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9.06 主办律师:青格勒图

青格勒图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内蒙古赫兴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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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内04民终3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静,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格勒图、乌云图力嘎,内蒙古赫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崔某有,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第三人:崔某全,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第三人:丛某,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第三人:罗某,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第三人:丛某昊,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六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英,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崔某有、崔某全、丛某、罗某、王某、丛某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42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4)内042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某与被上诉人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所签协议为履职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实际合同相对方为某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张某系被上诉人某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代表某公司与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但未实际履行,已作废,又代表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某公司向易某公司转账100,000元为砍菜费及装车费用,为对张某所签合同的追认,实际合同履行双方为某公司与易某公司,张某仅为职务行为。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张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已认定事实张某在未取得某公司的授权与易某公司签订协议,而某公司事后又转款的行为系对张某所签协议的事后追认,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某公司履行与易某公司之间的协议,承担相应义务,而不应由公司代理人张某承担任何责任,故一审法院既认定某公司为适格合同主体,又判决身为代理人的张某共同承担责任明确错误,应改判张某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某公司与易某公司之间的协议已于2022年11月5日以实际行为解除,协议解除后的租金某公司也不应再支付。2022年11月5日因疫情等原因无法继续经营便撤场,撤场之时张某已代表某公司与易某公司进行电话沟通解除合同事宜,在某公司以实际行动不再继续租赁该腌制池后,易某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要求上诉认继续履行合同,也没有马上提起诉讼,可见被上诉人易某公司用事实认可了某公司不再租赁该腌制池,双方之间的协议于2022年11月5日不再履行,后续租金某公司亦不需要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判决公司代理人承担责任,应发回重审或改判。

针对张某的上诉,某公司答辩称,同意张某不承担责任。

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4)内042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某公司之间的租赁期限到底为多久,应依据实际租赁期计算租金。既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剩余租赁费2,050,000元每出一池子菜将单池子租赁费用伍万元付清,出菜数量超过总腌制池数量三分之二时,将剩余未结清租赁费用结清。”可见该租赁费二人协议分期履行,按出菜量计算,那么一审应查清在上诉人某公司租赁期间多久、期间出菜多少池来计算租赁费用,而不是单纯依靠二人之间协议数量计算。因为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完毕,故不能既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租赁费又判决支付违约金。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涉《协议书》的解除时间,实际解除时间应为2022年11月5日,协议解除后的租金上诉人不应再支付。2022年10月1日,张某代表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后又重新签订了《协议书》,此点也被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而在签订后上诉人某公司仅使用了该场地一个月用于腌菜,2022年11月5日因疫情等原因上诉人某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便撤场,撤场之时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某公司有电话沟通解除合同事宜,而无论被上诉人易某公司是否认可曾经有沟通,在上诉人某公司不再继续租赁该腌制池后,被上诉人易某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要求上诉认继续履行合同,也没有马上提起诉讼,可见被上诉人易某公司用事实认可了上诉人某公司不再租赁该腌制池。《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诉人某公司的行为已经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现实,而被上诉人易某公司明知此情形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已于2022年11月5日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在2022年11月5日后,某公司已经以实际行为解除了该协议,被上诉人易某公司完全可以自行处理或是另行租赁,而被上诉人易某公司直到2024年才提起诉讼,大大超出了合理的沟通督促期限,系怠于行使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怠于履行自身合理减损义务。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某公司的租金应仅结算至2022年11月5日,而未履行的部分应终止履行,不应再支付租金。而上诉认某公司因其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按《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金即可,一审法院即判决支付剩余未使用的租金,又判决支付违约金显然是错误的,应予以调整。三、上诉人某公司因2022所新冠疫情影响而无法继续经营,应减免未使用部分的租金。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发生的“新冠”疫情是不争的客观事件,无论是疫情本身还是政府部门应对疫情的管控措施,对整个社会运行和经济以及各行业均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对于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基于腌制酸菜而发生,而因疫情等因素影响,当时工人无法出门,不能收菜、腌菜,无法物流,是疫情的客观事实加上当时白菜质量等问题导致该项目不能继续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6.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和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估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上诉人某公司承租案涉场地用于经营,约定承租一年但仅实际使用2个月不到,在上诉人某公司不再继续租用的情况下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易某继续处分该场地。2022年9月-12月,正值疫情严重,因疫情等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一审在已经判决上诉人某公司承担30万的违约金的情况下,再判决支付整一年的租赁费用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有失公平的。四、在协议不再继续履行后,腌制池内剩余酸菜价值远超过未付租金,酸菜已被易某公司出售,故某公司不应再支付租金。2022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协商用腌制酸菜折抵租赁费和白菜款。当时20池成品及5池未覆盖的半成酸菜品共1545232斤,市价约为1,236,185.6元,而随后被上诉人易某公司也确将该酸菜售卖,收回的款项被上诉人并未支付给某公司,期间也再未找到某公司主张履行合同或是其他问题,应视为被上诉人易某公司已通过出售的酸菜价款抵扣租赁费和白菜款,若有第三人再次主张白菜款,应为与被上诉人易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某公司与易某公司之间的协议已于2022年11月5日以实际行动解除,在解除之后不应再支付租金,故在判决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应再判决支付租金,而张均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应发回重审或改判。

针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张某辩称,同意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张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易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应该按照第一个合同的数量140个腌制池计算费用,第二个补充协议我们不认可,但我们没提出上诉,对一审判决我们基本认可了,关于白菜的事我们打算另案主张。

针对张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崔某有、崔某全、丛某、罗某、王某、丛某昊陈述意见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对王某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22年11月1日重新签订了协议,但是一审卷宗中并没有对王某的讯问笔录,一审法院也未重新开庭。第三人对王某所做的讯问笔录内容不知情,不能直接以该询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为依据,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该协议双方约定白菜款以亩数赔偿损失,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的白菜亩数,应当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白菜款损失,或者应另案主张,而不能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时易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租赁费2,8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白菜款2,525,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公证费3,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22年10月1日,被告张某、某公司与原告易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镇××工业园区140个腌制池租赁给某公司,租赁期限为2022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5日止,租赁费为2800000元(每个腌制池租赁费为20000元),双方签订本协议时,某公司给付租赁费300000元,剩余租赁费2500000元,根据乙方出货进度分10次付清。如一方违约,则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800000元。签订协议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3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张某、某公司又与原告重新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腌制池数额为110个,租赁期限自2022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5日止,租赁费为2200000元(每个腌制池租赁费为20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给付原告订金150000元,剩余租赁费2050000元每出一池子菜将单池子租赁费用伍万元付清,出菜数量超过总腌制池数量三分之二时,将剩余未结清租赁费用结清。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则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租赁费,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2022年11月2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易某公司砍菜装车费等费用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关键要看无权代理合同事后是否被追认,如果事后被追认,那么该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及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享有和承担;如果未被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及无权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未取得某公司的授权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即2022年11月2日,某公司向原告易某公司转账100,000元的行为应视为事后追认,被告某公司认为未与原告签署过租赁协议,双方不存在任何协议,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某公司应承担不能履行协议的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未及时给付租赁费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第二次签订协议数额为准;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白菜款2,525,000元,因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导致原告产生了额外的公证费用,基于公平原则该费用应该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抗辩“租赁时间应从2022年11月1日起算,个数应是80个,其实际只使用了20个腌制池并且通知剩余60个腌制池原告可另行处理,并与原告口头协商以1545232斤半成品酸菜折抵租赁费和白菜款1,236,185.60元”,因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费2,20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公证费3,800元,合计2,503,800元;二、驳回原告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主体,张某上诉称其系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代表某公司与易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张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经查,张某在一审诉讼期间称案涉协议与某公司无关,其系冒用某公司的名义与易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现张某一、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张某亦在协议书中签字,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公司共同与易某公司形成了租赁关系,应由张某、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并无不当。关于给付租赁费的数额,某公司上诉称其因受疫情影响无法继续经营,在2022年11月5日,已经电话通知易某公司解除合同,故涉案协议的实际履行期间只有一个月,应据此计算租赁费用。对此,一审诉讼期间张某称“租赁时间应从2022年11月1日起算,个数应是80个,其实际只使用了20个腌制池并且通知剩余60个腌制池原告可另行处理,并与原告口头协商以1545232斤半成品酸菜折抵租赁费和白菜款1,236,185.60元”。关于租赁期间的认定,张某、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前后矛盾,令人难以信服,且二审诉讼期间某公司就解除合同事宜及实际租赁期限的问题未能提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66.40元,由张某负担26,830.40元,由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2,9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邓宏涛

审判员张乐萌

审判员张国利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