娜某甲、哈某甲、哈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格勒图
主办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4民终4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娜某甲,女,1979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蒙古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某甲,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蒙古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云图力嘎,内蒙古赫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某乙,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格勒图,内蒙古赫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刘某妻子),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娜某甲、哈某甲、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24)内0426民初6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娜某甲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24)内0426民初6253号民事判决及(2024)内0426民初62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补正后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即撤销哈某甲和娜某甲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哈某乙和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支付鉴定费10310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鉴定费;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刘某在保证期间内于2010年入住哈某甲和娜某甲的楼房,应视为刘某要求哈某甲、娜某甲承担保证责任,该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达成以房抵偿担保债务的合意,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入住楼房的事实即认定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住宅楼抵押协议》中“娜某甲”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上诉人对该协议毫不知情,更未同意以房屋抵偿债务,被上诉人入住案涉房屋属无权占有,与主张保证责任无关联性,并且从被上诉人入住上诉人房屋后上诉人一直通过报警、拨打12345热线等各种途径要求被上诉人腾房搬离,一直在不断维护自己的权利。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还要求对《住宅楼抵押协议》和《房屋买卖契约》中签字处“娜某甲”名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官未同意,直接认可真实性,根据这两份证据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合法占有上诉人房屋,明显错误。3、《住宅楼抵押协议》属于流押、留置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该《住宅楼抵押协议》上诉人和哈某甲并未办理他权证,抵押权并未生效。被上诉人从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仅凭居住行为不能推定其主张权利,并且被上诉人行为属于非法占有。3、本案保证期间为2010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13日,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以入住房屋推定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自2010年入住案涉房屋的行为,并非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合法方式,亦未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于以房屋使用权抵偿债务的约定,被上诉人的无权占有行为不能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于法无据,更何况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规则,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上诉人责任已消灭,无需讨论诉讼时效问题。三、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0310元明显错误。天津市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无法判断检材指印是否为娜某甲手指所留”,即鉴定结论未完全支持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签名捺印真实性的主张。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哈某乙共同承担全部鉴定费,未考虑鉴定结论的部分不确定性,显失公平。四、本案判决未考虑房屋由被上诉人占用的事实,导致责任失衡。被上诉人既要求上诉人承担103000元借款及高额利息,又长期无偿霸占上诉人房屋,严重加重上诉人的责任。若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将导致上诉人既失去房屋,又背负巨额债务,明显判决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腾房并且支付上诉人自2010年入住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哈某甲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24)内0426民初625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4)内0426民初62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补正后的第二项(即撤销哈某甲和娜某甲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刘某在保证期间内于2010年入住哈某甲和娜某甲的楼房,应视为刘某要求哈某甲、娜某甲承担保证责任,该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达成以房抵偿担保债务的合意,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入住楼房的事实即认定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住宅楼抵押协议》中“哈某甲”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上诉人对该协议毫不知情,更未同意以房屋抵偿债务,被上诉人入住案涉房屋属无权占有,与主张保证责任无关联性。2、《住宅楼抵押协议》属于流押、留置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该《住宅楼抵押协议》上诉人和娜某甲并未办理他权证,抵押权并未生效。被上诉人从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仅凭居住行为不能推定其主张权利,并且被上诉人行为属于非法占有。3、本案保证期间为2010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13日,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以入住房屋推定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自2010年入住案涉房屋的行为,并非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合法方式,亦未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于以房屋使用权抵偿债务的约定,被上诉人的无权占有行为不能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于法无据。更何况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规则,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上诉人责任已消灭,无需讨论诉讼时效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哈某甲补充上诉意见:《住宅楼抵押协议》无效,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借款也没有实际支付给上诉人哈某甲,加重保证人保证义务,入住房屋属于侵占。一审开庭日期2024年11月18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侵占上诉人哈某甲房屋至今,且已过保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占案涉房屋,保证时效中断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通过法律程序主张,不应直接侵占上诉人哈某甲的房屋。
上诉人哈某乙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24)内0426民初6253号民事判决和(2024)内0426民初6253号之一民事裁定,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哈某乙对判决103000元不服。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借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完成借款交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向上诉人交付案涉103000元借款,且被上诉人主张现金交付,大额借款却无取款凭证佐证,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原审仅依据借条即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忽略了款项交付的核心要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13日,至被上诉人2024年11月18日起诉时已超过14年。这14年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借条签名提出异议是基于客观事实的合理抗辩,并非恶意否认。虽然鉴定结论认定签名为本人所签,但上诉人的抗辩行为具有合理性,不应因此承担全部鉴定费用。2、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诉讼结果合理分配。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娜某甲共同承担全部鉴定费,未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分配方式显失公平。综上,原审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哈某乙补充上诉意见:当时借款时有砍头息,每1万元本金扣除800元利息,对此一审法院没有核实。
上诉人娜某甲、哈某甲、哈某乙针对其他上诉人上诉的答辩意见均同上诉状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刘某针对三上诉人上诉辩称,2010年1月13日借款事实清楚,我方一审时候提交了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虽然三上诉人对签名摁印不认可,但是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了借据上签字和摁印均是三上诉人本人所为,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即向三上诉人催要案涉借款,二担保人当时将其二人所有的楼房交付被上诉人居住,用于抵顶案涉借款,虽然后期反悔,但该事实能够证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一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承担一审的鉴定费用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是三上诉人对于借据签字及摁印不认可引发的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显示三上诉人陈述虚假,因此三上诉人应承担鉴定费用。被上诉人不存在强行占用二担保人楼房的事实,如果不是他们主动将楼房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可能在该楼房居住至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娜某甲、哈某甲、哈某乙偿还借款10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娜某甲、哈某甲、哈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3日,哈某乙经哈某甲和娜某甲担保从刘某处借款103000元,同时为刘某出具借条一枚。该枚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叁仟元整元(小写)¥103000元。双方约定此借款在2010年2月13日之前还清,若到期还不上借款,从逾期起每天由借款人付给刘某伍佰元违约金,并按本息5%计算,并承担刘某为讨此借款的一切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到还清此借款为止。借款人:哈某乙,联系电话:XXX,担保人:哈某甲,联系电话:XXX,担保人:娜某甲,联系电话:XXX,2010年1月13日”借条下方复印了哈某甲和哈某乙的身份证的内容。刘某陈述上述借款均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上述借款到期后,哈某乙未予偿还,刘某向担保人哈某甲与娜某甲催要。2010年3月16日,哈某甲和娜某甲作为甲方与刘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住宅楼抵押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位于乌丹某西户住宅抵押给乙方。具体事宜如下:一、甲方在2009年11月29日,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13日共有借款为198400元,月息3%。二、如果甲方在2010年6月1日前还不上此款,自愿将此楼转让给乙方。至2010年6月1日,担保人未予偿还协议款项。刘某随即入住了乌丹某楼西户至今。哈某甲与娜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在本案诉讼中,娜某甲、哈某乙以2010年1月13日借据中借款人处“哈某乙”签名、捺印和担保人处“娜某甲”签名、捺印非本人书写、捺印为由否认借据的真实性。为此刘某向法院申请对2010年1月13日借据中借款人处“哈某乙”签名和担保人处“娜某甲”签名、捺印是否为本人书写、捺印进行鉴定。经天津市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进行笔迹、痕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5年4月17日分别作出了津天鼎【2025】文书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津天鼎【2025】文书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致,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并于同日分别作出了津天鼎【2025】痕迹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津天鼎【2025】痕迹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检材指印是哈某乙右手食指所留和无法判断检材指印是否娜某甲手指所留。刘某支付鉴定费10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哈某乙经哈某甲和娜某甲担保向刘某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某与哈某乙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哈某乙应及时偿还。哈某乙逾期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虽哈某乙、娜某甲称借条中的签名、捺印非本人书写、捺印,但经鉴定,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即利息高于法定标准,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的借贷行为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刘某请求自合同成立即2010年2月13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起诉时即2024年12月份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1%的四倍12.4%计算利息。关于哈某甲和娜某甲的保证方式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哈某甲、娜某甲的保证方式。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法院认为,按照借条的担保条款“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到还清此借款为止”的约定,双方该约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自2010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13日止。刘某在保证期间内于2010年入住哈某甲和娜某甲的楼房,应视为刘某要求哈某甲和娜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做出的行为,哈某甲和娜某甲主张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刘某自2010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哈某甲和娜某甲的楼房内,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刘某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鉴定费承担的问题,因哈某乙、娜某甲否认借据签名的真实性,但经过司法鉴定为其所签,哈某乙、娜某甲的异议事实不成立,鉴定费10300元应由哈某乙、娜某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103000元利息(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2.4%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哈某乙和娜某甲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哈某甲和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支付鉴定费1031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贷关系的认定,借条是证明借贷合意的重要证据,被上诉人刘某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款项交付,刘某称系现金给付,并对款项来源做了合理陈述,上诉人哈某乙称款项未交付,未有证据证明,且自出具借条至今,如果未交付款项,其也未对借条主张撤销,有违常理,故其未交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哈某甲和上诉人娜某甲的保证方式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哈某甲、娜某甲的保证方式。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本院认为,按照借条的担保条款“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到还清此借款为止”的约定,双方该约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自2010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13日止。刘某在保证期间内于2010年入住哈某甲和娜某甲的楼房,应视为刘某要求哈某甲和娜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做出的行为,哈某甲和娜某甲主张已过保证期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款项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刘某自借款到期后,实际入住哈某甲、娜某甲提供抵押的楼房内,刘某以实际行动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该行为持续至今,足以使债务人哈某乙及担保人哈某甲、娜某甲知悉刘某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本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刘某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鉴定费承担的问题,本案鉴定程序的启动和进行,主要原因在于哈某乙、娜某甲否认借据签名的真实性,经过司法鉴定为其所签,哈某乙、娜某甲否认的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对诉讼成因的作用以及判决结果,判决哈某乙、娜某甲承担鉴定费用,符合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基本原则。娜某甲要求刘某支付房租费用,该请求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哈某乙、哈某甲、娜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7286.2元,应交7286.2元,由上诉人哈某乙负担2360元,哈某甲负担2360元,娜某甲负担256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史建辉
审 判 员孙磊
审 判 员郑志立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雅倩
书 记 员刘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