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努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26 主办律师:青格勒图

青格勒图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内蒙古赫兴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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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423民初4847号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负责人: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努某某,女,1971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白龙,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某某2,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龙某,女,1952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白龙,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某某2,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娜某某,女,1996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白龙,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某某2,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布某某1,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格勒图,内蒙古赫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保险公司)诉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某、布某某1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白龙、布某某2、被告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白龙、布某某2、被告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白龙、布某某2及被告布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格勒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蒙DD5××**号车代为赔偿款200198元、鉴定费9772元,合计20997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6日18时50分许,布某某3在驾驶证注销期间醉酒驾驶无证牌照三轮摩托车沿省道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7KM+580M路段处掉头时,与沿省道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案外人安某某驾驶的蒙DD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布某某3当场死亡,蒙DD5××**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布某某3与安某某负同等责任,布某某3所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所有人为被告布某某1,本次事故造成蒙DD5××**号车损失398396元、鉴定费19544元。原告已经依据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23)内0423民初4015号判决书全额支付上述赔款及费用,因布某某3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承担蒙DD5××**号车的维修费200198元、鉴定费9772元,被告布某某1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布某某3醉酒状态下,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布某某3已在事故中死亡,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某作为继承人承担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某辩称,1.答辩人努某某、龙某、娜某某已经签署声明自愿放弃继承布某某3的遗产,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2.答辩人身为布某某3的法定继承人已经签署推选遗产管理人协议,推选努某某为布某某3遗产管理人,应当努某某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3.在布某某3责任范围内,布某某1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首先,发生事故时候布某某3所驾驶鑫隆牌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系布某某1所有,事故发生当日布某某1系外出维修该三轮摩托车,布某某1明知该三轮摩托车存在缺陷,仍是让不了解车况的布某某3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布某某1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布某某1明知布某某3驾驶证已被吊销,属于无驾驶资格的状态下,让布某某3驾驶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布某某1存在重大过失。再次,事故发生当日,布某某3与布某某1同桌饮酒,布某某1明知布某某3已醉酒的情况下,不仅未阻止其驾驶车辆,放任致使醉酒状态下布某某3驾驶三轮摩托车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当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布某某1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布某某1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某补充辩称,布某某1没有抢夺布某某3的车钥匙,布某某1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努某某补充辩称,布某某3手脚不太好,他也不清楚路况,布某某1指挥的道路。

被告布某某1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人民法院认为有责任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1.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依据责任认定书,答辩人布某某1无责任,布某某1即不是驾驶人也不是侵权人,且布某某3饮酒驾驶车辆中答辩人已经尽力阻止和劝阻,因答辩人布某某1无过错,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2.即使人民法院认为答辩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答辩人作为三轮车的所有人,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本案其他被告均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诉讼,在(2023)内0423民初4017号、(2024)内04民终1842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定答辩人的过错比例为10%,故即使在本案中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比例不能超过10%。3.本案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书,无法得知其赔偿的涉案车辆蒙DD5××**号车辆残值是否鉴定,且残值金额影响车辆实际损失金额,对车辆残值如何处理不明确,属于纠纷未处理完毕,未达到代位追偿的条件。其主张车辆损失200198元依据不足,其主张的鉴定费9772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首先在(2023)内0423民初4017号没有判决,其次,该鉴定费系4015号案件中未查清事实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故本案主张的赔偿没有依据。4.本案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

原告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布某某3与安某某负同等责任,布某某3所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所有人系布某某1,本次事故造成蒙DD5××**号车损失398396元,鉴定费19544元。被告努某某、娜某某、龙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布某某1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该事故中布某某1无责任。

2.(2023)内0423民初4015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判决书上标明的赔款及费用,因布某某3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承担蒙DD5××**号车的维修费200198元、鉴定费9772元,被告布某某1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布某某3醉酒状态下,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布某某3已在事故中死亡,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某作为继承人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某质证认为,维修费金额有异议。被告布某某1质证认为,该判决书中没说车辆的残值如何处理,赔付数额为398896元,该判决中没有判令鉴定费,因此主张鉴定费没有依据。

3.转账截图一份,证明因为安某某有欠款被起诉,已经被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冻结,之后我们公司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支付赔款398396元的截图。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无法证明收款人,也无法证明该款项跟赔偿款与赤峰某某有限公司有关。被告布某某1质证认为,有异议,无法证明收款人,也无法证明该款项跟赔偿款与赤峰某某有限公司有关。

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某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放弃遗产声明书两份,遗产管理人推选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娜某某、龙某自愿放弃继承布某某3遗产,法定继承人推选布某某3妻子努某某为遗产管理人,法定继承人未继承任何财产。原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布某某1质证认为,有异议,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2.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事故案卷卷宗一份,证明:在布某某1询问笔录第二页中布某某1明确自认2023年6月26日去大板修理摩托车并且将摩托车送往小单摩配维修店,在布某某1笔录第三页中明确表明布某某1与布某某3共同饮酒两次,第四页布某某1知道布某某3前几年因酒后驾车被吊销证的事情,知道布某某3无驾驶证状态。所要证明的问题:事发当日布某某1系外出修理三轮摩托车证明涉案车辆存在故障缺陷。布某某1将其所有车辆交由醉酒状态下的布某某3驾驶的事实,布某某1明知布某某3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其驾驶车辆的事实。在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第五页中明确记载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车辆档位损坏,依据前后布某某1维修车辆及档位损坏情况可以证明涉案摩托车存在缺陷故障。原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布某某1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次事故中布某某1无责任,三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案卷中布某某1的询问笔录无法证明布某某1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布某某1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3)内0423民初4017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024)内04民终1842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中布某某1无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对驾驶人有阻止和劝阻内容,即使有过错,其过错不大,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当依据其过错在承担10%的比例以内承担责任。原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两份判决跟本案无关。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原件,所以对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该份10%的责任是布某某1明知布某某3驾驶证已经被吊销,且明知布某某3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考虑到这两点作出的10%的责任,但该份判决并未考虑摩托车维修存在缺陷故障等原因,以及布某某3腿脚存在疾病,不适宜驾车的原因,因此该10%的认定并不全面,三被告已经对该份判决书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2023)内0423民初4015号判决书、转账截图可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某提交的放弃遗产声明书、遗产管理人推选书、村委会证明、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事故案卷卷宗,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布某某1提交的(2023)内0423民初4017号判决书、(2024)内04民终1842号判决书,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26日18时50分许,案外人布某某3在驾驶证注销期间醉酒(240.45㎎/100ml)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乘载被告布某某1),沿省道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7km+580m路段处掉头时,与沿省道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案外人安某某驾驶的蒙DD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案外人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布某某3当场死亡,被告布某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5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布某某3、安某某各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布某某1、案外人商某某本事故中无责任。

案外人安某某驾驶的蒙DD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案外人赤峰某某有限公司,案涉车辆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81765.7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赤峰某某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将原告保险公司诉至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原告保险公司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申请对案外人赤峰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蒙DD5××**号车辆因2023年6月26日交通事故受损的合理维修金额进行鉴定评估。内蒙古恒海普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内恒机鉴评字【2024】第01×××6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案涉车辆合理维修金额为398396元,原告保险公司支付了上述因评估支出的鉴定评估费19544元。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2023)内0423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赤峰某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98396元;二、驳回原告赤峰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1与被执行人安某某、张某某2、赤峰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赤峰某某有限公司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蒙DD5××**号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申请执行人张某某1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申请将原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被执行人赤峰某某有限公司的理赔款予以扣留,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同意上述申请。2024年4月25日,原告保险公司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转账398396元。

再查明,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某因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被告布某某1、原告保险公司诉至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巴林右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布某某3驾驶被告布某某1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被告布某某1明知案外人布某某3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且明知案外人布某某3因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被告布某某1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考虑到案外人布某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预判酒驾的后果,导致案外人布某某3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酒驾,故酌定被告布某某1承担10%的责任。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2023)内0423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布某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努某某、龙某、娜某某各项赔偿金58961.74元;二、驳回原告努某某、龙某、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努某某、娜某某、龙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书,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2024)内04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23)内0423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被告龙某系案外人布某某3的母亲,被告努某某系案外人布某某3的配偶,被告娜某某系案外人布某某3的女儿。三被告系案外人布某某3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2023年9月14日,案外人巴林右旗某某苏木某某嘎查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某未从案外人布某某3处继承任何财产。

2024年10月15日,被告龙某、娜某某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二被告郑重声明:对案外人布某某3的遗产,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此声明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二被告在声明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某签订《推选遗产管理人协议书》,协议约定:经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某协商,推选被告努某某作为案外人布某某3的遗产管理人,由被告努某某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三被告在协议人处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保险公司向案外人赤峰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的车辆赔偿款及在(2023)内0423民初4015号案件中支付的鉴定费能否向四被告追偿,如能追偿,向四被告追偿的金额及比例应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原告保险公司向案外人赤峰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的车辆赔偿款及在(2023)内0423民初4015号案件中支付的鉴定费能否向四被告追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之规定,原告保险公司可在赔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赤峰某某有限公司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案涉蒙DD5××**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侵权人的认定。根据(2023)内0423民初4015号判决书、(2023)内0423民初4017号判决书、(2024)内04民终1842号判决书可知,侵权人系案外人布某某3及被告布某某1。即原告保险公司有权向案外人布某某3及被告布某某1行使追偿权。现案外人布某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龙某、娜某某已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案外人布某某3的遗产,并和被告努某某签订协议书推选被告努某某为案外人布某某3的遗产管理人。虽案外人巴林右旗某某苏木某某嘎查委员会证明被告努某某、娜某某、龙某未从案外人布某某3处继承任何财产,但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自认案外人布某某3在生前留有14只绵羊、三间砖瓦结构房的遗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努某某应在遗产管理的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布某某3的债务。综上,原告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努某某和被告布某某1行使追偿权。

第二关于追偿款的数额及追偿比例的认定。根据(2023)内0423民初4015号判决及第15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案外人布某某3与案外人安某某在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案外人布某某3应承担案涉蒙DD5××**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的50%,即199198元(398396元×50%)。原告保险公司为确定案涉车辆的合理维修费用,花费鉴定费19544元,案外人布某某3作为案涉车辆损失的承担方,应承担鉴定费50%的部分,即9772元(19544元×50%)。故被告努某某应在遗产管理范围内承担208970元。但根据(2023)内0423民初4017号判决书、(2024)内04民终1842号判决书可知,被告布某某1应承担案外人布某某3撞损案涉车辆责任的10%,即承担20897元(208970元×10%)。对于被告布某某1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龙某、娜某某、努某某抗辩称,已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3)内0423民初4017号、(2024)内04民终1842号案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事实或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再审结果,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布某某1应向原告保险公司支付追偿款20897元,被告努某某在管理案外人布某某3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保险公司支付追偿款188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布某某1立即向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支付追偿款20897元,被告努某某在管理布某某3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支付追偿款188,073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24.78元,由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0.6元,由被告布某某1负担221.42元,由被告努某某负担199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敖特根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萨茹拉图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