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某某、安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格勒图
主办律师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423民初3959号
原告:布某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格勒图,内蒙古赫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边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努某某,女,1971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龙某,女,1952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娜某,女,1996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内蒙古众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布某某诉被告安某某、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努某某、龙某、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青格勒图、被告安某某、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445.55元,复查费735.00元,药费6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交通费2505.00元(过路费465.00元、油费2040.00元),合计金额为68074.0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1520元;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以上合计69594.05元。变更后诉讼请求: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原告待达到鉴定条件后另行起诉,并申请伤残及三期鉴定。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6日18时50分许,案外人布某在驾驶证注销期间醉酒(240.45mg/100ml)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乘载布某某),沿省道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7km+580m路段处掉头时,与沿省道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安某某驾驶的蒙DD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案外人商国磊)发生碰撞,造成布某当场死亡,布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布某、安某某各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布某某、商国磊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等,并住院治疗48天,医药费支出40536.92元。依据其诊断书,肋骨骨折达到8根,根据伤残鉴定标准,能够构成十级伤残,且申请人畸形愈合、骨不连等原因,目前仍在住院治疗当中。被告安某某驾驶蒙DD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安某某及其保险公司及布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原、被告各方无法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我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安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性及商业三者险,经(2023)内0423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死者布某的损失为589617.375元,请求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时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扣除不合理部分按医保标准进行核定,复查费和外部购药费用需要医嘱,否则不予认可。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原告治疗伤情有必然的联系,且只负责报销入院出院产生的交通费。因保全标的不是我公司财产,保全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待鉴定费用出来后再进行答辩。营养费需要有医嘱,否则没有鉴定基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辩称,原告诉讼三被告的理由是布某的继承人,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未继承任何财产,如果有可继承财产,三被告也放弃继承,本案不论布某是否有财产或三被告是否实际继承财产,原告起诉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原告请求各项费用的承担,因与三被告无关,三被告均不承担任何费用。
原告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该事故中布某、安某某各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布某某、商国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材料二:巴林右旗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18页、住院收费电子票据1页、住院患者费用清单3页、巴林右旗德康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2张,证明2023年6月2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巴林右旗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多处皮肤挫伤、多处皮肤擦伤、双侧第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等,在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院费1,608.4元。2023年11月27日原告为治疗伤病到巴林右旗德康中医医院勾描中药花费688.5元。
证据材料三: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52页、住院病历翻译版5页、门诊收费电子票据及医疗费明细6张、住院收费电子票据1张、医疗收费明细5页,证明2023年6月27日前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1.3-6.10肋骨骨折右1.2.9-12肋骨骨折等,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产生住院费40,004.40元,门诊检查费支出67.52元,支出医疗费共计40,071.92元。
证据材料四: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门诊复诊病历、门诊收费电子票据及医院收费明细22页,证明原告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分别于2023年9月5日、9月26日、10月17日前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复查3次,产生检查费735.00元。
证据材料五: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26页、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收费明细4页、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收费明细,证明2023年10月23日前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住院费16,725.73元,门诊费39.50元,支出医疗费共计16,765.23元。
证据材料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销售分公司出具的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5枚、过路过桥通行费票据31枚,证明2023年6月2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及其配偶多次往返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及复查,产生燃油费2,040.00元,通行费465.00元,共计2,505.00元。
证据材料七:(2023)内0423财保XX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的财产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1,520.00元。
证据材料八:户口本4页、结婚证2份、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告布某某配偶阿拉坦陶古斯为农业户口,阿迪雅为原告与其妻子的婚生女,于2010年2月2日出生,原告无其他子女,阿迪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5年计算。
证据材料九:证明,证明原告经营土地为生,且误工费应按农牧业标准计算。
被告安某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第2组证据巴林右旗德康中医医院688.50元的票据没有诊断和医嘱,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伤情有关,我公司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无异议;第4组证据无异议;第5组证据无异议;第6组证据电子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票没有相关通勤名单,仅凭此发票与原告治疗伤情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我公司认可交通费500.00元;第7组证据无异议,但该保全与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关,我公司不认可产生的保全费;第8组证据因后原告现在还没有评定伤残,在伤残结论没有出的情况下,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赔偿基础,真实性无异议;第9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看,没有村委会的联系方式及签字,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土地承包经营证等相关证据,仅凭此证明不能主张误工费的依据。
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质证认为:与三被告无关,三被告未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其他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2023)内042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贵院裁判赔偿本案另一死者布某损失为589617.375元,同时交强险死亡伤残18万元的额度按50%的比例及9万元由死者家属优先受偿,剩余9万元由本案原告受偿。
证据材料二: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案涉车辆投保信息及出险信息。
原告布某某质证认为: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判决已经按责任划分作出安某某及保险公司向死者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89617.375元,该案中努某某等四人作为布某继承人起诉了保险公司及安某某,该判决中在交强险项下预留的部分9万元依法应赔偿原告布某某。
被告安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质证认为:三被告已经放弃继承遗产,与三被告无关。
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死亡证明,证明2023年10月23日特古斯已经死亡的事实。
原告布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安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出示,经原告布某某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因原告病情尚未稳定,致使鉴定工作暂时无法继续进行,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赤附属医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1239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决定暂时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原告布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安某某对此证据未到庭未予以质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布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材料二:巴林右旗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18页、住院收费电子票据1页、住院患者费用清单3页、巴林右旗德康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2张,证据材料三: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52页、住院病历翻译版5页、门诊收费电子票据及医疗费明细6张、住院收费电子票据1张、医疗收费明细5页,证据材料四: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门诊复诊病历、门诊收费电子票据及医院收费明细22页,证据材料五: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26页、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收费明细4页、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收费明细,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原告的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销售分公司出具的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5枚、过路过桥通行费票据31枚,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七:(2023)内0423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八:户口本4页、结婚证2份、出生证明1份,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九: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一:(2023)内042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材料二:出险车辆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提供的死亡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程序合法,结果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23年6月26日18时50分许,案外人布某在驾驶证注销期间醉酒(240.45㎎/100ml)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布某某),沿省道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7km+580m路段处掉头时,与沿省道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被告安某某驾驶的蒙DD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案外人商国磊)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布某当场死亡,原告布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504232202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布某、被告安某某各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布某某、案外人商国磊本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2023年6月26日原告至巴林右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胫腓骨干骨折(左)、多处皮肤挫伤,多处皮肤擦伤,双侧第一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住院期间为2023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7日,住院天数为2天,支出医疗费用1,608.40元。
2023年6月27日原告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1.3-6.10肋骨骨折右1.2.9-12肋骨骨折3.左侧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L3椎体压缩性骨折6.右侧髌骨骨折7.右侧锁骨骨折8.右侧后背皮下血肿9.右腹部局部腹膜增厚及脂肪间隙内渗出10.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L5-S1间盘突出11.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外侧侧副韧带和内外侧支持韧带损伤12.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13.左侧胫骨上端骨挫伤14.左侧膝关节积液15.脂肪肝16.左肺上叶实性结节,考虑占位。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1.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1-2周)、加强营养(3月)、陪护一人(3月)、医生指导下择期功能锻炼(2周后)、骨折未稳定,预防骨折再次移位、畸形愈合、骨不连、骨髓炎、骨坏死、关节僵直、关节粘连、活动受限、垫下局部软组织坏死。2.左侧胫腓骨骨折出院后移位、骨不连、畸形愈合及时手术治疗。3.左肺上叶实性结节,考虑占位,进一步专科或完善相关检查。4.继续预防脑梗死、肺栓塞、心肌梗塞、脑出血、下肢静脉血栓、猝死等。住院期间为2023年6月27日至2023年8月14日,共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40,071.92元。
2023年9月5日原告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65.00元。
2023年9月26日原告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35.00元。
2023年10月17日原告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35.00元。
2023年10月23日原告至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治疗建议:切口愈合良好,术后14日拆线。2.术后每月复查左胫腓骨全长正侧位片。3.骨折达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4.骨科随诊。住院期间为2023年10月23日至2023年10月31日,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支出医疗费16,725.73元。
2023年11月15日原告至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复印病历支出39.50元。
2023年11月27日原告至巴林右旗德康中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688.50元。
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及案外人特古斯将被告安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589,617.375元。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内0423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及案外人特古斯各项赔偿金589,617.375元。
案外人特古斯于2023年10月23日死亡。
另查明,被告安某某驾驶的蒙DD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安某某与案外人布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布某与被告安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布某已死亡,布某的继承人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安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同等侵权赔偿责任。因蒙DD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安某某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安某某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应赔偿的依法支持有票据证实的医疗费为59869.05元;应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100元/天×57天;原告提供了2505.00元(过路费465.00元,燃油费2040.00元)的交通费发票,原告确系外出就医,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应给付原告的赔偿金额为合计66569.05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5569.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00元,剩余47569.05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23784.525元,该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由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23784.525元。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1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三项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布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为42784.525元。原告主张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保全异议裁定认定其保全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所得的死亡赔偿金的行为不当,(2023)内0423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财产已予以解除,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2,784.525元;
二、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在继承被继承人布某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23784.525元;
三、驳回原告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1.00元,由原告布某某负担119.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35.00元,由被告努某某、龙某、娜某在继承被继承人布某遗产范围内负担197.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原告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萨仁图雅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道力格彦
书 记 员马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