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韩某某;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14 主办律师:霍红霞

霍红霞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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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
已核验身份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甘0502民初5765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忠义巷。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霞,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霞,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漳县贵清山镇。

被告:康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马营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敏,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茂江,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霞,被告韩某某、康某某、人保财险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某某、康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35450.62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8日17时34分许,秦某某驾驶甘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赵某某),沿南郭寺景区道路由南向北下山行驶至王家坪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甘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出院后,因继续治疗需要,原告于2024年9月10日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9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出院诊断:左侧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后经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赵某某:1.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3.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被告驾驶的甘J×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韩某某辩称,1.对于事故认定的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家属微信转账1万元,对于其他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我驾驶康某某的车辆没有告知他,因此本案的赔偿除保险赔付外应由我一人承担。

康某某辩称,涉案车辆所有人是我,对于本起事故我不知情,事故发生当天我是喝醉酒什么都不知道的状态,韩某某将我的车开走没有告知我。

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在本案中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风险提示告知书中明确的免赔情况,本案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情况,因此我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免赔的情况我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投保单上亦有投保人的签字,对于免赔情况投保人是知情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9月8日17时34分许,秦某某驾驶甘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赵某某),沿南郭寺景区道路由南向北下山行驶至王家坪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甘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9月12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韩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肇事逃逸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认定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赵某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9月9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患肢暂勿负重,制动休息,行患肢可动关节适当功能锻炼;2.出院后继续积极治疗;3.不适随诊”。2024年9月10日,赵某某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24年9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赵某某于2025年4月8日、2025年6月6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以上共花费医疗费33411.34元。

2025年3月26日,经赵某某申请,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5年4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甘忠正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赵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赵某某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3.赵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赵某某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赵某某交纳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韩某某驾驶的甘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康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韩某某通过微信向温某某(赵某某妻子)转账1万元。

赵某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按票据支持33411.34元;赵某某提交的外购药品收款收据为非正式发票且无医嘱,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12天,按100元/天标准,支持1200元;

3.营养费。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支持1800元;

4.误工费。赵某某与妻子温某某共同经营一家护肤品经营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的销售,根据甘肃省2025年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工资84550元/年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计算为48645.21元,赵某某主张48644.4元,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支持48644.4元;

5.护理费。赵某某受伤后由其妻子温某某护理,赵某某与温某某共同经营一家护肤品经营店,根据甘肃省2025年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工资84550元/年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计算为20847.95元,赵某某主张20847.6元,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支持20847.6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甘肃省202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842元/年,计算20年,赵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20%,支持167368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某某的被抚养人为儿子赵某某(2008年10月18日出生),抚养义务人为两人;根据2025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013元/年,从赵某某定残之日即2025年4月25日起计算,赵某某主张按照28013元/年×1年÷2×20%=2801.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支持2801.3元;

8.交通费。赵某某提供票据与就医时间相符亦符合客观实际,故按照票据支持8305.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

10.鉴定费。按照票据支持3500元。

以上赵某某各项损失为291878.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入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转账记录,户口簿复印件,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投保提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应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康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赵某某主张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韩某某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赵某某的人身损害部分予以赔偿,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韩某某追偿。

关于赵某某主张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韩某某未经车辆登记所有人允许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康某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赵某某的损失应由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韩某某驾驶的甘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411.34元,已超出限额18000元,按18000元赔偿;2.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8万元:赵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1966.8元,已超出限额18万元,故按18万元赔偿,以上共计198000元。

本次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除鉴定费3500元外,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90378.14元,由韩某某赔偿50%即45189.07元。鉴定费3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由韩某某承担50%即1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8000元;

二、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939.07元,扣减韩某某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36939.07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计2484元,由赵某某负担1242元,由韩某某负担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中秋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