但两村财务独立核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保洪主张大家庄村向其借款233774元,有王保洪提供的借据及欠条为证。现王保洪凭据要求大家庄村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大家庄村虽已合并至承安庄村委,但两村财务独立核算,因此,对王保洪要求承安庄村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保洪主张的票据编号:0008076及0036806的两笔借款,并未加盖大家庄村公章或承安庄村委公章,二被告亦未对此两笔借款予以认可,虽会计赵某认可系其出具,但王保洪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二被告所借,因此,对该两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部分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未约定利息的借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邑县××镇××村民委员会大家庄自然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保洪借款本金233774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以本金19146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以本金476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以本金2901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以本金14674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保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原告王保洪负担574元,被告平邑县××镇××村民委员会大家庄自然村负担4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窦丽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曾毅

书 记 员王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