努某、龙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格勒图
主办律师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423民初4017号
原告:努某,女,1971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龙某,女,1952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娜某,女,1996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内蒙古众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布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格勒图,内蒙古赫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边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努某、龙某、娜某诉被告布某、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某、龙某、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被告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格勒图、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努某、龙某、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布某某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89,617.375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6日,布某某同被告布某饮酒后,驾驶被告布某所有的无牌照机动车同安锦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布某某死亡,被告布某受伤的严重后果,经过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为同等责任。此案经过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案号为(2023)内0423民初2883号判决,判决中因布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法院将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比例扣除,扣除金额为人民币589,617.375元。原告认为,被告布某在事发当日同布某某大量饮酒后,在明知布某某饮酒且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在明知属于其自己的车辆无牌照的前提下,仍然同意布某某驾驶车辆,按照民法典第1209条之规定,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从速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布某辩称,一、被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案涉事故中布某某、安锦军应当各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与商国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423民初2883号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已经按责任划分作出了安锦军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589,617.375元,原告所述的扣除人民币589,617.375元应当是布某某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是法院将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比例扣除,而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合理损失只有589,617.375元,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589,617.375元是布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自行承担的部分,该部分不应当转嫁给他人。二、依据事故发生事实,被告属于好意帮工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与布某某是邻居,且有亲戚关系,平时相互来往密切。事故发生当天,布某某叫被告过去帮忙从大板镇拉农药化肥,碍于情面,在布某某的强烈请求下答辩人一同前往大板镇帮其拉农药化肥。在巴林右旗大板镇布某某请被告吃饭时被告极力反对喝酒,布某某不听劝阻,执意喝酒,在巴林右旗第三中学对面的中石化加油站抢被告的三轮摩托车钥匙及驾驶位置,不听劝阻驾驶被告的三轮摩托车,法院作出的(2023)内0423民初2883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判决由安锦军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经贵院(2023)内042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是同等责任,各项赔偿费用为589,617.375元,上述费用我公司已经赔付389,617.375元,剩余200,000.00元因本案被告布某向贵院提出保全申请,(2023)内0423财保XX号民事裁定对我公司赔偿款200,000.00元进行了冻结,原告的实际损失并没有履行完毕。
原告努某、龙某、娜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车辆为被告布某所有,车辆未取得牌照,事故发生时布某某及布某均饮酒,布某血液酒精含量97.775㎎/100ml,布某某血液酒精含量240.45㎎/100ml,布某在明知自己所有的车辆无牌照,明知驾驶人死者大量饮酒,且明知布某某无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导致布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按照民法典1209条的规定,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承担责任。
证据材料二:家庭情况证明、结婚证、死亡证明、户籍信息、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材料三:发票一份,证明担保保函费用为870.00元。
被告布某质证认为: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时被告并不是明知自己的车没有牌照、布某某大量饮酒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车,被告劝阻布某某驾驶车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材料二无异议;证据材料三不认可。
第三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事故承担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第三人保险公司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23)内0423财保X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裁定冻结我公司200,000.00元赔偿款,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将该赔偿款解冻。
原告努某、龙某、娜某质证认为:已经提出了保全复议,案涉款项不应该被保全。
被告布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向原、被告及第三人出示由被告布某申请调取的光盘及询问笔录。
原告努某、龙某、娜某质证认为: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中对努某、乌兰图雅的询问可知,布某为了修理摩托车找死者布某某来大板,最后一次驾车是布某明知布某某喝酒的情况下先上车坐在了后面,死者才驾驶车辆,布某没有进行积极劝阻,通过对布某两次询问已经自认明知自己车辆无牌照,同时明知死者无驾驶证,明知两人两次饮酒的情况下进行了无效阻挡,车辆所有人在应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布某应对布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光盘无异议,即便是阻拦了也是无效阻拦。
被告布某质证认为:询问笔录证明2023年6月26日因布某某叫被告去帮忙,到大板死者召集被告及死者的女儿女婿及孩子五个人一起就餐,组织者是死者,且回家的路上死者强行抢走被告三轮摩托车钥匙,被告劝阻无果,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想让死者开车,所以当时从乌兰图雅家出来时被告才跟着去,喝酒后死者强行自己开车,不听阻拦,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该笔录是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做的笔录,可信度高,与事实接近,被告做两次笔录均没有翻供,没有回去思考的时间,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当时的情况;视频可以证实被告在死者饮酒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劝阻死者驾驶车辆,并没有要求死者驾车,死者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知道饮酒驾车的风险,被告无过错。
第三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努某、龙某、娜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鉴定意见书2份,证据材料二:家庭情况证明、结婚证、死亡证明、户籍信息、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三:发票一份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2023)内0423财保XX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光盘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23年6月26日18时50分许,案外人布某某在驾驶证注销期间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承载布某)沿省道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7km+58Om路段处掉头时,与沿省道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安锦军驾驶的蒙DD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布某某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布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04232202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布某某与安锦军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2023年6月28日对布某、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775㎎/100ml,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45㎎/100ml。
布某、布某某二人共同吃饭饮酒,根据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23年6月27日14时6分至2023年6月27日15时34分询问布某的询问笔录显示,布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归布某所有,该三轮摩托车无牌照,布某明知布某某几年前因酒驾被吊销了机动车驾驶证。
原告努某系案外人布某某的配偶,原告龙某系案外人布某某的母亲,原告娜某系案外人布某某的女儿。原告系案外人布某某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特古斯系案外人布某某的父亲,于2023年10月23日因脑出血死亡。
努某、龙某、娜某、特古斯将安锦军、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安锦军、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07,9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667.375元、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共计589,617.375元。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内0423民初XX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努某、龙某、娜某、特古斯各项赔偿金589,617.37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布某某驾驶布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布某明知布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且明知布某某因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布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努某、龙某、娜某及案外人特古斯经生效判决已取得各项赔偿金589,617.375元,布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预判酒驾的后果,导致布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酒驾,被告布某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89,617.375元×10%=58,961.7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保险金870.00元由被告承担,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布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努某、龙某、娜某各项赔偿金58,961.74元;
二、驳回原告努某、龙某、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48.00元,由原告努某、龙某、娜某负担4,211.00元,由被告布某负担637.00元。保全费420.00元及保全保险金300.00元,由被告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萨仁图雅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道力格彦
书 记 员马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