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仕若、史富军等共有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靳国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3民申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主仕若,男,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明,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主某1,男,200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法定代理人:主某2,系主某1之父,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主建青,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戍兰,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主仕池,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主长胜,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主波立,女,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主彩玉,女,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主霞玉,女,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审原告:史富军,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审原告:史富荣,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审原告:史富华,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
被申请人主仕池、主长胜、主波立、主彩玉、主霞玉及原审原告史富军、史富荣、史富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国,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主仕若因与被申请人主建青、主某1、庄戍兰、主仕池、主长胜、主波立、主彩玉、主霞玉及原审原告史富军、史富荣、史富华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3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主仕若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一项。庄戍兰承认与主长利系亲姨兄妹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的规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的同居关系自然而然也不受法律保护。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六项。涉案争议的赔偿金有浏北民调字(2021)05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确定,赔偿的项目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为精神抚慰金性质,另外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赔偿项目还有额外的精神抚慰金。一审及二审认定主长利死亡赔偿金的全部金额1100000元为财产损害赔偿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七条的规定,庄戍兰非主长利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故庄戍兰不享有取得主长利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协议书及2022年4月6日浏阳市北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章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明确:主某1为主长利之子,故其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168180元。
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再审改判不向庄戍兰支付主长利死亡赔偿金应得份额;3、改判向主某1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68180元;4、由庄戍兰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主某1、主建青提交意见称,同主仕若再审申请意见一致。
庄戍兰、主波立提交意见称,主某1与主长利的关系既非亲生亦非领养,主某12008年出生后一直跟随其父母主某2、王开翠在临沂生活和上学至今。当初主某1出生后,其父母主某2、王开翠为躲避计划生育罚款伪造了主某1的出生证明,假的出生证明父亲是主长利,母亲王红(王宝红,主某2的舅母230921196306052323),以致主某1落户在主长利名下。2011年开始主长利和庄戍兰一起生活,庄戍兰不曾抚养过主某1。庄戍兰与主长利没有领取结婚证但有十年相濡以沫共同生活的事实,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生活依赖程度;主某1与主长利没有办理领养手续,领养之说彻头彻尾是虚假的。协议书中写进去主某1是主仕若、主建青、主某2爷仨操纵的结果,庄戍兰受其裹挟,并且该110万元汇至庄戍兰账户后,被威逼哄骗转到主建青账户,才导致了本案一而再地漫长诉讼。主某1的亲生父亲主某2与主长利系叔侄关系,非法律规定的同辈血亲。庄戍兰与主仕若、主仕池等死者主长利的兄弟姊妹六人具有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权,且已达成分配意见(除主仕若外),本案事实清楚,一审二审判决正确,敬请贵院维持原判。
主仕池、主长胜、主彩玉、主霞玉及史富军、史富荣、史富华提交意见称,本案事实已经经过多次庭审反复的核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主仕若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继承人、扶养人丧失继承和扶养的赔偿,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情感抚慰。主长利因死亡获得的补偿款不因其性质而影响其分配原则。在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等合理开支外,一般按照优先照顾被抚养人利益的原则,剩余部分的分配根据与主长利关系的亲疏远近、与主长利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仕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主某1因合法登记与主长利成立收养关系,并依据成立的收养关系办理的户口登记,亦不足以证实主某1出生后仅与主长利一起生活,依赖主长利单独抚养长大,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具有分配涉案款项的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庄戍兰与主长利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其与主长利依赖程度较高,考虑其年龄、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原审法院判决其分得一定款项相当于给予其一定的经济救助合理合法。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主仕若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主仕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骏
审判员王贵龙
审判员杨健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靖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