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某1、主建青等共有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2.06.30 主办律师:靳国

靳国

主办律师

离婚纠纷 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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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3民申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主某1,男,200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法定代理人:主某2,系主某1之父,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主建青,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戍兰,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主仕若,男,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主波立,女,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主仕池,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主长胜,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主彩玉,女,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主霞玉,女,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申请人主仕池、主长胜、主彩玉、主霞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国,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富军,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审被告:史富荣,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审被告:史富华,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

再审申请人主某1因与被申请人主建青、庄戍兰、主仕若、主仕池、主长胜、主波立、主彩玉、主霞玉及原审被告史富军、史富荣、史富华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3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主某1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事实与理由:一、主某1有新的证据证实主某1由主长利抱养并与主长利共同生活,与主长利形成实际抚养关系。主某1户籍信息充分证明主长利与主某1系养父子关系。二、涉案争议的赔偿金有浏北民调字(2021)05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予以确定,赔偿的项目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抚慰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者火化、运输、往返交通费用等,调解书订立双方为浏阳市育霖金属制造产业化基地项目部与庄戍兰、主建青、主建峰,该赔偿金扣除丧葬补助金、交通费后剩余部分1044860元,应归主某1。1.协议书及2022年4月6日浏阳市北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章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明确:主某1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168180元(1100000元赔偿金扣除丧葬补助金、交通费后剩余部分1044860元,再扣除2021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赔偿标准为876680元后剩余168180元)。2.庄戍兰不享有取得相关赔偿金的权利,精神抚慰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长利死亡赔偿金应为876680元,1044860元包含主某1的抚恤金。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庄戍兰与主长利未依法登记婚姻,同居期间是非法的,其非主长利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故庄戍兰不享有取得主长利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的权利。三、主某1作为死者主长利的养子,是法律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是法定的,其享有上述赔偿金1044860元是法定的,其个人继承财产权利依法不容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九条规定,主长利与主某1的养父子关系既有法律层面上的证据(户口为凭),又有事实上的证明(一起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

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改判主建青向主某1支付104486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建青称,同主某1的意见一致。

庄戍兰称,庄戍兰与主长利2011年举办酒席,考虑年龄大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购置房屋,共同生活十多年。庄戍兰与主长利一起生活,他没有生过孩子,没有收养过孩子,也没有与孩子共同生活过,村里有证明证实主长利未婚没有子女。庄戍兰与主长利2012年共同购置的村里的自建房,主长利和案外人签的买卖合同,现在村上正在办理房屋确权登记。主长利过世后2-3个月,村里给庄戍兰和房号拍了照片。房屋现在是庄戍兰所有。2022年3月份,庄戍兰发现房子被主某2拿着伪造的证明把主长利更名为主某1,现在房产证预登记在主某1名下。最终的房产证还没有统一颁发。请求驳回再审,维持原判。

主仕若称,同主某1的意见一致。

主仕池、主长胜、主彩玉、主霞玉称,本案自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已开庭七次,在基层法庭就经过了三次即莒南县道××各一次。一审、二审包括今天的再审共开庭八次,本案的关键事实是因工死亡的主长利没有子女,没有收养子女,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主波立称,同庄戍兰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长利因死亡获得的补偿款分配原则一般为,先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等合理开支,按照优先照顾被抚养人利益的原则,剩余部分的分配根据与主长利关系的亲疏远近、与主长利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某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合法登记与主长利成立收养关系,并依据成立的收养关系办理的户口登记,亦不足以证实其出生后仅与主长利一起生活,依赖主长利单独抚养长大,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具有分配涉案款项的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庄戍兰与主长利共同生活,各方均无异议,其与主长利依赖程度较高,考虑其年龄、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原审法院判决其分得一定款项相当于给予其一定的经济救助合理合法。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主某1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主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骏

审判员王贵龙

审判员杨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靖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