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顾某东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9.10 主办律师:霍红霞

霍红霞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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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
已核验身份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甘0502民初3987号

原告:李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霞,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霞,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东,男,1967年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顾某东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在联营期间的各项费用423411.8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某苑幼儿园,前期预计总投资458万元(被告以预支9年的租金358万元、原告以约100万装修预算作为出资),原告占股49%,被告占股51%。后双方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联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股权比例变更为:原告占51%,被告占49%,投资金额4580000元。被告出资2244200元、原告出资2335800元。2018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某幼儿园前期装修投资情况出具了情况说明。《联营协议》及《联营协议补充协议》对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前期投资、股权比例、利润分配、双方责任及义务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并且经双方签字捺印生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联营协议》及《联营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一次性给付9年应付房租,但被告并未将全部房租交于房东,2022年房东催要房租,无奈之下原告又向房东支付2023年及2024年两年房租80万元。2025年因政策、市场、生源等原因,幼儿园停止经营。经核算,被告应返还原告在联营期间各项费用共计423411.86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顾某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自2018年起就居住在天水市麦积区,该地系被告的经常居住地;2.2025年5月被告已经就案涉争议向麦积区法院提起了诉讼,麦积区法院已接收诉讼资料;3.原被告联营的天水市麦积区某幼儿园因原告雇佣的园长将幼儿园的公款收至个人账户,幼儿园已起诉至麦积区法院且已经第一次开庭;4.麦积区某幼儿园已经麦积区教育局同意暂停办园,根据教育局的要求幼儿园进行资产清算,而案涉幼儿园在天水市麦积区,麦积区法院审理该案更为适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顾某东的户籍信息显示住所地位于天水市秦州区,但其提交的甘肃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25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2022年2月至2025年5月顾某东向该公司交纳水费的收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顾某东在起诉时已连续在麦积区居住一年以上,可以认定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另,李某和顾某东签订《联营协议》《联营协议补充协议》后的合同履行地也在麦积区,故顾某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顾某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陈明霞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萧雅

书 记 员张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