努某、龙某、娜某、布某甲,原审被告安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27 主办律师:青格勒图

青格勒图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内蒙古赫兴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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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4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努某,女,蒙古族,1971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女,1952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娜某,女,1996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某甲,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苏木巴彦塔拉苏木昭胡都格嘎查一组04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格勒图,内蒙古赫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负责人: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努某、龙某、娜某因与被上诉人布某甲,原审被告安某、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24)内0423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努某、龙某、娜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423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书;二、对判决书第二判项依法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争议金额:72656.09元;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在布某乙事故认定责任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1、发生事故时布某乙所驾驶鑫隆牌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系被上诉人布某甲所有,事故发生当日被上诉人布某甲系外出维修该三轮摩托车(维修三轮摩托车在交警队被上诉人笔录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布某甲明知该三轮摩托车存在缺陷,仍让不了解车况的布某乙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布某甲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布某甲明知(交警队笔录中被上诉人自认知道吊销驾驶证)布某乙驾驶证已被吊销,属于无驾驶资格的状态下,让布某乙驾驶其所有三轮摩托车,布某甲存在重大过错。3、事故发生当日被上诉人布某甲与布某乙同桌饮酒,被上诉人布某甲明知布某乙已醉酒的情况下不仅未阻止其驾驶车辆,放任指使醉酒状态下布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布某甲与布某乙共同饮酒且同行,对于双方都饮酒后离去本身具有照顾提醒义务,但对于其饮酒后开车行为放任不管并一起驾车离去,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上诉人龙某、娜某已经签署声明自愿放弃继承遗产并且全部继承人已推选出努某为遗产管理人,上诉人龙某、娜某已经签署声明书自愿放弃继承布某乙遗产,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三上诉人身为布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已经签署推选遗产管理人协议,推选努恩达古拉为布某乙遗产管理人,应当由努某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145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布某甲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三上诉人及安某、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23)内0423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4民终1833号民事判决及本案一审均认定案外人布某乙与原审被告安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布某甲受伤,布某乙已死亡,布某乙的继承人努某、龙某、娜某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原审被告安某及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对布某甲的损失承担同等侵权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企图以已经审理终结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来混淆法律关系来逃避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并非三上诉人诉答辩人的侵权责任纠纷,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三、一审中三名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放弃继承遗产,且更没有证据证明布某乙无任何遗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村村民,布某乙生前有房产,有口粮田,有依法承包的草场和耕种地,有饲养的牛羊,生活富裕,经济条件较好,且一直与其妻子和子女共同生活,现上诉人以无可继承财产和放弃继承为由拒绝赔偿属于恶意逃避法定责任,由其被上诉人努某在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并非遗产继承纠纷,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应当由布某乙生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作为遗产管理人参加诉讼并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四、事故发生且一审判决书做出后三名上诉人私自将以户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他人,收取100多亩耕地的租金每年十几万元,并在大板镇购买楼房居住,以实际行为继承了布某乙的遗产且上述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行为,与三名上诉人的放弃继承的陈述相互矛盾,三名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某未提交意见。

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述称,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无异议。但是一审法院有一项超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即精神抚慰金。在一审时,布某甲方主张的是3000元,但一审法院在认定损失认定了5000元,也没有对为什么认定为5000元进行论述,这项损失是超诉讼请求进行的判决,其他没有异议。

布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7352元、误工费87464.3元、护理费26652.6元、营养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500元、鉴定检查费180元、住宿费399元、交通费2325元,合计23832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26日18时50分许,布某乙在驾驶证注销期间醉酒(240.45mg/100ml)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乘载布某甲),沿省道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7km+58Om路段处掉头时,与沿省道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安某驾驶的XXX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商某)发生碰撞,造成布某乙当场死亡,布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布某乙、安某各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赤峰市巴林右旗公安某认定并出具【第1504232202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布某乙、安某各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布某甲、商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布某甲到巴林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左)、多处皮肤挫伤、多处皮肤擦伤、双侧第一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后布某甲前后到内蒙古某大学附属医院、赤峰某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治疗。在内蒙古某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书《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中记载:1.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1-2周后)、加强营养(3月)、陪护1人(3月)。安某驾驶的XXX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努某系案外人布某乙的配偶,龙某系案外人布某乙的母亲,娜某系案外人布某乙的女儿。三人系案外人布某乙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特某系案外人布某乙的父亲,于2023年10月23日因脑出血死亡。又查明,2023年10月24日,法院对努某、特某、龙某、娜某与安某、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23)内0423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努某、特某、龙某、娜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89617.375元。在此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80000元中为本案布某甲预留90000元。在法院受理的布某甲与安某、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努某、龙某、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2023)内0423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案判决时布某甲病情尚未稳定,无法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申请。故该案判决:一、被告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布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2784.525元;二、被告努某、龙某、娜某在继承被继承人布某乙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布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23784.525元;三、驳回原告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努某、龙某、娜某不服一审判决书,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4民终18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努某、特某、龙某、娜某与布某甲、第三人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2023)内0423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事故发生后,2023年6月28日对布某甲、布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布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775mg/100ml,布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45mg/100ml。布某甲、布某乙二人共同吃饭饮酒,根据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23年6月27日14时6分至2023年6月27日15时34分询问布某甲的询问笔录显示,布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归布某甲所有,该三轮摩托车无牌照,布某甲明知布某乙几年前因酒驾被吊销了机动车驾驶证......该判决判令:一、被告布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努某、龙某、娜某各项赔偿金58,961.74元;二、驳回原告努某、龙某、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布某甲与阿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名叫阿某乙(身份证号码:XXX),现年14周岁。赤峰市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昭胡都格嘎查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嘎查苏达来小组村民布某甲,身份证号:XXX,此人是我嘎查种地、养牧的常住户。还查明,布某甲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和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津天意[2024]临床鉴字第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布某甲脊柱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布某甲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365日、护理期需180日、营养期需90日。布某甲在此次鉴定过程中花费鉴定费5500元、检查费180元、交通费1858元、住宿费399元。

一审法院认为,布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事实清楚,布某甲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布某乙、安某各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布某甲无事故责任。因布某乙已死亡,其继承人努某、龙某、娜某应在继承布某乙遗产范围内与安某对布某甲的合理损失承担同等侵权赔偿责任。因安某驾驶的XXX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理赔期间,因此安某应赔偿的损失由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担。且在(2023)内0423民初2883号民事案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80000元中为本案布某甲预留90000元。故布某甲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范围内赔偿9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应由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努某、龙某、娜某应在继承布某乙遗产范围内承担50%。布某甲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布某甲主张的营养费,因在内蒙古某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书中注明“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数额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鉴定意见书给出的营养期确定为9000元(100元×90天);布某甲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鉴定意见书给出的护理天数确定为26652.6元(148.07元×180天);布某甲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户口本结合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布某甲在昭胡都格嘎查苏达来小组种地、养牧为生,系农牧民,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鉴定意见书给出的误工期予以确定为82920.7元(227.18元×365天);布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为97352元(48676元×20年×10%);布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布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数额确定为5000元(50000元×10%);关于布某甲婚生女阿某乙(14周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布某甲与其妻子阿某甲作为阿某乙的父母,二人均负有抚养义务,故数额应确定为6449.88元(32249元/年×4年×10%÷2)。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作为损失进行认定,具体数额根据相关票据金额予以确定为鉴定费5500元、检查费180元、交通费1858元、住宿费399元。上述损失合计235312.18元。综上所述,布某甲的各项损失235312.18元,先由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范围内赔偿9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145312.18元(235312.18元-90000元)由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2656.09元,努某、龙某、娜某应在继承布某乙遗产范围内承担72656.09元。对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所称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所称布某甲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布某甲各项损失162656.09元;二、被告努某、龙某、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继承布某乙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布某甲各项损失72656.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原告布某甲负担22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777元,由被告努某、龙棠、娜某负担6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三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推选遗产管理人协议一份。证明三上诉人签订协议由努某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2、两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证明龙某、娜某自愿放弃继承布某乙的遗产并签署声明书。3、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昭胡都格嘎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上诉人未从布某乙处继承任何财产。4、巴林右旗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2024)内0423民初4847号,证明三上诉人签订遗产管理推选协议并且上诉人龙某、娜某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后法院判令由推选的管理人努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龙某、娜某没有赔偿责任。证明认定布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法院认定布某甲承担案外人布某乙撞损案车辆责任的百分之十。

被上诉人布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推选遗产管理人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是三个上诉人内部约定,对布仁巴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声明书三性均有异议。该声明书属于三上诉人恶意逃避法定责任,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证据3嘎查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出具的负责人并没有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4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被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除对证据4无异议外,对其他三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被上诉人布某甲提交以下证据:1、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4民终18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布某甲与三上诉人及安某、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及赤峰中院均认定布某乙的三位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与原审被告安某、某甲公司对布某甲的损失承担同等侵权责任。2、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23)内0423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书。(2024)内04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对于三上诉人起诉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经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及赤峰中院已经过审理终结,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三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是在三上诉人放弃继承遗产之前作出的判决,因此让三上诉人承担责任与本案无任何实质的关联性。对证据2,(2023)内0423民初4017号判决书、(2024)内04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判决恰证明布某甲明知布某乙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且明知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布某甲做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法院酌情对布某甲应当承担的责任定为百分之十,可以证明布某甲对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

某甲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推选遗产管理人协议、证据2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证据3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昭胡都格嘎查出具的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24)内0423民初4847号民事判决书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4民终183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23)内0423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书、(2024)内04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布某甲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是否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龙某和娜某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努某、特某、龙某、娜某与布某甲、第三人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3)内0423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布某乙驾驶布某甲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布仁巴图明知布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且明知布某乙因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布某甲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布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预判酒驾的后果,导致布某乙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酒驾,布某甲应承担相应责任,酌情予以支持58,961.74元。本院(2024)内04民终1842号判决维持上述判决。故布某甲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已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再次以机动车所有人主张布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布某甲在2023年12月5日起诉安某、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努某、龙某、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巴林右旗人民法院认为,布某乙的继承人努某、龙某、娜某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安某对布某甲的损失承担同等侵权赔偿责任。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2023)内0423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判决努某、龙某、娜某在继承被继承人布某乙遗产范围内赔偿布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23784.525元。努某、龙某、娜某对责任划分比例未提出异议,以三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在本案中不应作为主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由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24年5月6日作出(2024)内04民终18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即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这一期间作出。龙某、娜某在2024年10月15日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布某甲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是前诉案件判决后又进行鉴定主张的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计算布某甲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费用,再按已生效判决认定的责任负担比例,判决努某、龙某、娜某在继承布仁巴雅尔遗产范围内赔偿布某甲各项损失72656.0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努某、龙某、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00元,由努某、龙某、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田丽丽

审判员王禁

审判员姚美竹

[院印]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书记员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