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坦格日乐、巴林右旗赛罕街道玛拉沁村村民委员会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24 主办律师:青格勒图

青格勒图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内蒙古赫兴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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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2024)内0423民初597号

原告:阿拉坦格日乐,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格勒图,内蒙古赫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云图力嘎,内蒙古赫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林右旗赛罕街道玛拉沁村村民委员会,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赛罕街道玛拉沁村。

法定代表人:乌兰巴特尔,系主任。

原告阿拉坦格日乐与被告巴林右旗赛罕街道玛拉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玛拉沁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坦格日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格勒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林右旗赛罕街道玛拉沁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拉坦格日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31200元,并131200元为基数,按2024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4倍的标准,支付自借款日期(2023年12月9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日,原告阿拉坦格日乐和案外人乌兰巴特尔从案外人王井军处借款81600元,用于支付被告巴林右旗赛罕街道玛拉沁村村民委员会全村水泵电费,此借款到期后原告阿拉坦格日乐和案外人乌兰巴特尔无力偿还,案外人王井军将阿拉坦格日乐、乌兰巴特尔二人诉至法院,巴林右旗赛罕街道玛拉沁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3月29日,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423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后案外人王井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于2023年12月9日原告阿拉坦格日乐和案外人乌兰巴特尔二人给付案外人王井军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1200元,现已全部还清,阿拉坦格日乐、乌兰巴特尔二人履行完了还款义务。此笔借款是用于被告巴林右旗赛罕街道玛拉沁村全村水泵电费,事实及证据在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423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现阿拉坦格日乐、乌兰巴特尔向被告巴林右旗赛罕街道玛拉沁村村民委员会追偿向案外人王井军借款后垫付玛拉沁村村全村支付的电费131200元,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阿拉坦格日乐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因为乌兰巴特尔撤诉了,我们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5600元,并以65600元为基数,按2024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4倍的标准支付自借款日期(2023年12月9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玛拉沁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原告阿拉坦格日乐、案外人乌兰巴特尔从案外人王井军处借款81600元,因原告阿拉坦格日乐、案外人乌兰巴特尔未按时偿还借款,案外人王井军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内0423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书中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1日第三人玛拉沁村村委会召开会议,因村委会未能向各户收回水泵用的电费,村委会会议讨论决定向个人借款支付全村水电费。第三人玛拉沁村村委会认可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用于支付本村水泵所用电费的事实。被告阿拉坦格日乐、乌兰巴特尔在担任第三拉沁村委会主任、书记职务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借款用途判断,应当由实际借款使用人第三人玛拉沁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阿拉坦格日乐、乌兰巴特尔如向王井军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第三人玛拉沁村委会进行追偿。

另查明,本院(2021)内0423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案外人王井军申请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乌兰巴特尔、阿拉坦格日乐共计给付申请执行人王井军该案案件款131200元(此款二被执行人各给付65600元),此案现执行完毕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21)内0423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收据,本院调取的(2021)内0423民初4034号民事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阿拉坦格日乐、案外人乌兰巴特尔为被告巴林右旗赛罕街道玛拉沁村村民委员会垫付村委会欠款,上述事实有本院有效判决书和执行结案证明予以确认,原告阿拉坦格日乐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垫付款。原告阿拉坦格日乐通过本院执行,向案外人偿还案件款65600元,故原告阿拉坦格日乐主张被告偿还欠款6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林右旗赛罕街道玛拉沁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阿拉坦格日乐欠款65600元;

二、驳回原告阿拉坦格日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巴林右旗赛罕街道玛拉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退还原告阿拉坦格日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李超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道 日 娜

书 记 员宝丽布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