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17 主办律师:霍红霞

霍红霞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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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
已核验身份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甘0502民初5716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东团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苗,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霞,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锦绣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1329.38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7日12时1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甘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景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州区皂郊镇铁塔厂路段时,与同向原告杨某某骑行的甘E×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11月18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伤情:一、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二、西医诊断:1.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3.肺气肿4.肺挫伤5.肺部感染。后经甘肃中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某某肋骨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杨某某误工期限评定为100日;3.杨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4.杨某某营养期限评定为80日。综上,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许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1月7日12时1分许,许某某驾驶甘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景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州区皂郊镇铁塔厂路段时,与同向杨某某骑行的甘E×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11月18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杨某某在天水市中医医院就诊治疗,共住院18天,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3.肺气肿;4.肺挫伤;5.肺部感染”。出院后杨某某分别在天水市中医医院和天水四零七医院进行复查。以上共花费医疗费15096.38元。

2025年4月29日,经杨某某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5年5月1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中荣所[2025]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某某属九级伤残;2.杨某某误工期限评定为100日;3.杨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4.杨某某营养期限评定为80日。杨某某交纳鉴定费2500元。

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按照票据核算15096.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18天,按100元/天标准,支持1800元;

3.营养费。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计算80天,支持1600元;

4.误工费。杨某某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故根据202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842元/年,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评定为100日计算为11463.56元;

5.护理费。杨某某受伤后由其妻弟门某某护理,门某某系天水市秦州区皂郊镇某村农民,根据202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84713元/年,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计算为11604.52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202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842元/年,计算20年,杨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20%,支持167368元;

7.交通费。酌情支持18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

9.鉴定费。按票据支持2500元。

以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215612.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许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杨某某的各项损失215612.46元应由许某某赔偿。

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15612.4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计2308元,由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中秋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迎琳